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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节 技 术 合 同02(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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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1。本案二审庭审中,北航大学当庭出示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鉴定大纲》《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报告》《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技术开发合同书》《检测报告》《科技查新报告》等六份文件。该六份文件与《鉴定证书》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项所记载的文件名称相符。2。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北航大学向钦州锐丰公司提供了两份《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用以说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规划情况。两份报告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5”和“2009。12”。钦州锐丰公司主张,落款时间为“2009。12”的报告实际提交时间在后,北航大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文本内容以“2009。12”版本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及钦州锐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钦州锐丰公司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其与北航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技术附件、《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2)》《补充技术附件》(统称涉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受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之所以可以被变更或撤销,是因为该类合同的订立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一方面意味着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意思自由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其须为自己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责任”

须以“真意”为前提和范围,民事主体不应为并非自己真意,或超出自己真意范围的意思表示承担责任。因此,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欺诈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既要看被诉欺诈的一方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要看主张被欺诈的一方是否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二者缺一不可。

若被诉欺诈的一方本就未实施欺诈行为,合同自然不能因欺诈而予变更或撤销;但即便被诉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只要另一方未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其意思表示仍与其真实意思相符,那么合同的订立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也就不能因此而予变更或撤销。故在本案中,判断涉案合同是否构成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必须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北航大学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钦州锐丰公司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第一,关于北航大学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领域,对于受托方是否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判断,须充分考虑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性。技术开发活动具有阶段性,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从实验室试验,到半工业试验、工业试验,再到成熟的工业生产,研发阶段的不断递进不只是产量和规模的简单递增,更是不断克服已知和未知困难的复杂过程,技术开发活动中的某些困难可能难以预见、难以预防、难以控制、难以克服。每一个研发阶段的成功都只是为后续研发提供了基础性条件,至于下一个研发阶段是否亦能成功,乃至于技术成果能否最终获得,都不可确知。故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

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关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技术开发合同,其所涉前续研发阶段是该项技术的半工业试验阶段。

关于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判断,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半工业试验阶段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真实情况;二是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

(1)关于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半工业试验阶段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真实情况的问题涉案合同磋商阶段,北航大学即向香港锐丰公司、钦州锐丰公司提供了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的《鉴定证书》,用以说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相关情况。该《鉴定证书》系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于2008年10月8日在北航大学召开科技成果鉴定会后所出具。参与此次鉴定的七名专家包括这一技术领域的三名院士、三名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和一名教授。《鉴定证书》记载了涉案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简要技术说明、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推广应用前景与措施、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鉴定意见等内容。其中“鉴定意见”

