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节 不 当 得 利(第1页)
第二十九节 不当得利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规定: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二、相关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三)《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规定: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章“债权”规定: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德黔矿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州湘黔矿产公司、贵州军地矿产联合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函》(1995年9月14日)规定:1994年12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7346号裁决要求自裁决之日起终止《贵州德黔发展有限公司合营合同》,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裁决生效后,贵州德黔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随之消灭,按照法律规定应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因此,本案中的德黔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号)规定: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书简称《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根据《纪要》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及精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所涉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先行向债务人提起债权债务追索之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方可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