第一章 总则(第2页)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
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5。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坚持什么原则,符合哪些要求?
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精神准则,不仅涉及国际法中的儿童权利保护问题,也决定了国内法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司法及具体的未成年人工作具有普适性、指导性。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核心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公约第九条关于法院指定儿童与父母分离的条件、第十八条关于父母和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责任、第二十一条关于儿童收养制度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儿童的最大利益。该原则一定程度上是对监护人权利及其他成年人权利设定的一种限制,成年人代替未成年人作出某种决定一定要赋予未成年人最大的利益。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既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具体要落实以下几个方面的
要求:
第一,要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相较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都处于发展阶段,与成年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也不具备获得物质基础和完全自主的能力,因其自身固有的弱势地位而需要特殊保护,体现在监护人应当尽到如下监护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保障;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
进行合理管教。
第二,要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包括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受宪法保护。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无论年龄大小,人格尊严都一律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年纪虽小,但也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利。在家长或老师与未成年人沟通过程中,应当耐心细致,注意方式方法,不得随意训斥,尤其是在违反纪律时采取带有侮辱性的方式惩罚他们是不正确的,这样的行为会导致青少年的自尊受到伤害,不利于身心发展。青少年时期,老师是未成年人接触最多的长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老师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发展需要遵循科学规律,因为身体的发育是无法逆转与事后补救的,就日常的生活起居,监护人要给予基本的物质保障、引导规律作息、适量运动以促进未成年人身体的正常发育,同时也要兼顾心理状态的健康成长,这主要在于接受外部新闻媒介的信息引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如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适当提示。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因为未成年人缺乏甄别优劣与判断是非的能力,负面导向的内容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发展,所以国家也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四,要听取并尊重未成年人意见。《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规定: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上述规定也体现了尊重未成年人意见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
全方位及最大化的保护。
第五,要保护和教育相结合。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少年要“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的重要指示,需要切实加强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观、价值观、是非观形成的重要阶段,家庭、学校和社会都要实施主动和正向的引导。对未成年人的培养坚持保护和教育相结合,既要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外界的伤害,也要防止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意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依托,使家庭、学校、社会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德育的主渠道功能,预防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并重视不良行为的矫治工作。在未成年人理想、信念、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厌学情绪、文化课基础差、自尊心脆弱以及一些逆反心理的行为,家庭、学校和社会要有一定的包容度,用爱的力量去关心、开导他们,倾听他们的心声,发现他们身上的闪光点,以此来矫治其不良行为,树立未成年人进取的信心。
6。如何增加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心智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迫在眉睫。而在未成年人保护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这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
共同努力。
首先,要教育未成年人明辨是非,学会识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家长的教育引导。在家庭教育中,要引导孩子从小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孩子明辨是非的能力,让孩子正确地认识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可以做。在学校教育中,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提升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教导未成年人如何识别侵害权益的行为。比如,身体哪些部位其他人不能碰,什么情况下是遭遇了校园欺凌,发生肢体冲突要及
时告知家长、老师,等等。
其次,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就目前来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身处危险而不自知,从而容易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现在独生子女居多,从小就接受积极的正面教育,很少会有安全意识,因此必须着重加强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树立,教育其不轻信陌生人,不贪图便宜。比如,独自在家要提高警惕,不给陌生人开门;有陌生人打招呼要尽量远离,拒绝陌生人的无故示好;当陌生人问路,可以为其指路,但一定不能随意为陌生人带路;当陌生人要送零食或玩具时,要经过父母的允许才能接受;在学校和同学相处要注意语言、动作,避免发生语言暴力和肢体冲突。
再次,要让未成年人在遭遇侵害时学会求助。当未成年人遇到侵害和危险时,有时因为自身能力不够、社会经验缺乏等原因,单凭一己之力难以摆脱困境,此时,学会向外界求助尤为重要。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均未成熟,在遭遇侵害时,可能会选择逃避、忍让,不敢告诉家长或老师,导致侵害人变本加厉,被侵害人处境更加危险,形成恶性循环。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时,要鼓励其学会向外界求助,避免独自默默承受伤害。家长和老师要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交流,随时留意观察生活细节,一旦发现异常情况,比如回家比平时晚、身体不舒服、情绪闷闷不乐、不愿上学、不愿和异性接触等,一定要注意和缓地询问原因,耐心地帮助开解,避免未成年人默默地承受痛苦,也避免伤害持续发生。
此外,要传授未成年人防范抵御侵害的策略技巧。家长在家庭教育中,可以通过共同阅读图书绘本、观看教育片等方式,传授孩子在遭遇危险时的应对技巧。学校要认真开展法治教育活动,通过开设专门的安全教育课程,加强孩子的性教育知识普及,有针对性地教导未成年人如何预防和应对性侵害、性骚扰、校园欺凌等违法行为;通过办板报、手抄报、校刊专栏、校园广播、召开主题班会、举办法治讲座、开展法律知识竞赛、编著通俗的法律教材、开设法治诊所等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传授抵御侵害的方法技巧。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主体,可以通过开展“公众开放日”“青少年法治夏令营”活动、举办“送法进校园”“开学法治第一课”主题讲座、制作发放安全教育宣传册、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普法力度,推动校园安全教育,切实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7。什么是强制报告义务?
