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帮工和学徒工劳动保障(第2页)
沪FS××××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轮椅及拐杖发票、大华医院证明;被告刘春提交的确认书复印件、借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另提供了一份由“高老庄酒店”的厨师长梁某某及店长谢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两位证人张某、梁某某到庭作证。被告刘春提供了一份由其员工宛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朱兵,身份证号:略,该同志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高老庄酒店工作(从事厨房工作)。特此说明。证明人:厨师长梁某某、店长谢某。2012年4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该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高老庄酒店”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在该店工作,对厨师长、店长的身份也无法认可。被告刘春、第三人陈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证人张某证明,原告系由张某介绍到“高老庄酒店”工作,该店地址在本市某路某号,具体店名不清楚,该店现已关闭。张某在该店工作从2011年5月至10月,从事厨房砧板切菜工作,月收入约3800元。原告在该店工作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从事厨房打盒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及张某均未与该店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每月10日现金发放,无工资签收记录、未纳税。另,原告在“高老庄酒店”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店提供的宿舍,张某不住宿舍。被告刘春经质证认为:证人张某对工作单位具体名称无法清楚陈述,故对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即使该单位真实存在,该单位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多久;且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在进入该酒店工作之前就介绍原告去工作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原告一起工作时间仅5个月,从未一起居住,无法证明此时间段前后,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另据该证人陈述,该店已停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证人梁某某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在“高老庄酒店”工作,从事厨房打盒工作。梁某某在该店工作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系该店厨师。工作期间,原告曾与梁某某一起居住在该酒店提供的宿舍,宿舍地址在本市某路某号某室。梁某某及原告均未与该店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现金发放。“高老庄酒店”系店招牌,营业执照上是“真元酒家”,现该店已更名为“鱼羊老镇”。另《情况说明》内容系店长所写,梁某某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刘春经质证认为:证人梁某某与“高老庄酒店”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保,无法证明其本人与该店的劳动关系,证人只是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过,无法证明原告是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持续在该店工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本人在“高老庄酒店”工作,且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一直以来的工作、居住情况。第三人陈杰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居住及工作的情况。
对上述《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法院认证意见为:“高老庄酒店”仅是原告及证人口述的店招牌,对于该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无法准确陈述,原告对此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未与该店签订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缴纳社保、纳税的相关记录,两位证人既不能证明其本人与“高老庄酒店”的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该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并居住在该店宿舍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梁某某的证言,法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刘春提供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3月起在位于某路某号的‘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工作,我在店里主要从事修理工作,店里的老板叫刘春,平时店里的维修车辆都是停在门口场地上,这样便于我们维修时候移动车辆,门口的场地也比较宽敞,可以放很多车辆,我们店一般是晚8时关门,关门后就放在门口的场地上,老板说过,店里面所有员工没有驾驶证不许动车。朱兵和陈杰都是来店里不满一个月的帮工和学徒工,他们没有驾照,我是知道的。宛某某,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中关于事故发生年份有误,其所述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及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春提供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现证人宛某某未到庭,其证言未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且被告刘春仅提供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核实宛某某的身份情况,故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涉案事故的部分案卷材料,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补充说明事发时其对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证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但对陈杰作最后一次询问笔录时间是同年4月1日,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性质,本案发生于第三人陈杰驾驶车辆从店外公共区域驶入店内的运动过程中,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发后,因存在虚假报案以及第三人陈杰无证驾驶等情形,交警部门为查明事实,多次对朱兵、陈杰、刘春等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在查明事发经过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程序瑕疵为由,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无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陈杰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沪FS××××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朱兵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鉴于陈杰确系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依法另案起诉,向相关侵权责任人追偿。
事发时,原告朱兵与第三人陈杰均系被告刘春所经营的“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的员工,该店未经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故朱兵、陈杰均与刘春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20时30分,虽然被告刘春主张事发时并非属于第三人陈杰的上班工作时间,刘春本人当时亦不在现场,第三人陈杰的行为未得到其指示或授权,故第三人陈杰并非履行被告刘春的雇佣行为。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春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次,雇员是否履行雇佣行为,除需要分析其从事的行为是否系履行雇主所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还可从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系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上加以判断。本案中,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驾驶“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的待修车辆由店外驶入店内车库,其行为与其职务之间存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履行雇佣行为,被告刘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替代陈杰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春主张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故应由陈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基于法院对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履行雇佣行为的认定,被告刘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人陈杰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属被告刘春是否能向第三人陈杰追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春可另案主张。被告刘春另主张原告明知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资质,仍在其驾驶车辆时为其指挥,故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否认其在事发前明知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资质的事实,被告刘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刘春负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大华医院,共三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用血互助金等费用,均系治疗所需,有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差错,已由大华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并予以更正,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凭据支持医疗费103769。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4个月,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480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8569。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8569。4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
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325天符合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仅工作三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谈妥工资,亦未实际领取过工资。此前,其在“高老庄酒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故本案中原告按每月3000元主张,共计损失32055元。综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高老庄酒店”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731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其陈述,现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地区,具体地址无法明确。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高老庄酒店”工作并居住在该店宿舍内,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原告对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法院按照2013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法院酌情支持原告25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4个月,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法院酌情支持48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使用拐杖及轮椅确有必要,法院凭据支持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会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1800元,法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有利于本案纠纷解决,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春予以赔偿。
关于垫付金额,被告刘春主张已垫付55000元,第三人陈杰主张已垫付22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刘春垫付款项予以认可,但对第三人陈杰垫付款项仅认可原告父亲朱某某收到的现金20000元,另2000元因未收到现金,不予认可。第三人陈杰称,该2000元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时预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并无相关票据,但在原告与被告刘春所签订的《确认书》中有写明第三人陈杰垫付费用是22000元。原告朱兵称对事发当天的医疗费付费情况其本人不清楚。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及被告刘春提交的收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刘春垫付55000元,第三人陈杰垫付2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672。40元;被告刘春应赔偿原告105369。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5000元,尚应赔偿50369。4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刘春予以赔偿,故第三人陈杰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第三人陈杰经法院依法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案件焦点】
帮工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事实上帮工行为的损害赔偿,根据诚实守信原则,被帮工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而非损害赔偿责任,对帮工的认定,应该根据劳动的性质确定,是否支付报酬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学徒工传统工艺重要的学习形式,事实上就是一种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