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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法律文书制作的要求(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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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法律文书制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1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法律文书存在裁判文书格式不统一;繁简不当;重证据罗列,轻证据和法理分析;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不规范的现象没有杜绝。[1]针对以上四方面问题,克服和解决的途径有:一是统一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二是应当提高裁判文书的内容质量。统一裁判文书制作样式,则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司法机关的决定。提高裁判文书的内容质量,则可以从语言运用和表达方式两个方面从严要求。

一、语言运用上的制作要求

(一)语句力求规范

如同其他文体语言的要求一样,法律文书的语言也要求句子通顺,成分齐全,结构完整,符合语法规范,避免文理混乱、表意不清,出现病句。[2]对于当事人等的称谓,一般不得随意省略。尽量少用人称代词,防止引起指代不明、人物混淆的现象。

(二)准确使用法律术语

法律文书作为一种专业文书,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一些法律专业术语。法律语言最大的特点是要求术语准确。“对法律认知而言,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词语内容不清晰,词语、句子或文本的含义的准确性就会受到限制”[3],所以,任何容易引起误解或错案出现的词语都应尽量避免。但实际上,法律语言一经使用,必然会受到诸多非语言因素的影响,带有一定的模糊性,甚至出现歧义。而法律语言一旦出现歧义,就会给办案人员或法律工作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可能影响法律的正确运用。在我国法律语言中,曾长期将“隐私”与“阴私”混同,但两词实际上有严格的限定,前者指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隐私受法律保护,而后者指不可告人的不道德的不合法的事。但在使用中,“隐私”与“阴私”混用,导致了公民的隐私权遭到忽视或践踏。另外,还有一些行为和事实,必须用法律术语才能准确予以概括和说明,制作文书时要注意法律术语概念上的区别,不要错误使用,张冠李戴。如“强奸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数罪并罚”、“诉讼时效”、“合同履行”、“名誉侵权”等。

(三)慎用褒贬词语

法律文书往往是在处理法律纠纷的过程中使用的,大部分都是尚未生效的,只有终审的或超过上诉期而未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国家法律尚未对争议行为定性和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采用感情色彩十分鲜明的褒贬词语,难免有失当之处,因此要忌用,以免引起新的侵权纠纷。出于维护人权的角度,也尽量在法律文书中不用或慎用贬义词,即使是已经定性为罪犯的人,其人格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诸如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称为歹徒、凶犯,用“阴谋策划”、“蓄谋已久”、“互相勾结”、“四处流窜”等来形容,将其所得称为“不义之财”、“赃款赃物”,将其使用的工具称为“凶器”、“**书”、“**画”等;对控方事主基于同情称为“无辜受害”、“含冤死去”,将其暴力行为说成“奋力反抗”等。如此使用褒贬词语,作为当事人一方制作的法律文书似乎情有可原,而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也如此使用,则有损司法公正,对人权也有践踏之嫌,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法律文书制作时,以选用中性词为宜,褒贬之词应当少用和慎用。

(四)禁用方言土语和污言秽语

法律文书作为执法和宣传的工具,是面对公众的,必须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使公众能够方便地接受。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文书的宣传教育作用,不宜使用方言土语,文言虚词也要少用或不用,以体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庄重性和广泛性。污言秽语则更是要杜绝的,讯问和庭审中出现的污言秽语,当时就要予以纠正,由被讯问人或有关人员确认签字,以免失去证据效力。故法律文书制作中绝对不能出现不干净的语言。此外,有关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和语言,也要在文书制作时进行技术处理,以免造成不利影响。

二、表达方式上的制作要求

一般来说,每一篇法律文书中大多要运用叙述、说理、说明三种表达方式,叙述用于表达案件事实,说理用来论证案件性质和处理的理由,说明用来表达其他事项。也可以这样说,叙述是复制案件,说理是创造性地论述案件,说明是对其他事项明白无误的解释。每一篇文书都是叙述、说理和说明的综合运用。不过,在综合使用时,每种表达方式各有特点,可以侧重一种或两种方式,也可以穿插使用其他两种或一种方式作为辅助。究竟什么文书以哪种表达方式为主,这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来决定。

法律文书中少用或不用描写和抒情。因为制作法律文书是为了严肃执法,而不是用来欣赏;它重在达意,而非传情;旨在服人,而非感人。这是法律文书使用表达方式的重要特点。

(一)叙述

叙述是反映事物产生、发展、变化的一种表达方式。它是法律文书写作中最常用的一种基本技巧。[4]法律文书叙述主要表现在叙述要素、特定方法、本质特点三个方面。因在本章第五节中已经阐述了叙述的方法,本部分仅阐述叙述的要素及其本质特点。

叙述的要素主要体现事实的法律特征,不同诉讼案件事实的叙述要素不完全相同。

1。叙述要素

在刑事法律文书叙述的要素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书样式和制作的规定,刑事法律文书叙述要素主要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后果、被告人事后态度和涉及的人和事九种。刑事法律文书叙述要素和犯罪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在具体案件中,情况往往十分复杂,有些要素具有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些要素则具有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叙述案情时,要注意分清此罪和彼罪的界限。

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叙述的要素中,《人民法院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说明中写道:“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包括: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②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在一审行政判决书的样式说明中写道:“法院认定的事实……要把时间、地点、内容、情节和因果关系等交代清楚。”这里都没有提及“要素”,因为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纠纷复杂、种类繁多,叙述事实的具体内容及要求各不相同,不宜用“要素”来概括。但是这不是说法律文书学不能研究这三种案件的叙述要素。

各种案件事实的叙述,还必须叙明认定案件的证据。另外,遇有国家机密及其他保密事项应当保密。

2。叙述的本质特点

是指在叙述事实时,统辖叙述要素和特定方法的要领或基本要求。叙述的本质特点有以下几点。

(1)求真务实。就是事实的叙述,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各类案件事实所反映的叙述要素不尽相同,无论写哪个要素,用什么叙述方法,都必须始终坚持求实求真,不抽象,不笼统,更不能含混不清,特别是与犯罪构成或与民事法律关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的要素,更要注意它的法律特征,要真实、客观地叙述事实。叙述事实时必须把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交代清楚。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存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一般较复杂,因此,叙述案情时,要善于透过现象,找出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不能有果无因,或者因果关系相脱离。

(2)叙事寓理。叙事寓理是叙述的最高境界。法律文书的叙事寓理,对于刑事文书来说,则要以犯罪构成的理论叙事说理;对于民事等文书来说,则要包含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有无民事违法或侵权行为的情节。这是法律文书叙事区别于其他文章叙事的一个显著的特点。

(3)注意分寸。法律文书叙述事实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要表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叙述案情特别是关键情节时,要讲求分寸,做到分毫不差。因为这和处理结果有密切的内在联系,轻则关乎一场官司的输赢,重则涉及生杀予夺,这些都是关乎能否正确实施法律的大事,所以要特别注意分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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