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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整体发展与完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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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问题主要体现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问题。

(1)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我国刑法和刑法草案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死刑不作规定,如1950年7月25日《刑法大纲草案》就是如此。既然草案没有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那就意味着对犯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

第二种做法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但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8年12月25日《刑法(修改稿)》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16]不过,由于死缓也属于死刑的一种,因此该规定不仅导致我国刑事立法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的前后矛盾,而且也使我国所倡导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挽救、教育、改造”的刑事政策大打折扣。[17]

第三种做法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1997年刑法。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于死刑包括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这一规定不仅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且还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到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稿刑法草案都明确规定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11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18]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4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19]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4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20]

但到后来,有关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被从刑法草案中取消了,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也都没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为此,有学者认为,从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除死刑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有限制之外,其他刑种都必须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而定,对适用的犯罪主体没有限制。因此,从立法上可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并没有明文限制。[21]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4。关于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立法发展

我国刑法和刑法草案关于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总体上比较简单。在新中国成立之初,1950年7月25日的《刑法大纲草案》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规定具体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只在草案的第11条笼统地规定“应施以教育,并得对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作严厉警告”。[22]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和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则规定,对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23]

考虑到仅仅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可能不足以管教未成年人,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14条在“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4]此后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采用了这种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主要特点

综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可以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立法模式上完全采取分散式立法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国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在普通刑法之外专设单行少年刑法,如德国和日本;二是在普通刑法之中设专编、专章或专节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如瑞士、俄罗斯、越南;三是在普通刑法中分散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规范,如意大利。[25]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看,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即在普通刑法中分散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和刑罚的相关规范。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从宽处罚以及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都是采取合并成专门一条的方式规定在刑法的“犯罪”部分。而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则是采取专条或者专款的方式规定在刑法的“刑罚”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毕竟新中国的刑事立法起步比较晚,尚不具备在刑法之外专设未成年人刑法的条件,而且由于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条文较少,因而没有设专节的必要。

2。立法理念上比较注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1989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通常被称之为儿童最大利益保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凡涉及儿童的一切事物和行为,都应首先考虑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在儿童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时候应当以儿童利益为优先的选择,通过儿童利益的保护去实现社会利益的维护,而不能以牺牲儿童利益的方式去实现社会防卫。[26]

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理念上是比较注重儿童利益的保护的。

第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总体上逐渐缩小。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范围因“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概括性而显得宽泛。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相比,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只明文规定了八种犯罪,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大为缩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一概不适用死刑。死刑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虽然规定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仍属于死刑,这实际上相当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仍保留死刑。但是,1997年刑法删除了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彻底废除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死刑,是一种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表现。

3。立法技术上强调刑罚的宽严结合

与成年人犯罪一样,未成年人犯罪也有轻有重。适应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轻重程度,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十分强调惩罚的宽严结合。

与注重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需要刑罚轻缓不同,刑罚的宽严结合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既要有相对宽和的刑罚及相关制度,也要有相对严厉的刑罚及相关制度。其中,刑罚“宽”的一面在刑事立法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而“严”的一面则主要体现为:第一,我国1979年刑法保留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并且一直适用至1997年10月1日。虽然其适用的条件是“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这也体现出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严厉惩罚的精神。第二,我国刑法至今仍没有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明文规定,对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作为一种在严厉程度上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严厉惩罚。

三、缺憾反思

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指导下,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在防控未成年人犯罪和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的快速发展和对未成年人保护观念的加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不少缺憾,值得反思。

1。在立法的方式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失之简单、分散

如前所述,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采取的是分散式立法的模式。虽然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操作简便的优点,但是从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目的角度,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刑事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明显不足:第一,受普通刑法条文的约束,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往往无处安置,如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政策等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难以找到合适的位置。第二,立法过于分散、不成体系,不仅难以有效发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功能,而且很难把有关内容规定全面。

正因为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分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仅靠几个条文很难把少年刑法制度的众多内容规定详细、系统,于是,不得不借助司法解释或者判例等,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细化或补充。这种立法模式弊病很多,是比较原始的立法模式”。[27]“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28]因此,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的功能,应当改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散式刑事立法模式。

2。在立法的内容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严厉有余而宽和不足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强调刑事立法的宽严结合,但是,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内容看,仍然存在严厉有余而宽和不足的问题。

第一,对未成年犯罪人仍然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种,具有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性质,并且依照现行刑法必定附带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内容。而未成年犯罪人毕竟尚未成年,可塑性大,较易改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即便在执行中对其减刑、假释,也至少要执行10年以上。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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