一节载明“……该试验对工艺技术条件进行了优化,流程简单、技术先进,为工业试验提供了技术依据。预计将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工艺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该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产业政策……建议尽快进行工业化试验和建设处理钒钛磁铁矿的工业示范基地。”综合考虑此次鉴定的组织单位、鉴定人员、鉴定流程、鉴定依据等,应当认定《鉴定证书》能够完整、真实地反映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情况,对其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北航大学在涉案合同磋商阶段向香港锐丰公司、钦州锐丰公司提供了该《鉴定证书》,即已完整告知了关于涉案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钦州锐丰公司关于对上述《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涉案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存在致命缺陷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此次鉴定的基础文件资料齐备。钦州锐丰公司主张其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调取了此次鉴定的全部档案,其中并没有该《鉴定证书》“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节所列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鉴定大纲》等六份文件,故应认定此次鉴定缺乏基础文件资料,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档案中是否存在上述六份文件,属于该协会的鉴定资料存档工作是否得当的问题。综合考虑钦州锐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向北航大学调取相关文件的事实,以及北航大学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已经当庭出示了上述六份文件的情况,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是否将上述六份文件妥善存档的问题已不足以影响关于此次鉴定基础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的判断,根据现有证据和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次鉴定基础文件资料齐备。故钦州锐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钦州锐丰公司主张鉴定委员会未对涉案技术的关键环节进行测试,违反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此次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包括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函审鉴定在内的不同鉴定形式;其中,会议鉴定是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该条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更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故涉案鉴定采取何种鉴定形式并不必然能够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且根据鉴定证书“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节的记载,北航大学向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实验中心、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钢铁研究总院炼铁工程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鉴定委员会在阅研《检测报告》及其他技术材料的基础上,召开会议对涉案技术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答辩,而后提出鉴定意见,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关于会议鉴定的规定,并无鉴定程序违法之情形。钦州锐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及北航大学自述不能推翻《鉴定证书》。钦州锐丰公司主张《鉴定证书》记载电炉深度还原熔分后的产品是二氧化钛含量为87。29%的高钛渣,但根据质量守恒定律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所载数据推算,项目仅能获得二氧化钛含量为46。4%的钛渣,且北航大学在《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和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中电炉熔分后的产品为钛渣,鉴于北航大学已经通过《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自述否定了《鉴定证书》,《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并不能还原熔分获得高钛渣,故应对该《鉴定证书》不予以采信,并认定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存在致命缺陷。本院认为,规模化工业试验并不是半工业试验的简单再现,二者在试验目的、试验环境、试验规模、试验设备等方面均有不同,可能遇到的技术困难也不尽一致。以顺畅的规模化工业生产为目的,对半工业试验中的工艺进行适应性调整和改进,本就是工业试验的题中之意。因而,工业试验在整体工艺和具体工序上与半工业试验的工艺、工序有所差异,实属正常。本案中,《鉴定证书》是对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鉴定结论,证书第1页“2。1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的工艺流程”一节记载“……电炉深度还原熔分—高钒铁水、高钛渣……”。《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是该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项目规划,报告第21页记载,在工业试验阶段的“熔分过程仅进行钛渣与钒铁分离”,所得钛渣经过“进一步提取和加工”才能得到高钛渣。可见,北航大学正是在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的基础上,对工业试验阶段的工艺作出了调整。《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42页也未讳言,钛渣中的二氧化钛含量为46%。这一工艺调整恰是《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北航大学的陈述与《鉴定证书》关于产品和数据描述不同的原因。故本院认为,《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北航大学的陈述与《鉴定证书》虽有不同,但并不矛盾。《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北航大学的自述并不构成推翻《鉴定证书》的依据,亦不足以证伪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钦州锐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及《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不能推翻《鉴定证书》。钦州锐丰公司主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的《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肯定了《示范项目补充报告》的内容,而《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否定了《鉴定证书》和《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故《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亦构成对《鉴定证书》的否定;鉴于出具《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和《鉴定证书》的部分专家相一致,应当认定《鉴定证书》已被其鉴定人员自行推翻,不应再予采信。《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与《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所载项目虽均涉及对钒钛磁铁砂矿的综合利用,但相关主要技术、项目产品等均不相同,即二者涉及对钒钛磁铁砂矿的不同综合利用方式,其并不矛盾。钦州锐丰公司关于《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和《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否定了《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及《鉴定证书》,故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不能推翻《鉴定证书》。根据钦州锐丰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的陈述,《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系针对《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所涉人造金红石生产技术的评审意见,其与《鉴定证书》无关,与会专家并未见到《鉴定证书》。正因《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与《鉴定证书》所涉技术不同,参与广西交通公司技术交流会的专家也并未阅研《鉴定证书》项下的完整技术资料,故该评审意见不足以证伪《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2013年7月23日广西交通公司组织的技术交流会的背景、性质、议题、对象、目的、材料等因素,认定《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证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奥沃公司咨询报告》不能推翻《鉴定证书》。钦州锐丰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奥沃公司咨询报告》,拟证明《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为虚假技术。且不论奥沃公司是否具有相关技术鉴定资质,根据该报告的记载和现已查明的事实,奥沃公司系在未参阅相关基础文件资料亦未向北航大学询问相关技术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报告的,故对此报告不予采信。《奥沃公司咨询报告》不能推翻《鉴定证书》,其不能证明该证书所载技术为虚假技术。

综上,北航大学完整地告知了钦州锐丰公司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其未对涉案技术在这一研发阶段的情况实施欺诈;且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系虚假技术。一审法院对《鉴定证书》予以采信,对钦州锐丰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钦州锐丰公司关于北航大学以虚假技术骗取《鉴定证书》,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北航大学是否虚报了项目产品的问题。《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确实使用了“富钛渣”“高钛渣”“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钒铁”

等多个概念。例如:1。报告第1页记载,“项目……将最终得到富钛渣、二氧化钛、钛及钛合金、钒铁金属间化合物(以下简称钒铁)、五氧化二钒及钒深加工产品”。2。报告第6页记载,“拟建项目就是利用东南亚钒钛磁铁矿砂为原料,生产我国急需的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高钛渣和钒产品”。

3。报告第21页记载,“本项目一期工程采用的转底炉直接还原技术—熔融深度还原熔分工艺是一种固态还原—无造渣熔融钛渣与钒铁分离的工艺技术。在还原过程中,……这一过程仅实现铁氧化物的还原,中间产品为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富钛富钒渣。熔分过程仅进行钛渣与钒铁分离,……钛以简单氧化物形态存在,进一步提取和加工将十分容易。其产品为高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粗钒渣……”。4。报告第22页记载,转底炉直接还原工艺流程中渣铁分离后的产物为钛渣和钒铁。5。报告第28页记载,“熔分炉的主要功能就是将金属化球团中的钛渣与钒铁进行分离,其产品是液态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钛渣”。6。报告第33页记载,“该项目是世界上首次利用滨海钒钛磁铁砂矿为原料采用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电炉深度还原熔分和湿法技术直接制成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高钛渣、二氧化钛、五氧化二钒产品”。7。报告第42页记载,“计算基础:生产规模:含钒铁30万吨,成分:TFe94%,V0。67%;钛渣13。75万吨,成分:TiO246%(本段产品品位,为下段工序原料)”。

技术研发活动具有阶段性,后一阶段并非前一阶段的简单复现和放大,不同研发阶段的产品可能存在差异;即便就同一研发阶段而言,不同工序也会对应不同产品——所谓“中间产品”本就不是一个指向固定的概念,中间产品为何物,取决于其对应的工序为何者。故对于产品的理解,特别是对中间产品的理解,既要考虑其所处的研发阶段,也要考虑其所对应的具体工序。本案中,《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既有对《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情况回顾,也有对该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项目规划;既有对钒钛铁分离技术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介绍,也有对后期工程的展望,因而其中所涉及的产品相对复杂。对于《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富钛渣”“高钛渣”“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钒铁”

