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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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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参议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二十六)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二十七)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二十八)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以国会行之。

(二十九)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三十)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三十一)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三十二)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三十三)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三十四)临时大总统得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同意。

(三十五)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三十六)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三十七)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三十八)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三十九)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及其他荣典。

(四十)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同意。

(四十一)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四十二)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四十三)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四十四)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四十五)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四十六)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四十七)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议一次。

(四十八)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法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四十九)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则以法律定之。

(五十)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扰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五十一)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五十二)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五十三)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五十四)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五十五)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五十六)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吾国由人治国变为法治国,由民意规定国家组织有成文之法律,明定人民之权利义务,实始于此。而行政之人极苦其不便。三年三月,第一任大总统袁世凯召集约法会议;五月,公布《新约法》,凡元年《约法》束缚总统国务院之权力之文,悉删改之。五年,袁世凯叛国而死,黎元洪执大总统职权,复令宪法未定以前,仍遵用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至宪法成立时为止。六年五月,旧国会二次解散,元年《约法》复失效力,南方各省起兵力争,扰攘多年,事变百出,迄今尚无成文之宪法。曹锟为总统时,有贿选议员所制之宪法,世亦未行。故元年《约法》,犹有宪法之效焉。

《新约法》,1914年4月,袁世凯强行召开约法会议,擅将宪法未成以前的根本大法《临时约法》修改为《中华民国约法》,世称《新约法》,而称《临时约法》为《旧约法》。袁氏通过《新约法》改组巩固了自己的权力、地位。

种族革命,至辛亥十二月已告成功,而政治革命迄今尚未成事实。盖国民习于帝制者久,不知履行国民之权利义务,于代议政治非所素谙,又不知政党之性质与选举之重要。元年以临时参议院议决之国会组织法,召集国会,而国民党与进步党势成水火。二年十月,袁世凯被举为正式大总统,十一月,即解散国民党,取消国民党籍之议员。三年一月,国会停止职权,而袁世凯遂以《新约法》所定之参政院,议决变更国体,改行君主立宪,建元洪宪,不百日而罢。五年八月,旧国会复开,至六年,又为各省督军所迫而解散。七年二月,段祺瑞所召集之参议院,修改国会组织法,重选国会议员。旧国会议员之暴横者,仍麇集于南方,而同时遂有新旧两国会。十年,南北政府均有剧变。黎元洪复职,而广州之国会复移于北京。十二年,曹锟贿选为总统,国会复分裂。十三年,江浙奉直之战,段祺瑞起而执政,国会复解散。十五年,段祺瑞复被逐,法统之说泯焉莫知所从,虽悬一中华民国之帜,而实则仅造成武人专制、强藩割据之局,是又革命之始所不及料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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