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整体发展与完善(第3页)
第二,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得太少。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它可以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适用,也可以在行为构成犯罪但不适用刑罚的情况下适用,还可以在已经被适用刑罚的情况下适用。因此,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恰当适用不仅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且还可以提高刑罚的教育改造效果。从我国两部刑法的规定看,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太少,一些适用于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又不具有针对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没有明显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减刑、假释是两种从宽的刑罚制度,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在这两部刑法还是在这期间的各种刑法草案中,都没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特别规定。从刑事立法上看,未成年犯罪人只能和一般成年犯罪人一样适用减刑和假释制度。刑事立法没有在刑罚从宽制度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与保护。
第四,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消灭制度。我国存在赦免和追诉时效两种刑罚消灭制度,但是这两种刑罚消灭制度都是针对所有人的,并没有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对刑罚消灭制度进行专门设计,如没有在追诉时效上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短于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时间可以消除其犯罪记录的前科消灭制度等。
3。在立法的科学性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有待斟酌
立法的科学性是所有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但是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其中部分规定的立法科学性还有待增强。
第一,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甚合理。我国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限定为八种犯罪,但是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立法没有明确八种犯罪究竟是八个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从而造成了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上的争论与混乱,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在刑事立法的层面,纷争仍然存在。如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不仅从根本上说有悖《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精神,而且还增加了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困难。[29]二是将贩卖毒品罪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犯罪范围不合理。这是因为,贩卖毒品罪虽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其严重性与其他7种犯罪毕竟存在一定差别;而且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角度,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贩卖毒品等法定犯的危害性质尚缺乏足够准确的判断能力。[30]三是没有将一些有关的犯罪纳入其中。这些犯罪包括:一些危害性质极其明显能够为未成年人所认识且实践中也常见多发的犯罪,如盗窃、抢夺、诈骗、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等犯罪;一些危害性质明显且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如像一些危害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绑架勒索、绑架人质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等。[31]
第二,允许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甚合理。我国刑法并未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现象也很普遍。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不合理。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不能起到教育改造的效果。日本学者西山富夫说:“罚金刑是给受刑人以失去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镇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32]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可能产生变相株连的效果,因为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33]我国有学者进而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都在学校学习,或者刚刚参加工作和劳动,经济上依靠或主要依靠家庭,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个人财产。对这样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罚,这既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也有“以钱赎刑”之嫌,难以使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受到应有的改造和教育。[34]
四、完善建言
鉴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一些缺憾,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发展的角度,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改变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分散模式,在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专编或专章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框架下,要制定专门的“少年刑法”或者“未成年人刑法”还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保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完整性的角度,在刑法中设立专编或者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还是可行的。这是因为:第一,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以此为基础,有利于进一步充实、完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将其汇集成编或成章。第二,在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专编或者专章,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借助刑法的地位获得足够的权威性,而且还有利于未成年人刑法规范的宣传。第三,在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专编或者专章,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对比,进而促进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因此,今后在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时,应当在刑法中设立专章或者专编,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所涉及的各种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正确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②
2。明确并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确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既要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又要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多发性,还要考虑立法的明确性。综合这些方面的因素,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明确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罪名性质。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究竟是罪名还是罪行,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意见明确将其规定为罪行,但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笔者以为应将其明确规定为罪名,否则将导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适当地扩大。实际上,我国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中都可能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行为,将八种犯罪解释成八种罪行不仅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几个犯罪扩大到几类犯罪,而且还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普通犯罪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二,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在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贩卖毒品罪排除出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同时适当增加未成年人多发的一些严重犯罪,如绑架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以实现刑罚公正惩罚、有效预防犯罪及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当然,具体要增加哪些类型的犯罪,还应当在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3。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
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结合国外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和相关国际公约,我国应适当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对于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相关法条的内在逻辑关系,还是从无期徒刑的特点,亦或从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性文件的规定角度,都应当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35]但是,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无期徒刑,而且司法解释也确认了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在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增加规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第3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36]与此同时,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第4章第2节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特殊治疗,只有在既不需要科处教育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才可给予其指示劳动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其罚金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37]我国应当适当借鉴这些做法,从加强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的角度,增加规定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第三,放宽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从国外刑法的规定看,不少国家都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了较之成年人更为宽松的减刑、假释的条件。如关于假释,日本《刑法》第28条规定,被判处惩役或者监禁的人,如果有悔改表现,在有期徒刑的执行经过13、无期徒刑的执行经过10年后,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准许假释。少年时受惩役或者监禁宣告的人,(1)无期徒刑经过7年;(2)依据《少年法》第51条宣告的有期徒刑经过3年;(3)依据《少年法》第52条第1款宣告的不定期刑经过其刑的最低刑期的13后,可以准许假释。[38]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同时结合我国实际,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和假释的条件。
第四,应全面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39]前科消灭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有利于预防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使其真正回归社会,同时也合乎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40]国外有不少国家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者被判刑人在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该法第100条规定:“被科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已消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但这只具有部分的前科消灭性质。对此,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总之,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从长远的发展看,只有真正树立起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的观念,努力寻求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并且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设计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才能促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朝着更为人道、科学的方向发展。
[1]鉴于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相对简单,为了更好地阐述立法过程中有关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变化和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趋势,本文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也将有关刑法草案的内容纳入了其中。
[2]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163页。
[3]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4]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3~2234页。
[5]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4~97页。
[6]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7]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8]同上书,第250页。
[9]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