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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效力(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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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资立法要完善奖励机制,以鼓励职工节约物资、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生产发展,增加职工收入,以便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一要建立工龄奖励工资,充分调动老技术工人和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发挥老职工经验丰富的特长,安排他们到劳动强度适当的工作岗位,分配上适当照顾他们的利益。二要建立浮动职务职称津贴,解决工资等级与技术等级背离、职级不符、脑体倒挂问题。三要调整一线岗位津贴,体现劳动差别。总之要建立奖励制度依法理顺各类人员的工资分配关系。

3。建立劳动工资惩罚机制。

在建立工资分配激励机制时要建立劳动工资惩罚机制,以加强职工的责任心。对于违反劳动合同、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而生产废品或损坏工具以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或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减少其工资并给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劳动保险制度立法目标——社会保险立法

1。企业待业保险制度。

职工待业保险可以让企业有用人自主权,可以精简机构和职工,使上岗人员满负荷工作,全部工资分配给上岗人员,以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但会出现剩余劳动力,带来部分职工短暂失业现象,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待业保险制度,有待业救济金以维持待业人员一定时期的生活,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开创一些就业渠道,安置被精简的职工,这样要“先开渠后放水”,造成一个机会再安排,可以创造条件发展“第三产业”因势利导让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分享“第三产业”的利润,也可以有条件地辞退一部分职工,让他们发挥特长去自谋职业,有步骤地解决富余劳动力。

2。社会基本保险系统。

分动制度改革之后社会基本保障要求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保险的实施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职工社会保险金,建立既能体现职工对国家、企业的贡献,又能体现职工共享社会共同劳动成果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向社会化、专业化和法治化转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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