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政府保护(第2页)
66。针对一些情况特殊的未成年人,如何保障他们的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
教育学校、幼儿园。
针对不同的残疾未成年人,采取不同的、最合适的方式选择教育机构,根据残疾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否适应校园生活的情况,将残疾未成年人分排在幼儿园、普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这体现出我国平等保障每一名未成年人的
受教育权的态度。
另外,专门教育与我国的教育体系是一体的,是我国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法律规定的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机构,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由此可见,专门教育不仅存在教育的目的,还存在矫正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矫正正是专门学校设置的目标。针对专门学校本身的特殊性,即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第一道挽救机制,《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其设置、管理等内容非常重视。对于专门学校的设置,采取按需设置、合作设置的方法,鼓励社会力量的加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由政府加强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订专门学校的发展规划,制订专门学校的办学标准,并建立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可见,政府对于专门学校是非常重视的。因为专门学校的受教育者本身的特殊性,所以我们要保证其受到的教育是科学的、合理的,这才能保证专门教育本身的意义。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和需要,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
成才。
67。政府是如何保护婴儿的权利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
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关于母婴健康问题,《母婴保健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
务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标准和规范在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方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鼓励地方各级政府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在加快推进老旧居住小区设施改造过程中,通过做好公共活动区域的设施和部位改造,为婴幼儿照护创造安全、适宜的环境和条件。各地要根据实际,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统筹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综合效益。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作用,大力推动资源、服务、管理下沉到社区,使基层各类机构、组织在服务保障婴幼儿照护等群众需求上有更大作为。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地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推广婴幼儿早期发展项目。
68。政府如何保障校园的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校园安全关系到每一名学生、每一位家长、每一所学校以及整个社会,只有做好校园安全保障,我们才能安心,学生才能受到良好教育。地方人民政府对校园安全的保障,具体体现为政府对于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监督、指导,落实校园安全责任,政府针对突发事件要积极果断采取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及时化解危机,及时处置和协调。校园周边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共同保障,治安和交通秩序是重中之重,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予以合理设置,从而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校园周边相比于封闭的校内环境,其安全程度相对较低,政府应进一步提高学校周边的安全程度,保护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规定,教育部门要将安全知识作为校长、教师培训的必要内容,加大培训力度并组织必要的考核。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早期发现、预防以及应对的指导手册,建立专项报告和统计分析机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组织专门力量,积极参与学校安全教育,广泛开展“安全防范进校园”等活动。鼓励各种社会组织为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提供支持,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场所。完善有关学校安全的国家标准体系和认证制度。不断健全学校安全的人防、物防和技防标准并予以推广。根据学校特点,以保护学生健康安全为优先原则,加强重点领域标准的制订工作,尽快制订一批强制性国家标准,逐步形成有关学校安全的国家标准体系。建立学校安全事项专项认证及采信推广机制,对学校使用的关系学生安全的设施设备、教学仪器、建筑材料、体育器械等,按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定,做好相关认证工作,严格保证产品质量。探索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加强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在学校周边探索实行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在此区域内,依法分别作出禁止新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设施,禁止设立上网服务、娱乐、彩票专营等营业场所,禁止设立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等相应要求。在学生安全区域内,公安机关要健全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学校周边“护学岗”
建设,完善高峰勤务机制,优先布设视频监控系统,增强学生的安全感;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交通秩序管理,完善交通管理设施。
69。什么是临时监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1)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2)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3)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4)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5)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6)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可见,临时监护作为针对监护人监护行为的不适格和缺位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监护人以外的组织机构承担起临时的监护义务的制度。本次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制度,与2012年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同,之前对临时监护的运用仅限于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而现在则是与《民法典》合力构建起临时监护制度,在监护人缺位,未成年人利益陷入风险的情况下,由政府承担监护的角色,达到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
70。什么是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是指专为婴幼儿提供照护服务的托育机构。
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基本原则为,家庭为主,托育补充。人的社会化进程始于家庭,儿童监护抚养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家庭对婴幼儿照护负主体责任。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重点是为家庭提供科学养育指导,并对确有照护困难的家庭或婴幼儿提供必要的服务。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完善相关政策,强化政策引导和统筹引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按照儿童优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在地方政府领导下,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相比于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再使用“托儿所”表述,而是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代替,相比之前,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功能上较托儿所而言更加丰富,是托儿所随时代发展后的产物。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新增“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政府在此方面不仅自身投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同时也要鼓励社会的各种力量依法参与其中。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就此作出规定,举办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要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场地建设布局纳入相关规划,新建、扩建、改建一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城镇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周岁的幼儿。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可根据家庭的实际需求,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多样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消费水平的提升,提供多层次的
婴幼儿照护服务。
71。什么是家庭寄养?
家庭寄养是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一种安置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2014年民政部制定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第三条规定,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还规定,关于寄养的条件为,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72。政府和社会层面如何监督家庭寄养?
政府层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1)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2)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3)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4)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5)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接受确立寄养关系的申请、评估、审核、培训、签约环节以
及解除寄养关系。
儿童福利机构行使职权接受监督。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职责的;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