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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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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 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

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二)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三)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四)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五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遵循以下程序:(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三)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

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一)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一)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四)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二)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三)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四)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五)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修改情况;(六)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第三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下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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