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1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93。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在报道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注意哪些
事项?
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作为传统媒体的主要载体,具有读者(观众)数量多、普及性广和影响力大等特点,是社会大众最普遍的信息来源。近年来,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媒体曝光率增加,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也使得这类案件的影响力上升。部分媒体报道出现了带动性、片面性、猎奇性的取向,造成了舆论秩序混乱、内容夸张失实、媒体越界审判等问题,不利于未成年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也不利于正确社会价值观的形成。
新闻媒体报道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受到法律、伦理与新闻专业标准的严
格规范,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尊重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新闻媒体在进行此类报道时,应遵守法律规定,避免为博眼球而披露上述未成年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是,我们通过一些案例可以看到,部分新闻媒体还没有树立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意识,为了新闻的爆炸性,损害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扰动了社会舆论,造成了较差的社会影响。对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被告,隐私保护是必要的,而对于性侵害案件的未成年人受害者,隐私保护尤为重要。性侵害案件受害者往往遭受了重大精神伤害,相对于成年人来说,其心理更加脆弱,隐私的曝光容易使其在社会上遭受非议,造成其“二次伤害”,加重其心理创伤,在他们的心灵中埋下不和谐甚至是违法犯罪的种子。因此,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应对未成年人性侵害受害者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对故意泄露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应追究其
法律责任。
第二,保持客观中立的报道立场。新闻媒体对于涉未成年人案件的报道,是社会大众了解事实的重要渠道,也是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环节。许多热点案件是因媒体报道引发舆论关注,从而促使审判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的。媒体在报道中,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对其发布的内容尽到审查义务,不可偏离事实真相,或者片面夸大事实,不掺杂主观判断甚至臆断。应当充分听取、全面平衡各方意见,给各种观点发声的渠道,不应偏袒一方。如果媒体在报道中尺度过宽、事实不明、渲染情绪,甚至对案件细节、作案手法的披露不加节制,容易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干扰,对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舆论压力。此外,也容易引发青少年的模仿效应,“复制”出雷同的案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负面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在法院审理之前,就对涉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作出“有罪推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干扰社会判断,不仅损害媒体的权威性,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综上所述,媒体在报道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同样贯彻法治精神,做好未成年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原则真正落到实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仅是一句口号,也不仅是司法机关独有的职责,只有赢得社会的广泛参与,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才能发挥正面引导效果,这一切都离不开新闻媒
体的支持。
94。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
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家庭是未成年人最自然的成长环境,未成年人应以家庭监护为先。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但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经教育不改的,根据“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原则,国家公权力就有权予以介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所谓“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仅包括法定监护人虐待、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情况,同时也包括监护人长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被监护人权益受侵害、生活无着等情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同时,《民法典》对撤销监护权、确认监护人等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判相关案件提供了依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秦某、周某诉周绢(化名,下同)申请变更监护人案”,是上海市首例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两个申请人秦某、周某原是被申请人周绢的养父母,因周绢有吸毒、盗窃行为,2000年11月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解除了收养关系,后周绢与他人非婚生育女儿周小某,让两个申请人代为照顾周小某,平时只是偶尔来看望,且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2013年2月后,周绢就没有再出现。秦某、周某俩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周小某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她,双方形成了密切关系。之后,秦某、周某认为,周绢长期不履行抚养周小某之责,申请依法撤销周绢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秦某、周某为周小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绢对周小某长期未履行抚养义务;另查明,周小某在秦某、周某的照料下,成长无忧,学习成绩优良,但因被申请人周绢消极履行监护职责,一直未能为孩子办理户籍登记手续。长宁法院认为,在周小某的生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生母周绢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没有切实履行抚养周小某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甚至长期不看望周小某,音信全无,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宜再担任周小某的监护人。鉴于两个申请人长期抚养周小某,具有一定抚养能力,双方形成亲密抚养关系,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小某在两个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据此,法院可以认定两个申请人具备监护周小某的资格和条件。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由两个申请人取得监护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小某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周绢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秦某、周某为被监护人周小某的监护人。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他们是国家的未来,是社会的希望,社会公众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也应树立及时报告的意识,这样才会逐步减少未成年人
权益受侵害的现象。
95。父母或者监护人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
有哪些法律后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作出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同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父母或监护人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行为及法律后果上分析主要有两个层次,一是违法行为,二是犯罪行为。
一是父母或者监护人出现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比如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比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父母或监护人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将根据相应法律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二是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第一个法律后果是“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另外,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也可能被撤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父母或者监护人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放任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放任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构成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形,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构成教唆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种情形,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当父母或监护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父母或监护人的教唆行为构成犯罪行为的正犯。比如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监护人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监护人是盗窃罪的正犯。如父母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未成年人视为不知情的工具,父母或监护人为间接实行犯,双方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为父母或监护人单独犯罪。
96。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措施有哪些?
