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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养(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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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养

案例17:张某1与张某2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上诉案[(2018)京03民终1990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01条,关于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张某1的生父为李某,李某系安某之长子。1987年11月5日,安某与张某2登记结婚,安某系再婚。1987年11月16日,张某1出生,10天后被张某2、安某收养。张某2和安某将张某1抚养至十五六岁时,张某1离家,后一直未与张某2、安某共同生活。2017年10月23日,张某2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张某1的收养关系,之后又申请撤诉。后张某2又以其与张某1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张某2、安某与张某1的收养关系。法院支持张某2的请求,判决解除张某2、安某与张某1的收养关系。张某1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安某与张某1系祖母孙女关系,属于直系血亲,不能成立收养关系。张某2与安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亦不能单独与张某1成立收养关系。虽然户口簿登记张某2、安某与张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收养登记证、收养事实证明或者收养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因此,张某2、安某起诉要求解除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并判决解除该收养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这一规定的理由有二:第一,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对身份关系的影响重大,为了尊重另一方配偶的收养意愿与合法权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在夫妻双方对收养子女达成合意时进行共同收养。第二,夫妻双方对收养行为存在合意,也有助于夫妻双方共同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其效力在于:第一,有配偶者如果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单独收养子女的,该收养行为无效。第二,配偶一方与某未成年人存在无法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律事实,如主体不适格,则另一方配偶也无法与该未成年人成立收养关系。本案中,由于安某与张某1系祖母孙女关系,属于直系血亲,成立收养关系将有违伦常,因此无法成立收养关系。张某2与安某系夫妻关系,在安某无法与张某1成立收养关系的情形下,张某2也无法与后者成立收养关系。

案例18: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纠纷案[(2014)师民初字第729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05条,关于收养登记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1年12月21日,云南省师宗县的冯某夫妇生育女儿蔡琼。2002年,冯某同意蔡琼由被告蔡某抚养,并将蔡琼的户口落在蔡某的户口簿上,但冯某与蔡某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蔡琼与蔡某关系恶化,蔡某打骂蔡琼,蔡琼与蔡某的矛盾日愈加深。现冯某因蔡琼的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蔡某与蔡琼的收养关系。

法院认为,1998年11月4日修改的《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蔡某对蔡琼的抚养从2002年开始,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蔡某与蔡琼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原告冯某对蔡琼的抚养权依然存在。因此,原告提出解除蔡某与蔡琼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收养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登记是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事实收养不产生收养法上的法律效力。1998年修改后的《收养法》第15条第1款将收养的生效要件统一为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25条更明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民法典》延续了此规定,要求收养关系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13条的规定,没有进行登记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蔡某对蔡琼的抚养始于2002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关系生效的,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始消除。因此,冯某与蔡琼之间的亲子关系仍然存在,蔡某与蔡琼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

案例19:王某等与王某田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2017)苏0312民初9371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1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效果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王某(男)与张某(女)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75年收养了刚出生的王某田,视如己出,将其抚养成人。1990年,王某田成家立业,其后生活稳定,对养父母也算孝敬,关系一直不错。2002年,张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2005年,王某的房子漏雨,向王某田要1000元修房,王某田手头紧不愿给。王某提议卖掉王某田的一棵树,王某田不同意,但几天后自己把树卖了为王某修房。但因为这件事情,王某和王某田心存芥蒂,当街发生争吵。其后,二人矛盾日深,逐渐不相来往。王某认为其含辛茹苦将王某田养大,王某田却因小事与其断绝往来,因此于2017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王某田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万元,且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隔阂已经持续较长时间,王某田对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顾,导致王某对其失去信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王某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支持。然而,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田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对其要求王某田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王某田仍应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

据此,判决解除王某与王某田的收养关系,王某田每月支付王某生活费400元。

【案例评析】

收养关系的成立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应当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相应地,养子女在成年后对养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的,打破了收养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状态。由于收养关系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对于因抚养教育子女已经付出的花费,养父母不能要求养子女返还。基于公平原则,养子女应当对养父母进行补偿。《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其依据收养关系的解除原因,分别规定了养父母的生活费用补偿权(第1句)和经济补偿权(第2句)。收养关系因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而解除的,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收养关系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案中,王某与王某田的收养关系系因两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而解除,当王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王某田应当支付其生活费,故王某田应当每月支付王某生活费400元。非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王某对王某田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王某田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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