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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02(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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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核对开庭笔录后,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中予以说明。

(2)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没有遗漏或者差错,或者虽有遗漏或者差错但已补正的,应当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本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十二、仲裁庭调解

本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与一般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不同,调解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是法定的、必需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这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自身的特点,以便方便、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1.调解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调解程序一般如下:(1)确定或者建议适当的调解方式、在调解程序中,仲裁员相互之间、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协商适当的调解方式。调解可以通过书面或者面对面等方式进行。

(2)分清是非曲直。仲裁员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调解书或者恢复仲裁。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宣布调解终结,迅速恢复仲裁程序,防止久调不决。

2.调解书

(1)本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2)与裁决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同,调解书不是作成后马上生效,而是要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也就是说,既不是一方当事人签收就对该方生效,也不是一方签收就对双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签收就对双方都无效,只有双方都签收,才对双方都有效。

(3)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4)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5)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这是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就是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制作调解书时实际上审理已经完毕。所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仲裁庭没有必要再经过仲裁程序重复已经完成的审理,而只需直接裁决即可。

3.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调解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终止:(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签署后,调解程序终止。

(2)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

(3)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不宜调解,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种情况下的终止,标志着案件审理完毕;后两种情况下,调解程序终止后,审理活动自动转入仲裁程序。

十三、仲裁审理时限及先行裁决

本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限和先行裁决的规定。

1.审理期限

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立案、拖延立案,本法规定了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期间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从以上的仲裁期限看,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74天才可以结案,最长的审理期限为104天。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本法大大缩短了审理期限,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快捷地解决劳动争议,防止推诿和久拖不决。

2.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是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先行作出的,因此,在对争议事项作最后裁决时,也不得对在部分裁决中的事项再进行裁决。另外,先行裁决与最后裁决的内容不能相互矛盾,而应保持一致。先行裁决不同于中间裁决。中间裁决通常是指有关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的裁决,这些问题通常是通过程序命令或指令的形式加以处理,以确立当事人所遵循的程序,严格说来,这些程序命令或指令还不属裁决范畴,它不能等同于最后裁决,也不可能由法院宣布其是可执行的。但不管是中间裁决还是部分裁决,其效力是一样的。

十四、先予执行

本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先予执行的适用情形的规定。

1.先予执行的着眼点

先予执行的着眼点是满足申请人的迫切需要。执行本应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先予执行是为了解决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生活或生产的迫切需要,必须在裁决之前采取措施,以解燃眉之急。因为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从受理到作出仲裁裁决,从裁决生效到当事人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需要一个过程。在这段时间里,个别劳动者可能因为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先予执行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在最终裁决前让被申请人先给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财物,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

2.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该案件的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显而易见。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是指申请人是依靠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而维持正常生活的,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不裁定先予执行,申请人将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先予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先予执行制度的目的是考虑上述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在期待权利保障过程中的救急性措施,其中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被列入其中,可见先予执行制度在处理劳动争议程序中的必要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如同诉讼程序一样,在程序进行中,劳动者的生活已经处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先予执行措施带有强制性,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独立的程序,如果没有该制度的保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机制就是不完善的。仲裁庭不能直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但仲裁庭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2)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只有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才能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如果当事人不申请,仲裁庭不能主动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

3.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法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一般来说,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因申请人申请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赔偿有保障。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劳动者生活一般面临暂时性困难,这时候再让劳动者提供担保无异于雪上加霜,考虑到实际情况,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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