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第3页)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2)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案例3-4】
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诉黄启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流长苗族乡对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流长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启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转包价格20万元”。黄启发与王洁合伙共同经营,将转包林地中约14亩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余大部分用于栽种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洁将部分林木卖予周兵,周兵砍伐林木78株,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并被责令补种林木。2017年1月9日,流长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启发签订的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黄启发、王洁返还林场。黄启发、王洁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流长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补偿损失753644元。
2。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予黄启发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流长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合同后,从黄启发处取得的转包款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后应当返还。黄启发因该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流长乡政府。鉴于黄启发、王洁在该地上栽种的经济作物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启发、王洁栽种的经济作物收获问题,酌定返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启发、王洁在返还之前应当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流长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
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所签合同无效,流长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黄启发,确定流长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启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转包合同无效,黄启发、王洁返还防护林,流长乡政府返还转包款并赔偿70%资金占用损失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本案系林地转包合同纠纷。依据《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作价入股外,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林木、林地,将防护林地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性质。本案判决认定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符合《森林法》“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
的立法目的,亦符合《森林法》关于防护林为“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的分类界定,对于同类案件认定林木、林地发包、承包、转包等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参考意义。本案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考虑到案涉林地已栽种经济作物的实际情况,判令承包人收获后返还,在返还林地前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兼顾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案例3-5】
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02年,东北石油大学经黑龙江省国资委批复同意,有偿转让安达校区国有资产,批复有偿转让价格为6500万元。2002年至2003年,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先后签订了《买卖意向书》《置换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合同签订后,东北石油大学将安达校区资产交付给深圳新世纪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深圳新世纪公司向安达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向东北石油大学出具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06年,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对《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执行作出调整,约定原定由深圳新世纪公司承建的体育馆工程改由东北石油大学自行建设,原用于体育馆工程建设的6500万元资金分两步支付,第一步由深圳新世纪公司支付现金4000万元,依照工程进度分期到位;第二步剩余的2500万元由深圳新世纪公司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若东北石油大学提供不了后续项目,深圳新世纪公司付清4000万元建设资金后,视为协议执行完毕。
《会议纪要》签订后,深圳新世纪公司未再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任何资金,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仍未开工建设,亦未经审批立项。东北石油大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新世纪公司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北石油大学作为高等院校,其资产既属国有资产,同时也属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会议纪要》中关于6500万元附条件式的资金支付约定,变相降低了资产处置的交易价格,一旦条件成就,将造成东北石油大学以低于核准价的交易价格处置资产的法律效果,违背了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处置之规定,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约定无效。据此判决深圳新世纪公司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深圳新世纪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东北石油大学转让安达校区固定资产,系其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资产的处分损害了东北石油大学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或者学生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案涉资产的处分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未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安达校区固定资产作为市场经济商业交易活动中的交易标的物,其价格受到市场行情、开发利用价值以及当事人自身原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会议纪要》约定的附条件支付资金的条款是在当事人双方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的,并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的约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况且,2500万元支付条件为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取决于东北石油大学而不是深圳新世纪公司。即便《会议纪要》约定的该条件未成就,2500万元无需支付,也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改判深圳新世纪公司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3。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跨越黑龙江与广东两省,是涉及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置的资产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东北石油大学处置安达校区资产,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东北石油大学转让的安达校区资产,虽然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安达校区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不应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3-6】
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4月7日,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岐公司)与沙建武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恒岐公司、周盈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沙建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沙建武,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在合同履行中,沙建武依约支付第一笔款后,周盈岐并未如约将土地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给沙建武。2010年7月8日,恒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将该证书交给沙建武。后,周盈岐因此次股权转让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1月16日,恒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在另案诉讼达成调解,将涉案土地抵顶给明虹公司,明虹公司同意对恒岐公司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沙建武因病去世,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为沙建武法定继承人。
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并由周盈岐及恒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82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明虹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周盈岐、恒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给付各类经济损失,明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周盈岐、恒岐公司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明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盈岐、恒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审理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二审审理之范围先行厘清。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3。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