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第3页)
仲裁机构
设置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区的市、县或者直辖市的区、县。
设立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主要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及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裁决的效
力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2)仲裁与诉讼相比的优越性
与诉讼相比,劳动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包括:①快捷。快捷是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议程序简便,用时较短。劳动争议需要快速处理,当事人一般都不愿意在纠纷处理上花费很长时间和很多精力,仲裁正好适应了这一。
要求。
②专业性强。参加仲裁的仲裁员是来自劳动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具有处理劳动争议的丰富经验,有利于提高仲裁办案质量。但是,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只能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
六、举证责任
本法第六条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
1.谁主张,谁举证
当事人主张进行辩论不能空口无凭,而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谁主张什么谁就应该证明什么,否则,提出的事实将有可能不被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以后,调解、仲裁作为非诉讼程序,与诉讼活动一样首先应当查清事实真相,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辨明真伪,才能进一步解决劳动争议,满足和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主张。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当事人应当像参加诉讼活动一样,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2.用人单位的特殊举证责任
本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是涉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况。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的考虑,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事实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双方的维权能力不对称、不平衡。具体表现在:(1)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者仍然是一个个人,通常情况下与掌握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作为组织体的用人单位相比是弱者,其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对抗能力依然远不及用人单位。
(2)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隶属地位常常使其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继续处于弱势地位,例如用人单位由于其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地位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因而在劳动关系中具有比劳动者强得多的举证能力。
(3)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劳动者常常由于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仍然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这时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行为仍然直接受制于用人者,劳动者在维系其劳动关系的考量中,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奋力抗争”。
(4)有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例如人事档案、用工花名册,劳动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劳动者来说就是有失公平的。
本法规定,这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这里的“不提供”是指用人单位主观上“不提供”,而不是客观上的“不能提供”。那么,用人单位就必然因为自己不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证据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举证责任原则,应当贯彻于调解、仲裁、诉讼的全过程。
七、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
本法第七条是关于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人数作出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本条规定10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推举他们之中的人做代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人。
八、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本法第八条是有关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国际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实践证明这一机制能够缓解劳资矛盾、稳定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能起到重要作用。
在我国,三方协商机制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的某些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具体来说,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我国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
序号三方说明
1政府代表
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中都明确规定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是劳动行政部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理应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职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