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第2页)
刊行《民报》。而拥护清室者,则以君主立宪为平和之改革。
《中华民国开国史》(谷钟秀):“孙文在日本开会演讲,留学生服膺其说者,月异而岁不同。于是设同盟会于东京,渐扩充及于内地各省。刊行《民报》,汪兆铭主其事,标示推倒满清政府、建设中华民国之大旨。适值梁启超于《新民丛报》大倡开明专制之议,违反人心之倾向,《民报》痛驳其非,遂风行一世。是时杨度等刊行《新中国报》,亦深斥开明专制之议,惟恐因革命以召外祸,主张君主立宪,速开国会,为平和之改革。是说亦颇犁然有当于人心。”
谷钟秀(1874~?),近代学者、官员。字九峰,直隶定县(今属河北)人。曾任直隶督署秘书。辛亥革命后为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直隶代表,参加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筹建。著有《中华民国开国史》、《外国地理》等。
清廷派载泽、戴鸿慈、端方、尚其亨、李盛铎等,赴各国考察政治,归而宣布预备立宪。
《光绪政要》:“光绪三十二年正月,考察政治大臣载泽、尚其亨、李盛铎等奏请宣布立宪。七月,宣布预备立宪事宜,谕曰:载泽等回国陈奏,皆以国势不振,实由于上下相蒙,内外隔阂,官不知所以保民,民不知所以卫国。而各国之所以富强者,实由于行宪法,取决公论,军民一体,呼吸相通,博采众长,明定权限,以及筹备财用,经画政务,无不由仿行宪政,公之于黎庶。又兼各国相师,变通尽利,政通民和,有由来矣。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但目前规制未备,民智未开,若操切从事,徒布空文,何以对国民而昭大信?故廓清积弊,明定责成,必从官制入手,亟应先将官制分别议定,次第更张,并将各项法律,详慎厘订。而又广兴教育,清理财政,普设巡警,使绅民明晰国政,以备立宪基础。”
宣统元年,遂设各省咨议局及资政院,以为议院之先导。宪政编查馆则采择德、日宪法,编制宪法大纲,预定立宪期限。然满人用事,政治益趋腐败,各省咨议局联合会,请愿速开国会,及另组责任内阁,皆不获遂。平和而文明之人民,亦大失望。
《中华民国开国史》:“袁世凯坐镇北洋,参与朝政,锐意图改革,于是有派遣五大臣出洋考察政治之举,归而有预备立宪之诏。然第一次中央官制改革案,竟为铁良等所扼,而为有名无实之更张。后虽有资政院之设,定期召集国会之明文,而满族内阁与皇族内阁相递嬗。其首领之奕劻,以贪庸著闻于天下,载泽因其妻与隆裕为姊妹,握财政管钥,其势与奕劻抗。载洵、载涛皆以其兄载澧监国之故,分掌海陆军大权,借以殖其私财,卖官鬻缺,苞苴竞进。……各省请愿国会者,接踵而至京师,甚至有割指断臂,誓期成功者。虽激于一时之感情,然人民希望立宪之意,亦云至矣。乃政府始终冥顽如故,最后竟以军警驱逐请愿代表回籍,而人民立宪之希望遂绝。”
党人之谋革命也,或以个人行暗杀之策,或以团体为起义之举。乙巳九月,吴樾图炸毙出洋考察宪政之五大臣,未中。丁未五月,徐锡麟杀安徽巡抚恩铭。辛亥三月,温生才杀广州将军孚琦。而起兵者亦相踵,丁未七月,黄兴起于广州,十月,孙文起于镇南关。戊申三月,黄又起于河口,七月,熊成基起于安庆。庚戌正月,倪映典起于广州。辛亥三月,黄兴、赵声等复起于广州。虽皆不成,而革命之机日迫。清廷又以铁路国有之策,大失民心。辛亥八月十九日,民军遂起于武昌。
《中华民国开国史》:“辛亥八月十九日,即阳历十月十日,民军起义于武昌,拥黎元洪为都督,称中华民国军政府。以黄帝纪元,宣布宗旨。”“所有文告,皆用中华民国军政府鄂都督名义,末署黄帝纪元四千六百零九年某月日,借种族问题,激动军民之感情。盖共和意义,一般军民骤难索解,一触其感情,则大多数靡然向风,而清亡矣。”
各省闻风响应。清以袁世凯为内阁总理,督兵讨民军。而袁亦不慊于清廷,首鼠两端。十月,遂停战议和。十七省代表公举孙文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设临时政府于南京,为南北对峙之局。袁命唐绍仪为代表,与南军代表伍廷芳议开国会,而阴迫清帝退位。是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颁退位诏,而四千余年帝制之国,遂一变而为民主之国。
中华民国之基础,以民国元年各省代表所组织之参议院制定之《约法》为主,兹录其全文于下:
(一)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二)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三)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四)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五)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六)人民得享下列各项之自由权:(1)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2)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3)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4)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5)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6)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7)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七)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八)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九)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十)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行政院之权。
(十一)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十二)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十三)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十四)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十五)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十六)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十七)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所选之参议员组织之。
(十八)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十九)参议院之职权如下:(1)议决一切法律案;(2)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3)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4)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5)承议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6)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7)受理人民之请愿;(8)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9)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10)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11)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12)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二十)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二十一)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二十二)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二十三)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二十四)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