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第1页)
第二节商业银行法
一、概述
(一)概念和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既是企业法人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
商业银行经营的是特殊的商品即货币,其组织形式采用公司制度,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所做的任何资产业务须以安全为第一要旨,其主要业务放款业务必须有效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要求其提供有效担保,否则,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以保障贷款资产安全。
2。流动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以适应银行的支付能力。
3。效益性原则
效益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须仔细核算银行利润,利高的资产项目多做快做,利薄或者无利的项目少做或者不做,以保证银行资产收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知识拓展
商业银行的职能
商业银行的基本职能主要有信用中介职能、支付中介职能、信用创造职能、金融服务职能四个。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组织机构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如下:
(1)符合《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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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