罪错未成年人并非是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从有效进行犯罪预防和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的角度出发,为方便构建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而使用的一个概念。从范围上,罪错未成年人大体包括:第一,年满十四周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即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未成年人,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因实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八类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以及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第二,已经实施了触犯《刑法》所规定罪名的行为,却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作为罪犯处理的未成年人,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八类犯罪以外罪名的未成年人,以及十四周岁以下触犯《刑法》各类罪名的未成年人;第三,其他实施了虽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仍然对社会或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后果行为的未成年人,即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感化”六字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原则,我国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具体情况,设置了行政处罚、专门学校(原工读学校)等保护处分制度以及刑罚处罚。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如果严重不良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于行政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专门学校面向的是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合继续留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对其开展相应的义务教育及行为矫治。专门学校既不是刑事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超前预防的有效措施。专门学校的前身是工读学校。1955年7月1日,根据中共北京市委第一书记彭真的意见,参照苏联马卡连柯的教育理论和实践经验,中国第一所工读学校———北京市温泉工读学校正式创办,从而开始了我国专门学校的历史。1978年中央58号文件指出,“工读学校是一种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学生的学校”。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中明确规定,工读教育的对象为“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留在原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或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十七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工读学校由教育系统负责,由公安机关配合进行教育和管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四十七条明确了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97。对未成年人实施哪些刑事犯罪应当加重处罚?
成年行为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因双方的地位天然不对等,其犯罪行为更容易得手,而被害人更容易受到伤害,与此相对应,行为人也应承担比其他犯罪更大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因此,法律给予未成年人更为严格的保护,给予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更加严厉的惩罚,这是世界各国立法通行的做法。我国《刑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更为严格的保
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
一是对某些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设立专门的罪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引诱幼女卖**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罪等,从定罪上突出打击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
二是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量刑标准,如**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的,是强迫卖**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从量刑上突出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
的从严惩处。
我国极其重视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了依法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导向。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罪,强迫卖**罪,引诱、容留、介绍卖**罪,引诱幼女卖**罪,嫖宿幼女罪等。对于实施了此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罪犯,一般均予以从严惩处,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也十分注重在毒品犯罪中未成年人的保护。无论是利用未成年人犯毒品罪,还是针对未成年人犯毒品罪,均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从重处罚的制度。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也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往往容易被犯罪分子引诱、胁迫、唆使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活动,从而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走向犯罪道路。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往往便于隐蔽、伪装,不易被发现、查处,所以经常被毒品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规定这一情节从重处罚,有利于严惩幕后的毒品罪犯。二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对于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和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的规定也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而制定的。近年来,未成年人吸毒的现象在我国个别地区开始蔓延,有的未成年人以吸食毒品为时髦,作为高消费、摆阔气的象征;有的未成年人已吸毒多年,难以自拔。
大部分吸毒的未成年人,都是在他人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下染上吸毒恶习的,有些自此被毒贩控制,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正处在生理和心理发育时期,吸食毒品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同时给社会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对于具有以上情节的犯罪分子,必须从重处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