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2页)
以严惩。
**物品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比对成年人的危害要大得多。有些人甚至说,**物品对成年人没有什么害处,只是对未成年人有害。此话显然很片面,但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物品对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一些未成年人涉足**物品以后,有书不念,有学不上,丢弃学业,荒废青春,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危害触目惊心,教训极其深刻。有鉴于此,《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
播**物品的,从重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什么是性侵害未成年人从业禁止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
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当前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较多,其中易于接触未成年人的从业者作案占比高,他们利用熟人身份或自身身份地位上的优势等,以非常隐蔽的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2018年长宁法院审结一起猥亵儿童案,该案被告人利用书法老师身份的便利,在培训机构上课期间多次对多名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并让被害人对此保密。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考虑到被告人违背教师职业道德和要求,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多次猥亵儿童,且性侵害再犯可能性极大,故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从事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训练、看护等特殊职责的职业。此后,长宁法院联合辖区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在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和看护行业建立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试行)》,建立上海市第一个性侵害人员查询库。2019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适用的行业。该制度适用的行业是指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行业,即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工作、服务对象,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例如,包括幼儿园、中小学等教育机构,三周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及其他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文艺、体育培训(训练)的机构、文艺团体,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及儿科门诊等医疗机构或专科门诊,晚托班、暑托班、冬夏令营等临时看护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儿童游乐场等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
体育场所、场馆等。
适用的对象。所谓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从业人员,包括教师、培训师、教练、保育员、医生等直接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保安、门卫、驾驶员、保洁员和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监事等虽不直接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便利的其他工作人员。
适用的行为。所谓性侵害犯罪记录,是指违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猥亵儿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组织卖**,强迫卖**,协助组织卖**,引诱、容留、介绍卖**,引诱幼女卖**等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猥亵、引诱、容留、介绍卖**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必须是已经被法院的生效裁判、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决定以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
定等确定的违法犯罪记录。
该《意见》还明确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即应聘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人员(含外国国籍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条、相关行业性法律法规及本《意见》,如实报告本人是否存在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或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提交《入职承诺书》。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拟录用人员是否存在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进行仔细
审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第九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9。发现有人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暴力的图书、报刊、影视
节目,监护人应该怎么办?
对于正处在青春成长期的未成年人,他们的价值观和身心还没有发育完全,不能正确判断充斥于社会中形形色色信息的好坏,有时部分未成年人明知是色情不良信息,但是好奇心的驱使也会让其难以抗拒**。色情信息对未成年人来说影响极其严重,对于未成年人有较强的刺激和**性,容易使他们挣扎于欲望和自制力的冲突中,误导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部分未成年人甚至沉迷欲望,产生过多性幻
想甚至引发性犯罪。
目前,我国已有相关法律规定规制此类违法行为,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传播**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的,从重处罚。”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色情……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因此,如发现有此类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首先,每位公民均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检举揭发犯罪事实的责任。其次,应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做好引导工作,消除**、色情、暴力物品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对未成年人做好教育工作,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保
护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
具体而言,监护人应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以身作则最重要。身教重于言教,监护人要以正确的言传身教、健康的生活行为为子女树立良好榜样。二是交流沟通益处多。监护人要与未成年人一起了解相关知识,鼓励未成年人浏览健康向上的网站,寻求与未成年人子女的共同话题。发现未成年人浏览色情信息,监护人要正确引导,正视性教育,营造合适机会、讲究科学方法与未成年子女沟通,使其正确看待不良信息。三是合理释放须重视。监护人应注意合理释放未成年人的旺盛能量,如增进运动来宣泄未成年人的精力。此外,监护人须切记不可因噎废食,要合理满足未成年人与异性的适当交往。四是科学管理是关键。面对汹涌而来的网络色情信息,监护人应了解未成年子女的上网习惯,合理安排未成年子女的上网时间,避免未成年人深夜独自长时间使用网络;尽量避免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场所上网,防止其私自去网吧上网,遇到向未成年人开放的非法网吧要及时向当地文化执法部门举报;随时注意未成年人使用手机上网的情况,避免其在学习、就寝时使用手机。五是绿色软件是保障。绿色上网软件可实现拦截有害网址、过滤含色情不良关键词的内容、控制上网时间、限制聊天交友等功能。配合有关功能,监护人须不定期查看浏览器访问记录,了解未成年人的用网安全,对有害网址及时过滤。也可通过设置电脑
密码,控制子女上网时间。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传播**物品罪。传播**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的,从重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
提示。
100。在网络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
色情信息的,应该如何惩处?
在网络上传播含有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传播**物品罪定罪处罚。如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未成年人的**信息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信息犯罪呈现出新形式、新特点,特别是手机网民数量快速增长,手机网站已成为**电子信息的重要传播途径,亟须有效治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的往往是**网站利益链的末端,而**网站特别是手机**网站屡禁不绝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益驱动。手机**网站、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因此打击**网站,关键在于切断**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
为了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对内容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予以从重打击。
《解释二》共有十三条,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明知是**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网页上发布,以及明知是**网站而提供资金支持或提供服务从中获利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从而解决了执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解释二》突出体现了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原则。
对内容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予以特殊打击,突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为体现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解释二》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所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的基础上下调一半,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6)利用**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