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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知识结构
第一节经济纠纷仲裁
一、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和仲裁法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交给第三方做出裁决的活动。
本章所讲的仲裁只限于经济纠纷的仲裁。它是指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做出裁决的活动。经济纠纷的形式多样,有合同纠纷、产权纠纷、专利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认可的,调整在仲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仲裁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即仲裁法典,即我国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仲裁法是指除《仲裁法》外,还包括所有涉及仲裁制度的有关法律规范。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另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两类合同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经济纠纷的仲裁权只能由仲裁庭行使,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行使;二是仲裁庭独立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法》第9条规定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委员会
(一)仲裁委员会的概念
我国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有权受理经济纠纷案件,行使仲裁权的组织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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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