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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02(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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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02

3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通过互联网向网络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的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通过互联网向网络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由于网络具有即时性、开放性的特征,信息传播极为迅速、广泛,一旦在网络上发布违法广告,如果不及时予以制止,就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客观地讲,广告监管部门对于网络违法广告的监管具有滞后性,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具有天然的“主场”优势,拥有专业的技术配置及技术人员,可以对其平台进行实时监控,更容易及时发现其平台上的违法广告。因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定制止违法广告的义务在客观上是可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制止违法广告继续发布,防止影响进一步扩大。

需要说明的是,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平台具有工具性、中立性的特点,不应当加重其义务。对此,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后,我们认为:其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处于其控制下的网络空间既有管理的权力也有管理的义务,对于出现在其平台上的违法广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其二,虽然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违法广告信息混杂其中,难以一一辨别,但现在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可以通过一些技术措施对违法广告进行识别和控制,并且实践证明这类技术并不会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其三,网络违法广告社会影响恶劣,如果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一方面不利于净化广告市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形象,从更大的方面说,不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除了广告监管部门的尽职执法之外,还需要通过其他积极措施对网络违法广告进行治理,让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去制止其平台上的违法广告正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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