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页)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发生在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法》《招标投标法》等。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法范畴内被称为“经济宪法”,可以将其视为经济领域的一般法。
(二)调整对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正当竞争关系;第二,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权益关系;第三,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与政府及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管理关系,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知识拓展
背景介绍
最早提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是1883年的《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凡在工业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896年德国的《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后来各国立法时有的具体列举了各类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与公平原则
参与市场经济的一切经营者,不论其所有制形式、营销方式如何,都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合法地进行竞争。自愿原则要求竞争主体,不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或任何第三方。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在从事市场交易等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论交易主体的财产所有制形式为何都不受歧视,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一视同仁。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以诚待人,恪守信用,不得弄虚作假、为所欲为。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中国民法中规定的一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凡是正当经营的经营者,必然是诚实的、讲信用的,凡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项特定原则。它要求经营者遵守市场经济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经营运作。任何违反商业道德、违反约定俗成的行业规则和国际惯例的行为都会导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的产生。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一般是指忠于职守、诚信无欺、公平竞争、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等。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是市场经营者
经营者是指一切从事商品市场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众多的企业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参与商业、服务业竞争活动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和合伙组织等。在市场中处于消费者地位的民事主体不属于经营者。
2。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
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主要是不法行为人对其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权益的侵害。
3。违法性
违法性主要指这种行为直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如果违反了其他法律而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这种行为一般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4。危害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包括对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实际损害以及现实的侵权危险。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限定专购行为
限定专购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这两类经营者在某些行业或对某些产品享有其他经营者无法比拟的经济优势,因此他们最容易利用其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主要是约束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权力,包括禁止其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和禁止其实施地区封锁行为。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