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章 仁 爱 5(第2页)
选自《华工学校讲义·德育篇》蔡元培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子贡问孔子:“有没有一句话可以让我们一辈子坚持奉行的?”孔子说:“有啊,自己不想要的,也不要强加给别人。”又有一天,子贡说:“我不想让别人强加给我什么,我也不会强加给别人什么。”这就是孔子对人们的告诫,也由此引发了诸多言论。西方的哲学家曾经说过:“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而这种自由的界限是不妨碍他人的自由。”不难发现,这些话所包含的意思是相同的。也就是说,我们有思想和言论的自由,不愿意受别人的干涉,当然,别人的思想及言论自由我们也无权干涉;我们都有保护自己的身体不被侵害的权利,那么我们也不能侵害别人的身体;我们有保护通信隐私的自由,不希望隐私被别人窥视,因此,我们要严以律己不随便偷窥他人的秘密;我们不想遭人欺骗,那我们就不能欺骗别人;我们不愿意被人欺负怠慢,那么,我们就不能欺负和怠慢别人。事情无论大小,做法都是一样的。
看看我们与人的交往会发现,其中不但有消极的戒律,还有积极的行为。假如由孔子那句话引申出“自己想要的,就强加给别人”这句话,可以吗?答案是,不完全是这样。人类的欲望,有时会因为遗传因素和不良环境的影响让人做出有悖于正道的行为。如果把自己想要的一切,都强行施加给别人,这样一来,非但无益,反而有害。例如那些贪官污吏喜欢下属的阿谀奉承,于是就对自己的上级也阿谀奉承,这样可以吗?迷信的乡民,总爱听传教士那不着边际的胡说八道,然后像传教士一样对自己的亲友乱讲一通,这样可以吗?至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时候也会出错,比如对于那些不好的名声、直白的劝谏等,如果仍然依照“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原则不进行直言相劝,而是委婉地说出真相,也未必不好。
对于那些积极向上的行为,孔子固然说过:“自己想要立业,就要让别人立业;自己想要成功,就要让别人成功。”在这句话里,“立”,就是在社会上站稳脚跟,有一席之地;“达”,就是使人达到目标,能够成功。此时,强加给别人的事情,一定要以“立”和“达”为原则;不必强加给别人的,就以自己不想要的来概括吧。如果一辈子都能做到这样,就不存在什么弊端了。
选自《华工学校讲义·德育篇》蔡元培
原文
合群
吾人在此讲堂,有四壁以障风尘;有案有椅,可以坐而作书。壁者,积砖而成;案与椅,则积板而成者也。使其散而为各各之砖与板,则不能有壁与案与椅之作用。又吾人皆有衣服以御寒。衣服者,积绵缕或纤毛而成者也。使其散而为各各之绵缕或纤毛,则不能有衣服之作用。又返而观吾人之身体,实积耳目手足等种种官体而成。此等官体,又积无数之细胞而成。使其散而为各各之官体,又或且散而为各各之细胞,则亦焉能有视听行动之作用哉?
吾人生活于世界也亦然。孤立而自营,则冻馁且或难免;合众人之力以营之,而幸福之生涯,文明之事业,始有可言。例如吾等工业社会,其始固一人之手工耳。集伙授徒,而出品较多。合多数之人以为大工厂,而后能适用机械,扩张利益。合多数工厂之人,组织以为工会,始能渐脱资本家之压制,而为思患预防造福将来之计。岂非合群之效欤?
吾人最普通之群,始于一家。有家而后有慈幼、养老、分劳、侍疾之事。及合一乡之人以为群,而后有守望之助,学校之设。合一省或一国之人以为群,而后有便利之交通,高深之教育。使合全世界之人以为群,而有无相通,休戚与共,则虽有地力较薄、天灾偶行之所,均不难于补救。而兵战、商战之惨祸,亦得绝迹于世界矣。
选自《华工学校讲义·德育篇》蔡元培
生命
人之生命,为其一切权利义务之基本。无端而杀之,或伤之,是即举其一切之权利义务而悉破坏之,罪莫大焉。是以杀人者死,古今中外之法律,无不著之。
人与人不可以相杀伤。设有横暴之徒,加害于我者,我岂能坐受其害?势必尽吾力以为抵制,虽亦用横暴之术而杀之伤之,亦为正当之防卫。正当之防卫,不特不背于严禁杀伤之法律,而适所以保全之也。盖彼之欲杀伤我也,正所以破坏法律,我苟束手听命,以至自丧其生命,则不特我自放弃其权利,而且坐视法律之破坏于彼,而不尽吾力以相救,亦我之罪也。是故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文明国之法律,所不禁也。
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是出于不得已也。使我身既已保全矣,而或余怒未已,或挟仇必报,因而杀伤之,是则在正当防卫之外,而我之杀伤为有罪。盖一人之权利,即以其一人利害之关系为范围,过此以往,则制裁之任在于国家矣。犯国家法律者,其所加害,虽或止一人,而实负罪于全社会。一人即社会之一分子,一分子之危害,必有关于全体之平和,犹之人身虽仅伤其一处,而即有害于全体之健康也。故刑罚之权,属于国家,而非私人之所得与。苟有于正当防卫之外,而杀伤人者,国家亦必以罪罪之,此不独一人之私怨也,即或借是以复父兄戚友之仇,亦为徇私情而忘公义,今世文明国之法律多禁之。
决斗者,野蛮之遗风也,国家既有法律以断邪正,判曲直,而我等乃以一己之私愤,决之于格斗,是直彼此相杀而已,岂法律之所许乎?且决斗者,非我杀人,即人杀我,使彼我均为放弃本务之人。而求其缘起,率在于区区之私情,且其一胜一败,亦非曲直之所在,而视乎其技术之巧拙,此岂可与法律之裁制同日而语哉?
法律亦有杀人之事,大辟是也。大辟之可废与否,学者所见,互有异同,今之议者,以为今世文化之程度,大辟之刑,殆未可以全废。盖刑法本非一定,在视文化之程度而渐改革之。故昔日所行之刑罚,有涉于残酷者,诚不可以不改,而悉废死刑之说,尚不能不有待也。
因一人之正当防卫而杀伤人,为国家法律所不禁,则以国家之正当防卫而至于杀伤人,亦必为国际公法之所许,盖不待言,征战之役是也。兵凶战危,无古今中外,人人知之,而今之持社会主义者,言之尤为痛切,然坤舆之上,既尚有国界,各国以各图其国民之利益,而不免与他国相冲突,冲突既剧,不能取决于樽俎之间,而决之以干戈,则其国民之躬与兵役者,发枪挥刃,以杀伤敌人,非特道德法律,皆所不禁,而实出于国家之命令,且出公款以为之准备者也。唯敌人之不与战役,或战败而降服者,则虽在两国开战之际,亦不得辄加以危害,此著之国际公法者也。
选自《中学修身教科书》蔡元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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