基本都指向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或整个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如前述例1、例2、例6。其次,《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钛渣”基本都指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一期工程,如前述例4、例5、例7。再次,根据《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1页的记载,该报告中的“钒铁”均为“钒铁金属间化合物”的简称,故在该报告语境下“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钒铁”并无差异。最后,《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在产品描述方面也确有未尽精准之处,如前述例3,混杂出现了钛渣、富钛富钒渣、高钛渣等多个概念。但考虑到:一方面,“中间产品”的概念确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一个工艺流程包含若干不同工序,本就可以有多个不同的中间产品;另一方面,报告关于熔分后的产物为钛渣,钛渣中二氧化钛含量为46%的表述自始至终是清晰、一贯的,且这与涉案合同中关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产品为还原铁、钛渣、钒渣的明确约定也是一致的,故前述例3的表述并不涉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陈述不实之情形。

综上,北航大学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关于产品的陈述与《鉴定证书》不矛盾,与涉案合同相一致,应当认定其并未虚报项目产品。钦州锐丰公司关于北航大学虚构项目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北航大学是否虚报了技术开发成本的问题。《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3页“固定资产投资估算”一节记载,“1。原料预处理系统:3000万元2。Φ40m转底炉还原车间:21000万元3。熔融深度还原熔分渣钒铁分离系统:6500万元……7。项目设计、监理等前期费用:3000万元……”。

钦州锐丰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之和扣减厂区建设费用后为整条工业化生产线的制造成本3。15亿元,其与北航大学以此为据签订了总额为3。15亿元的涉案合同,然而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发包生产线制造项目的总费用仅为1。702亿元,故应认定北航大学虚报了1。448亿元的项目开发成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技术开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试验设备的相关费用。尽管试验设备在技术开发活动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其远非技术研发活动的全部。尤其是在工业化试验项目中,除试验设备外,项目的整体设计、生产工艺的优化、生产流程的监控等也都至关重要,其相应对价均可计入技术开发成本。其次,技术开发成本仅仅是决定技术开发合同价款的因素之一。技术成果的先进性、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亦与技术开发成本一样,是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重要考虑因素。故在本案中,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发包生产线制造项目的1。702亿元仅是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开发成本的一部分,而该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本也仅是整个合同定价的考虑因素之一。钦州锐丰公司将项目生产线的制造费用等同于整个技术开发成本,又将技术开发成本等同于涉案合同价款,既不符合技术开发成本的客观构成,也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基本规律,其关于北航大学虚报技术开发成本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北航大学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以及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北航大学不构成对钦州锐丰公司的欺诈。

第二,关于钦州锐丰公司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问题。

技术开发活动具有阶段性,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也应在充分尊重技术开发活动固有特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委托方对合同项目的认知能力、委托方的信息来源、委托方所能合理预知的情况等因素,认定其是否陷于错误判断,以及其错误判断与受托方的欺诈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前所析,北航大学并未对钦州锐丰公司实施欺诈,故本就不存在钦州锐丰公司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更何况钦州锐丰公司理应明确知悉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和产品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估算项目产值,核算项目成本,做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商业判断。

1。钦州锐丰公司理应明确知悉涉案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和产品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之间的区别。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钦州锐丰公司的母公司香港锐丰公司就曾多次到北航大学考察涉案技术,并收到了北航大学向其提供的《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节能专篇》。《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同时出现了“高钛渣”和“钛渣”的概念,且写明工业示范项目中渣铁分离后所得产品为钛渣,钛渣的二氧化钛含量为46%。正如钦州锐丰公司所述,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高钛渣行业标准,最低等级的高钛渣中二氧化钛的含量也必须高于80%。故综合考虑钦州锐丰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巨大投资、对涉案技术和项目的调研情况、对相关产业常识的认知水平,以及《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具体陈述,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钦州锐丰公司即已对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具体规划及其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区别施以了足够的注意,且具备认知上述区别的能力,理应明确知悉涉案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所得产品系钛渣而非高钛渣。《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关于渣铁分离后的产品为钛渣,“本合同产品还原铁、供生产二氧化钛(≥98%)、五氧化二钒(≥98%)用的钛渣和钒渣”的约定,以及《技术附件》中关于“产品:生铁、钛渣、钒渣(二氧化钛和五氧化二钒制备将由另外合同确定)”“还原后的球团热装进入熔分炉进行分离,得到还原铁水、钒渣和钛渣”“本合同产品为还原铁、钛渣和钒渣……钛渣及钒渣为将来钒及钛深加工原料,其产品指标由另外合同处理”的约定,亦能印证上述结论。钦州锐丰公司以其不知道“高钛渣”与“钛渣”的差别为由,主张其系因北航大学的欺诈陷于错误判断,明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不构成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钦州锐丰公司关于撤销其与北航大学签订的涉案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8万元,由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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