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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城镇乡和府厅州县两级自治方案的颁布(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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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城镇乡和府厅州县两级自治方案的颁布

一、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出使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等在奏请改革全国官制折中,注意到西方国家地方行政实行两级制或三级制,“乡为完全之自治,而市已略参官治之性质矣。其上为县,官治与自治参半。盖有县会以司立法,而行政则县之长官与县参事会共之,长官由君命,参事会由公举也”。他们认为,此等制度体现了上下相维之妙用,不难立时举行。因此建议取全国各县以区画之,以田野散处为乡,阛阓繁盛者为市,置乡会、市会、乡长、市长及市参事会,“以为纯粹自治之行政”;府州县则实行官治行政,同时又设府会、州会、县会,以司立法,各立一参事会以辅助长官之行政。[67]这一建议初步提出了两级自治的方案,即在乡、市实行完全自治制度,在府州县实行官治与自治参半的制度。

清廷预备立宪宣示后,国内立宪派也在集结。他们旗帜鲜明地呼吁立宪法、设国会、实行地方自治,并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政治力量。在内外压力下,1908年8月,宪政编查馆与资政院在提出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清单时,又拟定了一个九年筹备事宜清单。其中定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二年筹办城镇乡地方自治,并颁布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至第五年城镇乡自治粗具规模,第六年一律成立;厅州县地方自治则在第七年一律成立。[68]城镇乡和厅州县两级自治的办理日期正式确定。

光绪三十四年七月(1908年8月),民政部拟定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十二月二十七日(1909年1月18日)经宪政编查馆核议后颁布。它不仅确定了城镇乡地方自治的机构、职能和选举方法,而且确定了城镇乡地方自治的运行原则。

地方自治的原则,正如宪政编查馆在核议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的奏折中明确说道:“自治者,与官治相对待而言也。”“无官治,则无所谓自治。”基于此,城镇乡自治章程总纲第一条即标明:“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

关于自治与官治的关系,该折强调:“自治者,乃与官治并行不悖之事,绝非离官治而孤行不顾之词。”“自治之事渊源于国权,国权所许,而自治之基乃立。由是而自治规约,不得抵牾国家之法律;由是而自治事宜,不得抗违官府之监督。”还进一步强调:“地方自治既所以辅官治之不及,则凡属官治之事,自不在自治范围之中……非国家之所许,即不容人民之滥涉,经理在民,董率在官。”区分官治与自治,强调以自治辅助官治,是当时实行城镇乡自治的基本原则。故此,城镇乡自治章程规定的自治范围是:

一、本城镇乡之学务: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宣讲所、图书馆、阅报社,其他关于本城镇乡学务之事。

二、本城镇乡之卫生:清洁道路、蠲除污秽、施医药局、医院医学堂、公园、戒烟会,其他关于本城镇乡卫生之事。

三、本城镇乡之道路工程:改正道路、修缮道路、建筑桥梁、疏通沟渠、建筑公用房屋、路灯,其他关于本城镇乡道路工程之事。

四、本城镇乡之农工商务:改良种植牧畜及渔业、工艺厂、工业学堂、劝工厂、改良工艺、整理商业、开设市场、防护青苗、筹办水利、整理田地,其他关于本城镇乡农工商务之事。

五、本城镇乡之善举:救贫事业、恤嫠、保节、育婴、施衣、放粥、义仓积谷、贫民工艺、救生会、救火会、救荒、义棺义冢、保存古迹,其他关于本城镇乡善举之事。

六、本城镇乡之公共营业:电车、电灯、自来水,其他关于本城镇乡公共营业之事。

七、因办理本条各款筹集款项等事。

八、其他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之各事。

还强调,所列事项,“有专属于国家行政者,不在自治范围之内”[69]。

城镇乡的自治职是城、镇的议事会、董事会,乡的议事会、乡董。城、镇的议事会以20名为定额,乡议事会按照人口之数确定,均由本城镇乡选民选举产生。议员任期两年,每年改选半数,议长、副议长以两年为任期。议员、议长、副议长均为名誉职,不支薪水,但因办公之需得给予公费补贴。议事会每季举行一次会议,议决事件包括:本城镇乡自治范围内应行兴革整理事宜;自治规约;自治经费出入预算及预算正额外预备费之支出;自治经费决算报告、自治经费筹集和处理方法;选举争议事件;自治职员过失之惩戒;关涉城镇乡全体赴官诉讼及其和解之事。

