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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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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无权放弃或者变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⑥不得撤回仲裁申请;等等。

另外,根据新制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可以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八、委托代理

本法第二十四条是对劳动争议委托仲裁代理行为作出了规定。

1.当事人享有委托权

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的理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样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如当事人因工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父亲依法担任其法定代理人,在对其工伤赔偿进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其父亲即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1)可以作为仲裁代理人的人

当事人有权选择何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为了维护劳动争议仲裁权威,保障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些省市的有关规定中一般认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有正当理由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审查无代理资格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2)代理人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显然,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劳动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选择,但无论代理人为何人,都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方可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2)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

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特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可以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而且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仲裁行为的代理。通常,我们所说的委托代理都是指一般委托代理,如果对代理人进行特别授权,应当对此作出特别且明确的说明。

授权委托书无明确授权的,只写“委托某某代理仲裁”的,视为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但可以进行除上述涉及实体权利处分以外的其他一切仲裁行为。

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本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委托代理产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即归于消失:(1)仲裁程序终结;

(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3)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九、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本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规定。

1.法定仲裁代理

(1)被代理人

本条所指的被代理人是指虽为成年人但因疾病、伤害等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法定代理人

本条所指的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人,本法没有对法定仲裁代理人的范围作出直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仲裁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法定代理是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法定代理人来说,担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也是一项民事义务。法定代理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代理。在仲裁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失:①被代理人恢复了行为能力;

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④法定代理人失去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者监护权。

2.指定仲裁代理

指定仲裁代理是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定,而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的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主要是由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本身在参加仲裁的能力上已经存在欠缺,如果又没有法定代理人代其参加仲裁,那么一方面在仲裁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边倒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仲裁审理也很难顺利进行。所以,为保障仲裁的公正性,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指定代理人主要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作为监护人,在仲裁中作为该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单位,根据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不能指定其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代理人。

3.劳动者死亡的情形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死亡后,若其生前所参加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还未得到处理的,为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时,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十、仲裁公开

本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公开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是指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公开是劳动争议仲裁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并不是所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都公开进行,一些特殊案件如公开进行,反而可能会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带来消极的社会影响,甚至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劳动争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进行公开仲裁。

有关仲裁申请和受理条款的解读

一、仲裁时效

本法第二十七条就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出了规定。

1.仲裁时效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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