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合同的保全(第2页)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8】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应给付辉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万元,热能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热能公司对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给辉南公司造成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辉南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代位权,三公司向辉南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800余万元。
2。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辉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三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为由,裁定对辉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辉南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辉南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遂作出(2015)民提字第186号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辉南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3。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跨越吉林与辽宁两省,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3-9】
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1。裁判摘要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案件事实
原告张美云因与被告朱忠民、田礼芳发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美云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田礼芳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云龙法院查封了田礼芳名下的位于本市吴东庄7号房屋一套。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申请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田礼芳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却告知原告:该房产系轮候查封,第一顺位查封的申请人是被告朱忠民。该房产不具备拍卖条件,需中止执行。此后,原告了解到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已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田礼芳欠付朱忠民20万元借款及利息。基于田礼芳在向执行人员陈述其与朱忠民之间的借贷经过时含糊其词,吞吞吐吐,不能说明来龙去脉且落荒而逃;其向朱忠民出具的借条与在执行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朱忠民在调解书生效后迟迟不申请法院执行所查封的房产等事实情况,原告有理由认为朱忠民和田礼芳之间的借贷事实是虚假的。二被告之间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朱忠民辩称,我与被告田礼芳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客观真实的,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在(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庭审中呈交法庭。原告张美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田礼芳辩称,执行法官与我谈话过程中,法官为避免我与原告张美云争吵让我先行离开,并非原告所说的落荒而逃。我和被告朱忠民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的,有相关借款的票据可以证明。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张美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礼芳、仝太银归还借款本息299621元。案号为(2014)云民初字第1569号。同年7月7日,被告朱忠民亦提起诉讼,要求田礼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立案后,朱忠民又于7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田礼芳名下的本市东吴庄7号和尚东花园43-
2-203室两处房产。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田礼芳的坐落在本市东吴庄7号房屋一套及其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汉源大道尚东花园43-2-303室的房产。2014年7月16日,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徐州市产权处送达了(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市产权处亦履行了协助义务。2014年7月23日,张美云也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田礼芳、仝太银的银行存款29。96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法院亦于当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田礼芳、仝太银的银行存款29。9621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并于裁定书作出的次日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市房产管理处亦履行了协助查封义务。朱忠民与田礼芳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田礼芳自愿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朱忠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田礼芳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止。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于当日作出了(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该案调解结案后,田礼芳虽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故朱忠民在短时期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11月9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张美云与田礼芳、仝太银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田礼芳、仝太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美云借款本息29。55万元并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4920元。该判决生效后,田礼芳和仝太银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美云遂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张美云得知朱忠民已先行申请查封了田礼芳的房产,而且在田礼芳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朱忠民既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此,使张美云对朱忠民和田礼芳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另外,张美云结合自己了解的朱忠民和田礼芳的相关情况,遂认为朱忠民和田礼芳系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此后,张美云即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另查明,(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中,朱忠民向田礼芳主张债权的凭据为两张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据,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8日和2012年5月11日。第一张借据的借款人为田礼芳和仝太银,另一张为田礼芳个人。两张借据的内容包括仝太银的签名均为田礼芳书写。
对于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朱忠民和田礼芳均陈述系由朱忠民从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取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系朱忠民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朱忠民在(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18日从江苏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以及2012年5月11日从农业银行向田礼芳转款10万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至农业银行户部山支行、民富园支行、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调取了朱忠民和田礼芳的相关账户的取款、转款和存款的交易明细单,该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单印证了朱忠民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未发现朱忠民和田礼芳之间存在相同款项往返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4)云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及225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法院调取的朱忠民在农业银行户部山支行和民富园支行及田礼芳在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忠民与被告田礼芳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有借款借据及相关银行的汇款、取款凭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和原告张美云的申请进一步对朱忠民和田礼芳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也确认了朱忠民向田礼芳汇款10万元及从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而且未发现田礼芳向朱忠民返还借款的记录。此外,朱忠民在(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调解书生效后,因田礼芳偿还了部分借款而没有及时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并不违反常理;其与田礼芳的借贷案件虽然立案时间晚于原告,但申请保全却在原告之前,法院对该案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也早于原告与田礼芳的案件。故朱忠民查封顺位居于原告之前亦属理所当然。综上,关于原告自己应当位于涉案房产查封顺序的首位以及朱忠民和田礼芳为躲避债务和法院的强制执行,相互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其基于对某些事实的主观猜疑和错误判断而认为(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并请求予以撤销,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美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