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离婚(第5页)
《民法典》第1090条源于原《婚姻法》第42条,此前的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与过去立法相比,《民法典》第1090条主要有两个变化:(1)在“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前面加了“有负担能力”,即保证提供帮助一方不至于因此而陷入困境;(2)删去了“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的规定,即将帮助的形式多元化,既包括居住权,也包括直接的经济资助。原条文将帮助限定在财产尤其是住房上过于狭隘,修改之后的条文更加灵活。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是因果关系,即因过错“导致离婚”之时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如果重大过错的行为在过去发生,后续夫妻继续生活了较长时间,再提出离婚的时候,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是请求权方需要自身无过错。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则不能请求。
第三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普通的过错情形下不构成责任。
相比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增加了第5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情形。这改变了有时出现其他恶劣行为致配偶损害却无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尴尬境地。同时这里的“其他重大过错”一般要与前4项情形具有同样的恶劣程度,这一点也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本规定属于侵权责任在离婚场景下的一项特别规定,其所指损害赔偿,原则上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典型的例如将性病传染给配偶,那么所赔偿的既有医疗费等物质损害,也需要有精神损害的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对照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属于特殊的情况。
从实体角度看,此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要求加害方属于“严重过错”,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中对主观要素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更加苛刻。
从程序角度看,过去的司法解释要求不得单独提起,且在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中不支持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维护夫妻一体化的要求。
本次修改,将原来的封闭类型进行了扩展,以“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的类型,有助于弥补封闭类型带来的适用困境。而“重大过错”的要求,也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一方不正当行为的惩罚性规范。
本条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通过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会导致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少分或不分财产。以上的行为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在离婚之时发现的话,可以请求该方少分或者不分。如果在离婚之后发现上述不正当行为,还可以请求再次分割。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与此相比,《民法典》第1092条有了以下几个变化。
第一,将开头的“离婚时”删去,而在分割之前增加“离婚”二字。
虽然仅仅是位置的变化,但是实际上是将原本模糊难辨的针对侵占行为的时间限定删去了,而是对分割财产进行了时间限定。原本关于“离婚时”
的规定过于狭窄,往往财产转移等行为都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离婚时。从表述上看,更加科学了。
第二,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情形,增大了保护范围。但是仍未有“等”字的规定,说明它仍是一种封闭式的列举规定,超过以上情形的行为不得适用以上规则。
第三,将“伪造债务”改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清晰了仅侵占共同财产的伪造行为而非伪造任意债务均可适用此规则。
第四,删去了“妨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因为构成对民事诉讼妨碍的自然有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没有在婚姻家庭编进行规定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