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及缴费(第1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及缴费
李章华诉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案(25)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华。
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崔云、陈琮元,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章华因与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李章华于197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售货员。1990年4月26日,被告调资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记载:“李章华,从1989年12月10日签棋台合同那天,不去棋台,不服从分工,直至今日(4月26日)共旷工136天。”1990年5月18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就短款及工作安排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其中有原告发言表示“5月19日来上班追款”的记载。1994年12月18日,被告向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关于对长期旷工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声明的报告》。1995年3月22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人事保卫科向区社理事会提交《关于团结供销社三名职工除名的报告》。1995年3月30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批复如下:“经理事会25日讨论,先登《云南日报》声明其限期回单位,如在限期内仍未回单位,再作除名处理。如在通知期内回单位的本人写出检查,补清按停薪留职规定交清款项后另行安排。”4月6日,被告工会向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该报告。10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对团结供销社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批复》[(1995)西供字第3号文件],内容为:“你社报来‘关于对长期旷工的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请示’,经区社理事会1995年3月25日讨论认为,熊桂英、王思富、李章华三名职工,自1992年底以来,就离开单位从事其他职业,也不向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旷工已达390天以上。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的有关规定,以上三人已具备了除名处理的条件,决定:一、同意团结供销社意见,对熊桂英、王思富、李章华三人作除名处理。二、转走以上三人粮户等一切关系。三、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声明其处理决定。”此文件抄送:区劳动人事局、区工会,发:区社人事保卫科、本人。1995年7月8日,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郑重声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李章华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2。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补发李章华从1995年至今的工资;3。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为李章华办理社会保险。经查,该仲裁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该院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劳动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规定,被告单位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本人。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在《关于对团结供销社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批复》中,已再次明确要求被告将此文件送达原告本人,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该除名处理决定送达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至于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除名决定的行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说明不能直接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的原因,抑或是证明其已采取了其他送达手段仍未能向原告进行送达,故被告直接采取登报公告的形式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因原告自1995年以后就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也没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基于双方长期以来未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李章华作出的除名决定,原告李章华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李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章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李章华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只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却驳回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不当,李章华没有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上班,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是李章华故意不去,而是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困难,让李章华回家等待。既然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应按规定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
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针对李章华的上诉答辩称:李章华没有向单位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开单位,截至1994年已累计旷工390天,本单位的上级单位于1995年作出了职工除名批复,李章华长达数年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且已经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所以不属于本单位的员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章华在长达18年的时间内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时效,法院不应再保护其权利。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李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李章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李章华在1992年底没有向单位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开单位,截至1994年已累计旷工390天,本单位的上级单位昆明市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5年作出了职工除名批复,李章华拒绝签收批复,后以登报的形式向其送达除名决定,原审法院片面地理解《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认为单位没有书面送达李章华属程序违法,判令撤销除名决定是错误的。李章华长达数年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且已经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所以不属于本单位的员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李章华在长达18年的时间内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时效,法院不应再保护其权利。
李章华针对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李章华没去上班是由于李章华没有承包到门市,无工作可做,回家待岗,并非旷工。本案不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应当适用劳动法,根据相关法律,除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是违法的,且当时上级单位针对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除名申请的答复是先登报告知,是否先登报告知李章华不清楚。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李章华认为“1990年4月26日,被告调资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记载:李章华,从1989年12月10日签棋台合同那天,不去棋台,不服从分工,直至今日(4月26日)共旷工136天”。与事实不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要求补充确认因李章华拒签除名决定才登报的。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失业保险审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章华在办理失业保险时就知道自己被除名。经质证,李章华认为失业保险是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办理的,以上证据均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单方制作,其并不清楚办理失业保险的原因是除名。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失业保险是谁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的存在分歧,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保险是由李章华直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的,即无法证明李章华在办理失业保险时就知道自己被除名,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李章华的事实异议,因1990年4月26日调资领导小组会议记录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单方制作,李章华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针对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李章华存在拒签的行为,且李章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补充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1990年4月26日,小组会议记录记载:李章华,从1989年12月10日签订棋台合同那天,不去棋台,不服从分工,直至今日(4月26日)共旷工136天”不作确认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与李章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是否应补发李章华1995年至今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的上级单位昆明市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5)西供字第3号文件,要求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声明对李章华等三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在下方标注发给区社人事保卫科和本人,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认为李章华拒签除名决定,采取登报的方式送达,因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直接向李章华送达过除名决定并遭到拒签,且李章华对此不认可,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没有履行向李章华送达除名决定的义务,故法院对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提出的李章华已于1995年被除名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均认可1995年之后李章华未再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提供劳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未给李章华发放工资,现有的证据亦无法显示双方办理过保留劳动关系的手续,实际上双方当事人自1995年之后即未再享受或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已实际解除,李章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劳动者存在失业风险,由于主客观的限制这是很容易出现的,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失业的情况下如何生活,社会保障制度强制性地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以防止劳动者在失业情况下无法生活的问题。
?【学理分析】
我国自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以来,经济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良好的经济环境为提高失业人员的保障水平创造了条件,失业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生产效率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使结构性失业问题越发突出,就业方式日趋多样化导致失业人口构成多元化。这些表明我国在企业转制与经济转轨时期建立起来的失业保险制度所应对的形势已发生重大转变,以正规就业为基础、以城镇国有企业为主要覆盖范围的失业保险制度面临政策调整,并亟待有效发挥其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调控功能。笔者认为,应增强失业保险制度灵活性与保障性、有效发挥失业保险调控功能。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国民经济的发展,经济结构变化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直接影响之一就是就业结构的变化,结构性失业问题越发突出。就业方式日趋多样化导致失业人口构成多元化,灵活就业成为市场化就业的常态。同时,呈现出失业群体低龄化、失业人员结构多元化和失业长期化的特点,这些变化使得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更加明显。
第一,缴费环节缺乏对用人单位和失业者积极就业的经济激励。
现有的失业保险制度缺乏对失业者积极就业的经济激励,制度的灵活性不足,对用人单位抑制失业得不到有效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