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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以 案 说 法03(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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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以案说法03

【专家说法】

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该项费用应该由单位出。齐莹有权要求单位退还培训费,还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给予企业一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六十八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劳动法中可是明确规定了,培训不能够收费的。工作培训,是单位应该承担的。单位中应该有专项培训经费,这也是一种必需的条件和福利。

现在招聘,很多单位打着培训的幌子扣押证件和费用,其实这些都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明白了法律关于培训的规定,劳动者要擦亮眼睛,对这种行为勇敢说不!

劳动合同先于服务期期满的如何处理?

【事件描述】

2016年6月李某入职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该公司出资让李某出国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规定培训以后李某需为公司履行五年服务期,如果李某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或提前离职,需要支付违约金,以补偿公司损失,按培训费用根据未服务年限比例计算。在签订服务协议时,公司并未对之后合同到期的问题给予回答,所以李某认为到期后的劳动合同会续签。2018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约。李某认为劳动合同应续延至服务期满,否则自己可能要承担未到服务期的违约责任。面对这种情况,劳动合同先于服务期期满的,李某应该怎么办?

【专家说法】

本案中,李某是签订合同在先,约定服务期在后,公司在派其培训前应考虑到合同是否续约的问题: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予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培训对象的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应服务的约定。签订服务期协议后,员工为公司服务的期限就不仅仅受劳动合同期限约束,也受到服务期协议期限的约束。如要在服务期内提前离职,就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所以,双方在签订服务期协议时,并未对劳动合同期满如何解决的问题有任何约定,那么李某应与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哪些情形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

【事件描述】

某宾馆因为经营不景气,于2018年被某酒店连锁集团兼并。兼并时双方曾达成协议,由酒店连锁集团负责安置宾馆职工的工作。该酒店连锁集团与宾馆职工金某等20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只规定了金某等人的义务、责任,而对其权益只字未提。金某等人一方面由于无奈,另一方面也由于对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均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后酒店连锁集团便一再提高对金某等人的工作定额,却不增加其相应的劳动报酬,且以金某等人提出异议为由,扣发当月奖金。金某等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专家说法】

劳动合同必须是具有签约资格的当事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订立,内容应当具备法定条款,并须合法,合同形式应采取书面形式,否则,将被确认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受胁迫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受外来力量干涉,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自愿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酒店连锁集团以其强势地位,强迫金某等人在明显不公平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只规定了金某等人的义务、责任,对劳动者权益只字未提,因此该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这样规定兼顾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提供了一个比较客观的报酬支付标准。也就是说,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情况,包括为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大小,再结合原合同的约定,参考本单位的同工种、同岗位的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一个报酬标准。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酒店连锁集团按照金某等人所从事的工作的强度和时间,支付相应的报酬,并补发金某等人被扣发的奖金。

法律小贴士:有些用人单位会利用劳动者急于找到工作的心理,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达到以低廉报酬换取劳动者劳动的目的。如果签订了这类无效合同,劳动者可以据理力争,要求用人单位修改劳动合同,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司法机关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兼职工作可以约定试用期吗?

【事件描述】

小申是个插画师,属于自由职业者,因为年初买房之后经济压力增大,打算再做一份兼职。之后小申在某出版社找到一份符合自己要求的工作并与出版社就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小申正式报到上岗后,该用人单位提出其工作的第一个月为试用期,这让小申疑惑不解,这种兼职的工作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吗?

【专家说法】

我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劳动不得约定试用期,在非全日制用工的试用期问题上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本来就属于灵活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强,而且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收入也往往低于全日制职工,所以,更严格控制试用期来加强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保护。据此可知,案例中的兼职用工单位不得与小申约定试用期。

用人单位能否因劳动者拒绝加班而将其辞退?

【事件描述】

2018年5月初,嘉兴市某皮鞋厂得到一批订货合同。由于这批合同订货量大且要求的交货时间紧,厂里决定,全体职工从5月8日起每天加班3小时,周六全天加班。职工蒋某等人对此决定非常不满,厂里要求这样的加班,她自己接孩子放学,给家人做饭,探望父母的时间就少了,侵犯了她的休息权利。于是她多次找厂领导提意见,要求厂方根据职工的实际要求适当改变一下加班方案。但是厂方拒绝了蒋某等人的要求。无奈之下,蒋某等人只能按照厂里的要求加班加点。坚持了半个月,蒋某等人实在无法忍受这样加班加点。

因此,他们又向厂里提出改变加班方案的要求,但厂方再次拒绝了他们的请求。蒋某等忍无可忍,决定每天按照厂里规章规定的工作时间上班,到点就自行下班,不执行厂里的加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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