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性文章选编02(第3页)
(一)特殊教育对象的扩大
1987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数据表明,在0~14岁视力、听力、智力、肢体、精神和综合各类残疾中,盲童占2。3%,聋童占14%,智力残疾儿童占65%。人们逐渐认识到,盲、聋以外的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特别是智力落后儿童的教育也应该提上日程。
首先得到发展的是智力落后儿童的教育。改革开放后,在国家提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后,教育工作者发现,小学入学的儿童中有部分学生不能跟上全班进度,全国很多地方都遇到了这个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各地展开了智力落后儿童教育的有益探索。上海1979年的一项调查发现,在一个区的41所小学中就有270名智力落后学生。为了能对这类学生因材施教,上海市第二聋哑学校设立了智力落后儿童特殊班,命名为“辅读班”,后改为附属辅读学校单独施教。大连在两个区建立了智力落后儿童启智学校,并在7所学校设立了智力落后儿童班。江苏省江都县在1983年创办农村智力落后儿童辅读班。北京提出恢复智力落后教育,在1984年成立一所独立的培智学校,吸收经过精神科医生严格检查确诊的学生入学。1985年3月,国家教委在上海专门召开了全国智力落后教育经验交流会,总结和交流了全国12个省市的办学经验。会后国家教委向全国印发了会议纪要,推动了人数众多的智力落后残疾儿童教育的快速发展。从1984年起,教育部的特殊教育统计中除传统的盲校、聋校外,还增加了对培智学校的统计,当时仅有4所,到1994年独立的培智学校已有370所,2000年达到380所。此外,还有智力落后儿童教育与聋童教育合并在一起的特殊教育学校600多所。
言语和语言障碍儿童、学习障碍儿童以及肢体残疾儿童的教育也在普通教育机构中逐步得到了重视和实施。江苏邳州就建立了一所专门的教育训练与治疗结合的肢体残疾儿童学校。2008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要逐步解决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问题,采取多种措施扫除残疾青壮年文盲,进一步推动了多种类型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发展。
(二)多层次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的形成
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在普通幼儿园、专门幼儿园(班)、特殊学校学前班、康复中心等多系统、多种形式的机构内进行。人们认识到残疾儿童早期干预的重要性,提出了“三早”原则,即早期发现、早期诊断矫治、早期教育训练,减少或消除残疾带来的消极影响与后果。这不仅对儿童的发展有利,同时在经济上也是合算的,早期花在残疾儿童身上1元钱,可以节约入学后花在残疾学生身上的6元钱。1991—1995年,各级聋儿康复机构已达到1765个,对60000名耳聋幼儿进行了听力语言训练。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推行,特殊教育也由小学教育变为九年义务教育。1993年,国家教委颁布了九年制盲校课程计划,第一次确定了与普通中学近似的盲校初中计划。聋校和智力落后学校也根据教育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了受教育年限与普通教育相同但内容要求有差别的、适合该类学生的课程计划。在发达和中等发达地区,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已经得到普及,一些发达地区甚至提出普及残疾人12年义务教育。
残疾人义务教育后的职业教育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也有了很大发展,国家在该方面有了专门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多种形式的机构和措施并行。例如,到1995年年底,全国已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29所,职业高中42所,技工学校28所,在校学生累计10800人,普通中专、职高、技校录取残疾学生累计17300人。另有非学历教育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1968个,累计培训11。57万人。2006年,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有4457个,职业培训647389人次,获职业资格证书74432人次。此外还有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117个。
过去,盲、聋精英屈指可数,他们经过特殊批准和照顾进入过高校接受高等教育。1985年2月,国家教委等有关部委发出《关于做好高等院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规定“各高等学校应从残疾考生的实际出发,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对上述残疾考生,在全部考生德智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应因残疾而不予录取”,还规定残疾考生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这为残疾(当时仅指肢体残疾)考生接受高等教育打开了合法通道。1985年9月,中国第一个专门招收肢体残疾学生的大学本科专业系别山东滨州医学院医学二系成立,残疾考生可以参加全国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统一录取。经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吉林省共同努力,1987年长春大学建立了招收盲、聋和肢体残疾三类残疾青年的特殊教育学院,面向全国招生,设立适合不同残疾学生的针灸推拿、音乐表演、绘画、艺术设计、动画、会计学6个本科专业。1991年,天津理工大学建立了专门招收聋人的高等工科学院,当时叫特殊教育部,现名聋人工学院。随后全国各地建立了多个专门招收残疾青年的特殊教育机构(学院、班)。除这类特殊教育机构外,普通高校还有随班就读的个别事例。