城镇董事会的总董和董事,乡的乡董、乡佐都由议事会选举产生,以两年为任期,每月举行职员会议一次。董事会应办事件为:议事会议员选举及其议事之准备,议事会议决各事之执行,以律例章程或地方官示谕委任办理各事之执行。如认为议事会议决事件逾越权限,或违背律例章程,或妨碍公益者,得声明缘由,交议事会复议。

自治经费包括本地方向归绅董管理的公款公产、公益捐,以及“按照自治规约所科之罚金”。而“自治捐”则由“附捐”和“特捐”组成,前者是官府征收捐税之附加,后者是另定名目征收。且公益捐的创办,由议事会拟具章程,呈请地方官核准。也就是说,城镇乡自治经费主要是自筹。

以上各条,体现了地方自治中立法和执行分离的原则,即以议事会为立法机关,董事会或乡董为执行机关。城镇乡自治团体在处理本地方公益事务方面,有相对完整的立法与执行机构、相对独立的经费来源,故而拥有较大的自治权限,体现了“以本乡之人办本乡之事”的精神。

但宪政编查馆还强调,自治“绝非离官治而孤行不顾之词”,城镇乡自治必须在地方官的监督下进行。该章程专设第六章“自治监督”,强调“城镇乡自治职,各以该管地方官监督之。该管地方官应按照本章程,查其有无违背之处而纠正之,并令其报告办事成绩,征其预算决算表册,随时亲往检查,将办理情形按期申报督抚,由督抚汇咨民政部”。此外,议事会议决事件,要先由议长、副议长呈报该管地方官查核后,方可交董事会或乡董执行。更重要的是,地方官有申请督抚解散城镇乡议事会和城镇董事会,以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如此安排,一方面使自治团体“各就地方,聚谋公益”,另一方面又“遇事受成于官”,达到“上辅政治,而下图辑和”的作用,这就体现了以自治“辅官治之不足”的精神。

在城镇乡议事会选举方面,除关于选民资格的规定外[70],值得注意的是,议事会选举依据纳税额将选举人分为两级。择其年纳正税或公益捐多者若干名,计其所纳之额足当选人全数所纳总额之半者,为甲级;其余选举人为乙级。两级选举人分别各选举议员半数,其被选举人不必限定与选举人同级。这是借鉴日本町村选举制度,即“选举人中纳税额多者合起来达到町村税总额二分之一者为第一等级,余者为第二等级”,“两级各选出议员的一半”。采取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使资产者免于小民以多数压制之患”[71]。宪政编查馆对此的解释是“选举人不分等级,尤易使刁生劣监挟平民冒滥充选”[72]。当时舆论称这种选举方式为“采取直接选举制度而参用等级主义”[73]。

二、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

一年以后,即宣统元年十一月(1909年12月),民政部又拟定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经宪政编查馆核议上奏,于十二月二十七日(1910年2月6日)获上谕批准。在宪政编查馆复核民政部的章程时有如下说明:

上级自治区画,原奏清单仅有厅州县而不及府,自因府有监督各厅州县之权,无直接管理地方之责。惟查边省地方及东三省新设各府,往往即以知府直辖地面,名虽为府,实与厅州县无异,若不分别办理,似多挂漏之虞。[74]

由于全国大部分省份的府均无辖地,地方自治主要是“厅州县”,而东三省在建省的过程中,设置了一些拥有辖地的“府”,其自治的举办就包括了“府厅州县”[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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