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伤与工伤认定02(第3页)
因公司拖欠行为,职工上班期间受到公司债权人的殴打致伤,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接待公司客户而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属于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该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兼并后,新公司不承认原公司职工的工伤待遇,职工如何维权?
工伤职工可以按照企业兼并时所签订的合同办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一般情况下,兼并时两家企业签订的《企业注销保结书》上面应明确写有被兼并企业应纳税金、银行信贷资金、有关债权债务、企业剩余财产、其他事项,注销后如有未了结事宜由新单位负责处理合同事项。工伤劳动者可以按照《企业注销保结书》有关内容起诉新公司。
因工伤不能工作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应如何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农民工受雇在建筑工地上施工,受伤出院后发现后遗症能否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出院发现后遗症依法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要求雇主承担哪些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要求雇主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果构成残疾,还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
转包人所雇工人因工致伤,总承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转包人与雇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劳动关系,雇工在施工中所受的损害应由转包人负责。但如果总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转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出于照顾和保护雇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总承包人应对事故现场及出事原因进行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中或其他裁决中支持雇工的主张。
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应看作是工作期间,此期间突发疾病应属于工伤。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包括哪些项目?计算标准和方法如何确定?
这里所谓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向工伤职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工资福利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构成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计算标准和方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雇主未领取营业执照而雇用工人,发生伤亡事故,是属于工伤还是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是适用劳动法、社保条例确定赔偿标准还是适用其他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雇主未领取营业执照而雇用工人,发生伤亡事故的,属于工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可否对工伤赔偿协议反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工伤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经用人单位履行完毕后,又以赔偿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反悔的,应当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伤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争议时不能以赔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认定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诉讼理由,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如果赔偿金额相差不大,或者在协商时明知赔偿标准仍接受的,一般不予支持。如确对工伤赔偿标准不了解,实际所获赔偿又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
在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不能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须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但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
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活动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的
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消极依靠社会救助。
对劳动部门不作出工伤认定或者认定不是工伤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就工伤的认定条件、认定部门和认定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该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或者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
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责任。
工伤职工已经确定伤残等级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职工遭受工伤致残后,肯定会对其劳动能力构成障碍,其重新寻找工作会遇到麻烦。
因而,如何处理用人单位与工伤伤残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成为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区分伤残对工伤职工就业、生活造成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分别作出以下规定:(1)对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