2003年3月,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把强制性的体检标准改为指导意见,体现了对考生平等权益的保护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个文件进一步放宽了对患病者和残疾人的录取要求,指出考生的生理缺陷如果不影响专业学习,录取时一般不应受限制。这就为残疾青年开辟了进入高等学校大门的途径。这些规定后来又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得以确定,保证了其执行。有残疾的青年可以依据自己的能力读专科、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例如,北京大学等高校就培养过聋人博士研究生,内蒙古师范大学等学校培养过聋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师范大学有过盲生读数学系、肢体残疾生读心理系与教育系的事例,培养过肢体残疾本科生、研究生的高校更多。现已经有一批残疾青年成才并融入社会,为国家做出了贡献。还有部分国内高校毕业的聋、盲等残疾青年到国外留学,并获得了硕士、博士学位。《中国残疾人事业年鉴(2007)》表明,2006年全国高等特殊教育学院录取残疾学生986名,普通高等学校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残疾学生4371名,录取4148名,其中本科2159人(盲145人、聋254人、肢体残疾1760人),高职专科1989人。残疾人也可以接受其他继续教育,例如成人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特殊教育学院等。
从群众性科研组织方面来看,中国教育学会、中国高等教育学会、中国职业教育学会等都设有二级的特殊教育专业委员会或研究分会。
30年来,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初步形成了从残疾幼儿教育到盲、聋、肢残等残疾青年高等教育的体系。这种与普通教育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包括从幼儿到高等教育各层次、招收各类残疾人的较完整的教育体系,彻底改变了过去残疾人只能受到小学教育、只能从事简单手工劳动的局面,使残疾人从儿童到青年,都可以接受发展其潜能的平等教育,使他们有可能充分参与和融入社会,为社会发展贡献自己的才能。这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逐步形成的适合自己国情的特殊教育体系,是实现残疾人人权和教育公平、全民平等受教育原则的又一体现。
四、从个别法规到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
改革开放后,我国加强了法制建设,特殊教育逐渐纳入了依法治教、依法办特殊教育的轨道,逐渐形成了与普通教育法律体系有基本共同点又有特殊性的法律法规体系。这个法律法规体系有如下四个层次。
(一)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除对公民的受教育权有一般规定外,特别在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单独列出残疾人教育问题在我国这是第一次,在世界上也是很少见的。这一规定是制定残疾人教育法律法规的根本依据和出发点,是一般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之外对残疾人的人权和平等受教育权的根本保证。
(二)国家专项法律法规的规定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智力落后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这里把盲、聋、智力落后等残疾儿童和少年的教育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列入了国家义务教育的范畴,规定了残疾儿童和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再次明确了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且还对责任、受教育方式、教师待遇、经费、主管人员职责以及处罚等,均做出了更明确的法律规定。
此外,国家的很多专项法律中都有关于特殊教育的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等。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这是我国最高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残疾人教育的国家专项行政法规。该条例共9章,内容丰富,涉及特殊教育的性质、地位、方针、政策、体系、领导,以及从学前教育到成人教育的各级各类特殊教育、教师、物质条件保证等各个方面,这些规定既具有世界特殊教育的普遍特点,又有中国特色。
(三)国家教育行政等部门有关特殊教育的规章
