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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做作业还是抄作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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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名的堪萨斯作弊案中,一位生物老师认定其118个学生中的28篇作业属于剽窃,因而给予不及格分数。

该作业的要求是收集本地树叶的信息。然而,这些学生直接从网络上获得了有关树叶的描述,从而把它当作作业。老师认为,这不是“收集”、也不是“本地树叶”的信息。而学生及其家长们却坚持认为,通过网络收集信息并没有什么不对。

在这两者之间的一种折衷观点认为,由于在他们的作业中没有明确表示哪些内容是引用的,因而属于抄袭作业。

这件事情后来成了许多报纸的头条,引起社会上的极大关注,却始终无法得到一致的结论。

解铃还须系铃人

怎样判别学生的作业是“抄袭”还是“参考”,“抄袭”或者“参考”的程度有多大?仅仅依靠老师去网上查阅,实在是一件繁琐的工作。而如果不去查阅、只是凭借主观感觉就下结论,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现在好了。参照SchoolSu提供“在些作业和论文”的做法,另一些网站反其道而行次之,专门为老师发现学生剽窃提供服务。

例如,著名的Turnitin。就能够自动查找学生论文和以前发布的作品的类似点。

当一篇新的论文被递交后,系统会在互联网上搜寻与其有类似点的文字,并且自动在“原创度报告”中,以下划线、颜色或者链接表示该段文字的问题。

这个“全球领先的反剽窃系统”自从1996年创立以来,已经被全球几百个学院用来检验学生作业的可信程度。

剽窃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问题

网络的出现,使得以上这种抄袭和剽窃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从研究机构到政府官员,从小学生到大学生,比比皆是。

在我国,首家反剽窃网站好汉网(。heyunfeng。)2001年刚刚公布时就遭到了黑客攻击,真正参与其中的人一个也没有。相反,同时的一个中文论文买卖网站“无忧论文网(en。)”却是门庭若市,每天都有好几篇新的论文加入。

这从一个侧面看出了“人心向背”。说明剽窃正在受到人们极大的欢迎,而反剽窃却是应者寥寥。

不知道这是网络的悲哀,还是别的什么?

互联网为什么成了“互抄网”

2002年1月初,新浪网站和搜狐网站之间就侵犯著作权问题向法院打起了官司。为此,1月28日《法制日报》刊出了《新浪搜狐“开打”,好事!》一文予以赞赏。

文章认为,如果两家网站不是出于炒作目的、而是真正想就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讨个说法,这是应当肯定的。因为既然打起了官司,最后总归有个说法,总会让人重温这样一个关键词——尊重。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周林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来说,报刊、电影、网络之间并没有质的区别,他们仅仅只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载体。网络作品当然受到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约束和调整,所以根本没有什么“网络知识产权”之类的外行话。因为知识产权在网上并没有特区。

正是由于大多数网络内容提供商互相抄来抄去,所以互联网才落得一个“互抄网”的骂名。

由于新浪网站和搜狐网站在业内具有最高的知名度,所以它们之间的纠纷和诉讼,就特别具有某种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

虽然这起官司的最后结果并没有出人意料,事实上它也不可能由此解决网络中业已普遍存在的“互抄”现象。但至少可以给整个创作界、传播界以某种启发和警戒作用。

网络媒体携手保护作品权利

2002年9月,在“2002年中国网络媒体论坛”上,与会的112家网站代表共同签署了《保护网络作品权利信息公约》。该公约为网络媒体的署名及权利信息的标注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行准则,迈出了网络媒体版权规范化的新一步。

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必然要求规范它的具体运作和转载行为。否则,文章在媒体上转来摘去,由于不署名或者署名不当、不规范,都会严重影响原创作者的积极性,以及影响整个网络媒体的声誉。

而该公约的签订,目的就是为了提供一个这方面比较合理的规范,减少在版权方面的纠纷。

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

2001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杨建诉北京青年报网际传播有限公司等4家网站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这是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的第一例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2000年12月1日,原告杨建以“海杨”为笔名,在网易网站的“第三只眼”栏目发表了题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后来发现,北京青年报网际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笔电新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啦因特网(中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使用该文章,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这项《解释》,著作权法第10条对于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这项《解释》,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为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为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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