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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效力(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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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远大公司的工程款必须汇入上诉人提供的账户,对于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上诉人均及时向远大公司开具了发票或收据。上诉人的账户虽然于2007年12月被法院查封,但并不影响远大公司的付款,双方也并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且在此之后,远大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4月25日向上诉人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和6000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09年3月向远大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为由,倒推出郑永宝在此日期前的个人收款行为,属于上诉人的收款行为,没有依据。(2)郑永宝与远大公司关于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已在双方2012年1月的协议中明确地下室工程等七项工程即490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地下室工程一项就49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与郑永宝之间不是挂靠关系,郑永宝具有施工管理经验,同时也在承建远大公司的其他建设工程,上诉人聘请其作为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直接协商签订的,由上诉人直接履行,原审认定郑永宝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与远大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价为1614061。89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考虑到远大公司将利润相对丰厚的门窗等七项工程另行发包,远大公司同意补贴80000元给上诉人作为配合费,原审法院将其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原审法院对以下两个关键事实未查清。(1)2010年3月20日,远大公司及郑永宝分别向上诉人出具《声明书》,确认涉案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以及附属工程等,是由被上诉人独立承包,因此有关这些工程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均与上诉人无关。如果郑永宝是远大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完全可以理解为远大公司涉案的所有建筑工程实际上是由郑永宝一人承包,远大公司根本无须与上诉人谈另行发包事宜,远大公司与郑永宝也无须向上诉人专门出具《声明书》。(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综合楼工程已实际支付了机械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福利等款项计1550000元,其中包括郑永宝因现场施工负责而支出的手机费等。故上诉人应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4061。89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要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永宝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地下室工程价款为490000元,郑永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些工程如门窗、干挂大理石等六项工程是由其他人做的,因为办事员不细将地下室等七项工程款写成地下室工程款490000元。此节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二审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总结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郑永宝在本案中属于何种法律地位。(2)2009年3月31日前郑永宝收取远大公司的工程款是否认定为广顺公司收取。(3)消防工程款80000元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计算。

关于郑永宝在本案中属于何种法律地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郑永宝因无施工资质,为承接涉案工程挂靠在广顺公司名下,而借用广顺公司资质与远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实际施工人。广顺公司虽提出其为涉案工程的土建和水电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郑永宝是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其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系其拥有、施工人员系其组织、原材料系其供应购买,其认为其支付了相应的机械设备款和材料款,也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难以认定,现也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的整个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监控和管理。合同的相对方远大公司也主张郑永宝挂靠在广顺公司名下,并向法院提供了广顺公司与郑永宝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郑永宝同时对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进行直接承包,郑永宝又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综上所述,郑永宝既是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等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地下室等工程的直接承包者。

关于郑永宝于2009年3月31日前收取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认定为广顺公司收取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直接打进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并无争议。但在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后,远大公司不能向该账户支付工程款,广顺公司也未通知远大公司变更付款账户的情况下,双方就后续付款问题产生争议。远大公司就其向郑永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向法院陈述其是接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要求付款后,每次均由郑永宝来领取支票,将工程款汇入相应的账号,上诉人虽否认让郑永宝领取支票,但其却又认可郑永宝将5万元款项打入溧水县永阳广顺办公用品商店的这一笔,说明其让郑永宝去远大公司领取支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另外,如上诉人所述郑永宝去被上诉人处领取支票其不知情是真实的话,通常情况下,其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在其指定账号被法院查封后,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一年多时间里,未收到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并未及时与远大公司进行交涉和索要工程款的理由,现也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该期间,已向远大公司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结合郑永宝在本案中的身份情况,二审法院认为,郑永宝从远大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能够代表广顺公司,换言之,郑永宝收取的615000元的工程款,应视为远大公司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郑永宝不能代表其收取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消防工程款80000元是否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含消防工程,因广顺公司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该工程需要另外发包,因此双方就消防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消防工程现定价为80000元,原定价58000元,差额22000元由广顺公司承担,故该8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80000元消防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是要扣除,但是双方在决算时,被上诉人同意作为补偿给上诉人的配合费,所以不应当予以扣除,双方最后结算的工程款即为双方认可的1614061。89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查,2010年12月20日,双方决算中对此并无相关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与远大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工程结算价为1614061。89元,扣除质保金80703元,减去远大公司已支付1380000元及垫付的80000元消防费用,此时,远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73358。89元,远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款项的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三年内支付质保金,故质保金80703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11日支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件焦点】

