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以 案 说 法(第4页)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燃气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已解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劳动关系的组成要素看,杨某与燃气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从承揽合同看,燃气公司定期组织杨某进行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学习,杨某需要认真贯彻落实燃气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这说明燃气公司对杨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杨某与燃气公司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燃气公司在承揽合同签订后按月向杨某支付了名为“工资”或“绩效”的款项,支付日期及周期相对稳定、规律,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的基本特征;燃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天然气安装、经营,说明杨某的工作内容是燃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杨某提供的证据也显示,燃气公司向陈某收取过初装入户费、智能表及燃气报警器购买费,说明陈某的燃气安装事宜事先向燃气公司申报并得到燃气公司应允,杨某是以燃气公司的名义进行安装。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
要件。
综上所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降低续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事件描述】
2014年10月1日,程某进入一家电子通信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每天8小时。
2019年9月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公司负责人表示愿意与程某续订劳动合同,但鉴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工作安排,需要将程某的工作时间调整为做六休一,每天8小时,工资每月6000元不变,但加班费包含在内。
程某认为公司是变相降低工资标准,表示不同意续订,双方因此终止了劳动关系。程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公司提出支付5个月的工资即3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公司认为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是程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于是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
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续订,用人单位是否应该向劳动员支付经济补偿?
【专家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种情形明确指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电子通信公司在续订合同中的6000元月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实际是降低了工资标准,程某有理由不同意续订。因此,电子通信公司应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电子通信公司应向程某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30000元。
电子证据能否证明劳动者的违纪事实?
【事件描述】
蒋某于2015年12月1日到某网约车驾驶员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网约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蒋某月工资标准3800元。
2016年9月8日,公司对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蒋某“弄虚作假为自己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为由,依据公司《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第十一条“弄虚作假为自己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了与蒋某的劳动合同。
蒋某认可公司的《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学习过,但蒋某认为自己不存在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为证明蒋某存在上述行为,提交了书面证明(系公司所使用的专车业务系统的开发单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公司作为系统的使用方,无更改系统生成数据的权限,亦无GPS监控定位系统运行轨迹数据的更改权限)、专车系统和GPS监控定位系统截图打印件并现场演示。系统演示中显示了蒋某的姓名、工号、所驾驶的车辆号牌,蒋某驾驶的车辆10余次通过其在公司处预留的手机号码下订单,所下的订单有的经过3~6个小时后才取消;蒋某驾驶的车辆GPS监控定位系统显示,2016年8月,有3次在蒋某下班后,其驾驶的车辆仍在运行,且运行轨迹较长。
蒋某认可公司通过专车系统对驾驶员进行管理,其上班和下班分别通过上述系统的手机端点击“上班”后开始工作,点击“下班”后结束工作,并通过该手机端进行日常工作操作。但蒋某称公司演示的均为后台管理系统,并非其日常使用的手机端,其对该系统演示情况及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存在违纪行为。
蒋某请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本案中,劳动者有无违纪事实?
【专家说法】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2016年9月8日,公司以蒋某“弄虚作假为自己挂单、刷工时,存在公车私用的行为”为由,依据公司《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蒋某的劳动合同。蒋某认可《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学习过,故应认定该手册对蒋某具有约束力。
蒋某否认存在《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中规定的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提交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其所使用的专车业务系统及GPS监控定位系统截图打印件,并现场进行了演示。
蒋某虽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可以改动系统数据,但认可公司通过专车系统对其进行管理,其上班和下班分别通过上述系统的手机端点击“上班”后开始工作,点击“下班”后结束工作,并通过该手机端进行日常工作操作。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公司所使用系统的研发方出具,证明公司作为该系统的使用方,无权更改系统数据;截图和现场演示中,显示了蒋某的姓名、工号、所驾驶的车辆牌号及蒋某存在用个人手机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的行为。蒋某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仲裁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因此,公司依据其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蒋某的《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对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者违纪事实的认定问题。用人单位庭审中提交的网页截图是电子证据的一种。如果用人单位仅提交该网页截图,而不能证明该截图的来源,或是不能证明该截图是未经过篡改的,那么这样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是极低的。
但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提交网页截图的同时,将系统当庭演示,展示了与截图相关的内容,并且提交了该系统研发方的证明,以证明该系统的电子数据无法人为修改,再加上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使用该系统进行管理,其通过该系统手机端进行日常考勤和工作,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之后劳动者又未提出反证。仲裁委据此认定了该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认定劳动者有违纪事实。
入职培训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事件描述】
2017年9月,张某应聘到上海某贸易公司从事行政工作。9月17日,张某到公司报到后,公司即通知其参加为期一个月的入职培训,培训时间与工作时间一致,培训内容为公司业务流程、规章制度及安全教育等。
2017年10月17日,张某培训结束正式上岗。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次月,张某在领取工资时发现其工资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遂询问公司原因,公司答复称张某正式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因此工资自该日起算,岗前培训不算工作时间,不支付工资。
2018年10月16日,贸易公司决定不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认为张某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因此向张某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某认为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贸易公司应当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张某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