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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回报不仅合理而且合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最大突破是,在第51条中规定了“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民办教育作为一种投资,理应取得合理回报,这本属天经地义,现在终于“合法化”了,真是可喜可贺。
“合理回报”不仅合理而且合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促进什么?当然是教育投资。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的“合理回报”原则,是字斟句酌的结果。据悉,究竟是使用“适当补偿”还是“合理回报”,立法者们曾经展开过充分论争。这不仅是词句之争,更是法理之争。因为“补偿”是行政法的概念,对应着给政府无偿打工而受到的“损失”;而“回报”则是民法中一个市场主体正当合理的预期。
我国民办教育一直有个限制,那就是可笑的对“目的”的限制。
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目的”怎么能限制呢?如果某个民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结果却赢利了,这究竟算允许还是不允许呢?
其实,能够限制的只能是其结果——收益。这种收益从表面上看是“钱”,实质上是“权”。
什么权?财产所有权。因为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体现。没有收益权,所有权就不完整。
对于民办教育投资者来说,只许投资不许赚钱,这和“只许结婚不许圆房”一样的荒唐,有违基本的公平准则!
请不要忘了,《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投资期待回报,不仅合理而且合法。
据说,有一位民办大学校长算了这样一笔账:10年前投资10万元办的学,在没有贷款的情况下现在已经积累了1个亿的资产。按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现在如果决定不办这所学校了,得到的只有10万元加上它在10年间的银行同期利息,岂不是笑话!
投资和回报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投资和回报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举个例子说,办民办教育就像修路,造桥修路是好事,本身是带公益性的,但是它并不妨碍修路人从中得到一些回报。这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否则,修路人又有什么必要修这条路呢?国家在这里没有一分钱投入,全部是社会资金,又何乐而不为呢?
实际上,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之前,一些地方政府的民办教育政策就已经开始触及产权问题了。
例如,2002年5月湖南省委、省政府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通知》,其中就民办教育的产权归属、能否营利等一些焦点问题首次给了明确说法:“民办学校中按公益事业由政府划拨的土地、接纳的社会捐助所形成的办学财产属国家所有;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归举办者所有。允许投资者通过合法办学获得正当营利,逐步收回办学成本,并获取合理回报。”
看看,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几乎相同,但是更加明确。从这个角度看,《民办教育促进法》只是对目前中国民办教育思考与实践的一种确认,是水到渠成的事。
关心物有所值,胜过关心他人是否赚钱
有人认为,民办教育投资者能否营利,根本就是一个“伪问题”,用不着其他人瞎操心。
真正有价值的问题在于,公众能否从民办教育中得到收益,而不是民办教育投资者是否能够从中赚钱?赚了多少钱?赚的钱合理不合理?
例如,消费者去商家购买一台大彩电(在民办学校就是购买教育消费),最应当关心的是这台彩电质量好不好、价格是否便宜。一句话,就是关心是否物有所值,与此同时是否侵犯了你的消费者权利。而不是关心商家出售这台彩电赚了你多少钱?它赚了你这么多钱是不是合理?商家本月或本年度是否有盈利?等等。
推而广之,从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看,消费者选择某项产品,关心的主要是它的价格。而价格是由成本(包括费用、税金)和利润两大部分组成的。如果企业有本事将成本控制得很低,利润就会相对高一些。同样的价格出售同样的某项商品,有的商家不能赢利,有的商家就能赢利,这是消费者想“关心”也关心不了的。
如果一定要规定商家(民办教育投资者)不能营利,势必就会使它走歪门邪道,通过关联交易把利润转移到资本、账面上。所以,一项投资的营利水平靠规定是“规定”不了的。因为,营利是资本的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