教育部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为实施国家有关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有法律法规性质的文件,有解释性质的细则、实施意见等,如《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还有各类特殊教育学校的课程计划(方案)、建设标准、教学仪器设备名录等。1998年,教育部发布了《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这是中央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发布的在特殊教育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现教育教学规范化管理的文件,对九年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培养目标、入学和招生、教育教学、考核、校长教师、日常管理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四)地方关于特殊教育的法规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以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在特殊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很多具体实施办法、规定、条例、细则等。这一层次的规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在基层特殊教育学校更易实施。
上述四个层次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构成了相对独立的教育法体系,加上普通教育的法律法规,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有了法律法规的保障,特殊教育的发展和管理纳入了法治轨道。改革开放30年来,特殊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随着社会发展不断丰富和完善,为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新中国成立初期,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多由社会招募或在普通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中挑选,再在特殊教育学校实践中接受“师傅带徒弟”式的培养。改革开放后,各地特殊教育发展很快,对特殊教育师资的需求也极大增加,原来的个别培养方法已经不能满足需求。1981年,黑龙江省的特殊教育学校有61所,约占全国特殊教育学校总数的15。为满足本省特殊教育教师的增员需要,黑龙江省于1981年在肇东(中等)师范学校成立了特殊教育师范部,专门培养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每年招生90人。这是我国第一个设在普通师范学校内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机构。随后,受国家教委委托,江苏省教育厅于1982年开始筹建我国第一所中等特殊教育师资培训机构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校,为全国各地培养盲、聋、智力落后三类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学制四年,1985年开学,每年招收160名全国各地学员。学校由国家教委直接领导,由江苏省教育厅和南京市教育局具体管理。与此同时,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把昌乐师范学校改建为特殊教育师范学校,自1985年起面向全省招生,为全省培养特殊教育师资,以适应山东这个特殊教育大省的需要。辽宁省也在1986年决定将原营口幼儿师范学校改建为特殊教育师范学校。
为加强中等特殊教育师范学校建设,国家教委于1989年11月16日印发了《中等特殊教育师范学校教学计划(试行)》,对中等特殊教育师范学校的培养目标、课程设置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培养盲、聋、智力落后三类学校教师的、三至四年制的中等师范学校使用的计划。培养目标除了提出一般师范学校的德智体要求外,特别提出了热爱并愿意从事特殊教育事业,理解和尊重残疾儿童,掌握从事初等特殊教育所必备的中等文化科学知识和专业技能等要求。这个教学计划结合我国实际,适合当时我国的情况,与普通师范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
1994年,为适应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改革,全国中等特殊教育师范教育改革研讨会在陕西召开,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研究将来的工作,会后发表了研讨会纪要。到1995年,这类特殊教育师范学校(部、班),已基本遍布全国大多数省,总数达到33所。
1980年,北京师范大学率先调入专业人员,在教育系建立了特殊教育研究室,为教育、心理专业的学生开设了特殊教育与心理课程;1986年9月,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设立特殊教育专业,第一次在全国招收了15名特殊教育专业的本科生。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为培养高层次的特殊教育人才,国家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有计划地在全国6个大区的部属师范大学建立特殊教育专业。华东师范大学心理系(1988年)、华中师范大学教育系(1990年)、西南师范大学和陕西师范大学教育系(1993年)相继建立特殊教育专业,招收特殊教育专业的大学生。之后,辽宁师范大学、重庆师范大学等校也设立了本、专科层次的特殊教育专业。1989年10月,国家教委师范司在北京师范大学召开全国高等师范院校特殊教育专业课程方案研讨会,会后印发了《高等师范院校特殊教育专业教学计划(草案)》。该文件规定,高等师范院校特殊教育专业的主要任务是培养中等特殊教育师范学校(班)、普通中等师范学校特殊教育专业课的师资,以及特殊教育科研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同时该文件对培养目标、学制、课程设置等也做了规定。这对当时特殊教育专业的发展起到了指导和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