强制报告义务,是指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
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强制报告制度有助于及早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现象,有助于预防案件发生或者避免严重后果。西方很多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了这种制度,我国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告。后来,这一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国务院关于关爱保护留守儿童的政策中都有体现。为进一步推进这一制度的落实,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会签下发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性侵害、虐待、欺凌、遗弃、拐卖等九类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应当立即向公
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全面确立了这一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这一制度的确立,有效地缓解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预防难、发现难、取证难的困难,提高打击犯罪和救助未成年人的效率、效果。
上述规定,明确了具有强制报告义务的责任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第二类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其中,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总则当中明确负有报告义务的两类主体以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具体规定了其他主体的一些报告义务:(1)在家庭保护部分,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2)在学校保护部分,规定了对严重欺凌行为和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3)在网络保护部分,规定了互联网企业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信息的,应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发现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尤其是规定互联网企业的强制报告义务,在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报告义务具体包括九种情形:(1)未成年人的**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2)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3)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4)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5)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的;(6)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7)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8)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9)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在履行强制报告义务过程中,应当注意及时保留证据。第一,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第二,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并初步查明情况,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在受案或者立案后3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刑事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监督。在履职过程中,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
保密。
为保障强制报告义务的有效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时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该两项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第一责任,履行监护职责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其二,国家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负有最终责任,当未成年人存在问题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
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抚养、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并对其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保障其受教育权;在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报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的人员代为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若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至少每月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较为弱势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国家除要向其提供与成年人类似的人权保护外,还须额外提供与其身心发展相符的特殊人权保护。设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国际通行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提出国家监护概念,将其与家庭监护并列,作为后者必不可少的兜底补充。同时,还明确了具体监护主体,即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该法在政府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三章中对此作出了一系列递进性措施安排,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主、国家监护为辅和兜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首先,国家负有普及和推广家庭教育的职责,让成为父母或者即将成为父母的成年人了解相关知识,掌握必备技巧,为家庭监护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其次,对于能力薄弱、保障不力、功能不足的家庭,国家负有支持家庭监护的职责,提供有针对性的帮扶和服务。再次,发现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劝诫、制止,必要时可以责令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作出人身保护安全令,判令终止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即担负起监督家庭监护的职责。此外,国家还负有替代家庭监护的职责。当父母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暂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由国家临时监护,待情形消失后再让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当父母确定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再适宜担任监护人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国家进行补位和兜底,在机构内进行养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寄养、送养。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将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基本框架,进一步落实对未成年人的宪法性保护,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构筑起一道更为安全的“防
火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