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法律不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的实施过程中,就会存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公司的日常管理是企业自己管理的范围。劳动法对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进行了部分调整。

?【学理分析】

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途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与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需要建立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和职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做到依法治厂,把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一、改革呼唤造就新的企业劳动管理法律机制

法律手段是依靠国家立法和其他强制力使企业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建立并维护某种秩序的重要方法。用法律手段既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企业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又能够充分发挥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的效用。这样企业就能及时地根据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调整,使那些行之有效的行政和经济措施规范化、制度化,从而确立企业劳动管理的正常秩序,达到依法管理企业的目的。

建立企业内部劳动管理法律机制,是使企业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法制化的需要。将企业的劳动处理手段、管理方法以法律包括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具体地规定下来,使其既具有法律的效力,又有科学的内容,从而使企业按照现代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进行运转,避免决策随意性,以取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因此,必须建立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的法律机制。

二、构建企业内部劳动法律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劳动用工制度立法目标——全员劳动合同制立法

劳动合同制是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它把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把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的利益更好地结合起来,企业能够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增减人员和择优用人,职工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选择职业,企业可以解聘职工,职工可以辞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了固定用工制度,引进了竞争机制,搞活了用工制度。要加强全员劳动合同制立法,建立企业用人自主,劳动者择业自由,以合同形式确定和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责、权、利的劳动人事制度,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劳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企业和劳动者通过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达到合理使用、科学调配劳动力的目的。为了推行劳动合同制,应当对所有职工实行厂内“在岗、下岗、待业”动态劳动管理,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择优选聘上岗,不合格者下岗培训,经培训仍达不到要求没有被选聘的,列为企业编余职工,由企业另行安置或厂内待业。因此应当改变以下三种制度:

1。变固定工与合同工并存为单一合同用工制度。

1986年,国务院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项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这是一次重大改革,但对原有的固定工没有多大触动。固定工与合同工并存给劳动管理带来困难,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旧习惯对合同制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巩固和发展劳动合同制的成果。改革固定工制度,要从根本上打破长期存在的“铁饭锅”“大锅饭”,建立单一的合同用工制度。

2。变工人劳动用工合同制为干部工人用工合同制。

干部终身制像固定工一样阻碍劳动合同制的实行,很多劳动者不能发挥特长,又不能合理流动,因此要打破干部的“铁交椅”,对干部实行合同制管理。通过劳动合同,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确定招工的种类和录用干部的要求,对劳动者量才录用,发挥劳动者的专长,合理使用劳动力。

3。变集体劳动合同制为以集体劳动合同为原则,企业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实现方式。

集体劳动合同制是工会与企业行政签订以劳动(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制度,规定了劳动者集体劳动(工作)条件,并且适用于每个职工。而每个劳动者的具体劳动条件,要在符合集体合同规定的全体劳动者的集体劳动工作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每个劳动者与单位行政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如果个人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低于集体劳动合同规定的集体劳动条件,则合同无效。因此企业与个人要在集体劳动合同原则指导下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以实现集体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制的法律形式。应聘上岗人员与企业都要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合同双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评判劳动纠纷责任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要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机制,一是认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认真议定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坚持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原则。二是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关键,要贯彻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三是妥善解决劳动合同纠纷,这是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保障,劳动合同纠纷不及时妥善解决,就会影响劳动合同制的顺利实行。

(二)劳动工资立法目标——劳动成果与劳动报酬结合的工资立法

1。劳功成果的质与量决定工资的基本内容。

工资制度改革主要是实行更能全面反映职工劳动数最和质量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完善利益驱动机制,要把效益性同科学性结合起来,工资制度要体现按劳分配,即工资量反映劳动量,分配法律机制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与企业发展相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基本思路是推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由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劳动环境等基本要素构成,让责任重、强度大、环境差的岗位和业务技术水平高的职工得到较高的工资,鼓励职工提高技术水平,创造更多优质的劳动成果。

2。建立劳动工资奖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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