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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网络保护(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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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安全的网络空间。

50。网络产品和服务者通过网络收集、使用、保存未成年人信息时,应

该注意什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201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者通过网络收集、使用、保存未成年人信息时,应该注意以下事项:第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事先征得监护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件。据此,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欲通过网络收集使用和保存未成年人信息,应当取得监护人明示的授权同意,应当审核;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征得监护人同意已成为最基本的要求。第二,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提示未成年人保护其个人信息,并对其使用个人信息施加保护性限制。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包括未成年人个人身份认证系统等,严格审核和确认使用人是否系未成年人,在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明显位置给予未成年人保护个人信息的明确提示,并对其网络浏览、软件下载或使用过程中施加使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有效限制。

第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部规章制度。网络产品和服务者应当设置并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设置专门规则、专门协议和专门责任人;确立严格的同意原则;确立信息使用的最小原则;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评估制度;完善删除权制度等。第四,收集、使用及保存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之前,进行数据保护安全评估。

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于自身数据处理活动的全流程进行数据保护的安全评估,同时采取一定技术和制度措施有效降低数据丢失或泄露风险,充分保障数据安全;一旦出现数据丢失或泄露,第一时间通知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时启动应急机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第五,显著公示举报途径和方法,畅通举报渠道。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本单位提供的未成年人相关服务,在相关平台或软件上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并处置相关举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和信息加强管理,发现违法信息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51。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应履行什么义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应积极承担相关社会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游戏应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且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此外,第七十六条还对网络直播服务作了特殊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在现实场景中,一是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承担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窃取、篡改等义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在内部制定针对未成年人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责任。加强技术手段,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行为。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网络产品和服务内容的辨别意识,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轨迹、状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二是尽到内容审核义务。内容审核义务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涉及未成年人方面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分类,对内容进行审核。对于“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必须进行严格界定。在此须明确,凡属于消费型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功能,都应该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模式,因为未成年人尚不能自食其力,其经济来源均源自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果不对其使用进行合理限制,势必导致其沉迷并有可能诱发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的需求须进行积极调研,开发出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产品和服务,明确其有义务对未成年人使用时进行内容审核及不良信息屏蔽,使其对未成年人成长所产生的负面作用最小化,使网络产品和服务真正能够起到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积极作用。三是尽到信息保护义务。信息保护义务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须在合理范围内、为特定目的收集关于未成年人的信息。收集、利用个人数据须明确告知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其同意,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数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要保证未成年人数据安全,对第三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尽合理注意义务,收到侵权通知后中止传播义务,并披露侵权人信息。

使用未成年人的信息数据等,不能以侵犯未成年人隐私为前提,同时遵守法律对信息数据使用的权利,保持个人数据和保护隐私之间的平衡。

对于与未成年人身份密不可分的信息,遵循严格使用、知情同意的原则。

四是尽到显著提示义务。显著提示义务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在为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告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在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时,应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尤其是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手段,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

戏或游戏功能。

52。不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产品,产品提供者是否需要考虑和关注未

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第六十九条规定: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网络已经占据了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时间,也引发了社会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风险的忧虑。在网络产品中尤其以网络游戏更甚,游戏产品理念背后的激励机制更为复杂,玩游戏也更容易占据未成年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网络游戏为未成年人创造的是一个完整的虚拟世界,让未成年人以与现实世界可能完全不同的方式体验人生,来影响其行为方式和价值观的形成,更容易对未成年人形成控制力。如果没有外力介入或介入的时间和方式不当,未成年人重新获得自主控制的能力就有可能下降甚至完全丧失。此外,在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普遍处于发展阶段且网络风险意识普遍较为淡薄的情况下,沉迷于游戏又往往容易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带来危害。因此网络产品提供者更需要考虑和关注未成

年人。

随着电子产品的不断普及,未成年人触网比例显著提升。据统计,有超过80%的未成年人玩网络游戏,60。8%的少年儿童平均每天使用网络时间超过30分钟。因网络游戏时间不限、内容分级不细等原因,60%以上的未成年网游玩家视力下降,30%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网游中接触到暴力、赌博、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因不良信息的毒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增加。虽然这些网络产品不针对未成年人,但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网络产品的提供者都有义务用正确的信息内容、正当的行为方式来引导未成年人。防止网络产品变成受利益支配的商业逐利活动,防止利用网络产品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播非法有害信息。因此,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应当要求对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并且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同意。

53。如何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网络信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国家新闻出版署于2019年10月发布的《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从实行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制度,严格控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段、时长等方面对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作出了具体安排。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内容。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已经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和改进网络游戏管理,营造风清气朗的网络空间。此外,游戏企业必须执行网络游戏和信息分级制度,并由文化和新闻部门审核监管。根据目前社会发展客观实际和网络游戏内容(是否包含暴力内容、不良语言、性内容等),可从早教类、管控类、限制类、禁止类等方面划分,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实行未成年人登入网游时段、时长监管分级,实行游戏充值限额分级等。首先,就学校方面而言,要进行积极引导。学校应依据不同阶段未成年人的特点要求其合理安排网上时间,避免学生网上时间过长,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网络信息,影响身心健康。并且提供情绪指导,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和心理疏导活动,发展更多的兴趣爱好,引导学生走出网络空间,调节身心状况,以健康、乐观的心态和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投入学习和生活。其次,父母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在避免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方面,必要的监督管理不能缺失,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角色至关重要。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网络信息时,父母通常是第一发现的人,因此父母应管好孩子更应该管好自己,控制自己接触游戏的时间,并且多陪伴孩子,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同时引导未成年人从小养成良好的自律习惯,以及正确使用科技工具的能力。多关注身边的人和事,培养新的兴趣爱好,比如爬山、轮滑、舞蹈等,拓展自己的精神世界。有时候接触不适宜的网络游戏或者信息,是未成年人为了与玩伴有共同话题或者让自己融入集体中,所

以应建立正确的社交圈。

54。当发现网上有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使用的服务及产品时,应

该怎么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就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对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成长的网络氛围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是做好调查准备。对于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服务或者产品,先做好调查工作,搜集服务及产品内容,检验存在不适合观看的网络并记录,进一步了解不适合观看的情况。二是做好自查自纠工作。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服务及产品,防止信息扩散。三是建立完善可行的投诉渠道。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置若罔闻,并不处理,继续发布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使用的服务或产品时,或者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网络服务或者产品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防止危害后果的出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投诉、举报。

55。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

人形象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此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

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根据法律规定,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一是要承担民事责任。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如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二是要承担行政责任。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提示义务,或未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三是要承担刑事责任。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比如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或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四是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这里,2013年9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以下几个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例如,罗某笑一案中被告为了加大网站的访问量和浏览量,擅自转载具有一定负面内容的文章,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没有经过原告李某(未成年人)和李父的同意,并擅自使用李某和李父的照片作为配图,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另被告转载的文章使公众误以为李某和李父就是罗某笑和罗某,导致李某和李父在网上被攻击谩骂,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法院考虑到原告李某是未成年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和精神痛苦,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删除转载的两篇文章,并发表致歉声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济损失3000元。从这起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公共事件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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