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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附录(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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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

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

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活动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

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

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

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1994年广告法2015年广告法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

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

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

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

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

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

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

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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