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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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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市××区×××村村民孙甲(男,22岁)与死者李乙(男,19岁,××区×××村人)曾是饭店职工。孙甲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死者李乙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当晚20时许,李乙、张乙(男,21岁,××区×××村人)将孙甲叫到张乙家,称尹甲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致李乙被饭店开除;并说孙甲追着与尹甲交朋友,尹甲非但不同意,还骂孙甲傻。孙甲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甲,扬言要在尹甲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甲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甲见饭店中无客人,尹甲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甲出屋,遭尹甲拒绝。凌晨3时许,孙甲、李乙、张乙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甲开门,又被尹甲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甲直接走到尹甲床头,李乙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甲床边,张乙站在宿舍门口。孙甲进屋后,掀开尹甲的被子,欲强行带尹甲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甲并撕扯尹甲的睡衣,致尹甲胸部**。吴甲见状,下床劝阻。孙甲转身殴打吴甲,一把扯开吴甲的睡衣致其胸部**,后又踢打吴甲。吴甲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水果刀(刀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持刀冲孙甲比划,孙甲用腿踢挡并后退,期间,吴甲将孙甲的左上臂划伤。死者李乙见状,从桌上拿起一把铁挂锁(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举起欲砸吴甲,吴甲即持刀刺向李乙,李乙当即倒地。吴甲见李乙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甲抓获归案。经鉴定,李乙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证人孙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叫到张乙家,听张乙和李乙讲“××饭店服务员尹甲说你傻,你经常给她买东西,尹甲也不领情”等后特别生气,便打电话质问尹甲。当晚,三人酒后商量强行将尹甲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其要在尹甲身上留下记号。23时30分许,三人来到饭店,因有客人而未敢入内。后见尹甲等回宿舍睡觉,便陆续三次敲宿舍院的小木门叫尹甲,但没人开门。其便踹开小木门,三人又两次敲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甲出来。遭拒绝后,约凌晨3时许再次来到尹甲等人的宿舍前,从宿舍房门右侧的坏玻璃处伸手将插销拉开后进入宿舍。其直接走到尹甲床铺前,掀开尹甲盖的被子,与尹甲相互厮打。吴甲见他殴打尹甲,便起身到尹甲床前拦阻,并与他相互揪扯,他好像把吴甲的衣服拉破了,后见吴甲拿出一把水果刀,便边退边抬腿拦着退到床尾处。李乙正好站在床尾,就帮其拦住吴甲。其后退时,看见李乙靠着床尾柜子处捂着胸口倒下了。其没有看见吴甲扎李乙,也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受的伤等事实。

2。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死者李乙、孙甲曾在饭店吃饭、洗桑拿、拿烟没给钱,饭店因此把李乙开除了。李乙后来知道是尹甲告诉经理的,就把这事告诉了孙甲;又因孙甲追求尹甲但被尹甲拒绝等事情,孙甲比较生气。当晚,三人准备去××饭店把尹甲带下来两天,其认为孙甲可能要与尹甲发生性关系。2003年9月9日23时许,三人酒后一同上了饭店。次日凌晨2时许,孙甲踹开饭店门后,三人敲了尹甲等人的宿舍门两次,均遭拒绝。孙甲便从窗户外伸手打开宿舍门,三人进入宿舍。孙甲让尹甲下山遭拒绝后,打了尹甲两个耳光。其听见宿舍内有瓶子倒地的声音,进屋看见吴甲手里拿一把水果刀,李乙站在门口还用瓶子往里扔,没扔多远就倒地了。李乙倒地后其进屋时,听吴甲说了句“你欺负我,我就拿刀捅你。”其没看见吴甲怎么拿刀扎的孙甲和李乙。该宿舍院里是三层楼,有一个男厨师住在三层,二层是客房没人住,一层只有这间女工宿舍,周围没人等事实。

3。证人尹甲的证言,证明孙甲、死者李乙于2003年9月9日晚上8时左右,通过电话质问其为什么说孙甲的坏话,并让其下山遭拒绝后,孙甲说“你别逼我,你不下山,我就带几个人上山,平了你们××”等。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她听见院子木门被人推倒的声响,后孙甲等人先后两次敲宿舍房门让开门,被她拒绝。孙甲、李乙和另一个陌生男子就强行打开房门进入宿舍。孙甲掀开她被子,拽着睡衣往下拖,将她左肩上的睡衣吊带连同里面胸罩带的挂钩拽开了,并挥手打了她一耳光。这时吴甲从**下来,从后面拉住孙甲进行劝阻。孙甲回手打了吴甲上身一拳,然后也抓住吴甲的睡衣前襟一拽,把吴甲的胸部全暴露出来。她趁此机会赶紧整理自己的睡衣,再抬头时,见吴甲手里握着水果刀冲着孙甲乱划。孙甲闪了一下身,左臂上的衣袖被刀划破一道口子,他就往宿舍门口跑。这时李乙手里握着一把大的铁挂锁,冲吴甲砸了过来。李乙冲吴甲砸过大铁锁后,扭身想出宿舍门,但没出去,就倒在地上了,看见他身子下面渗出了血。

4。证人石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尹甲、吴甲同为饭店服务员并在同一宿舍居住。2003年9月10日凌晨2点,孙甲敲宿舍门叫尹甲开门,被尹甲拒绝。大约凌晨4点钟,孙甲、李乙和张乙从宿舍窗户外伸手将门打开后,进了宿舍。孙甲直接到尹甲床边,说了两句就打了起来。吴甲起来帮尹甲打孙甲。这时死者李乙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大锁,往尹甲睡的床那个方向砸去。李乙刚把锁扔出去,就倒在吴甲面前的地上。吴甲的睡衣被撕坏,前面的扣子全掉了,拿着一把刀站在宿舍中间发愣。

5。证人童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9月9日晚上,与几个朋友在饭店吃饭。次日凌晨2时许,见有三名男子敲宾馆的门,要找一名女服务员。因天太晚了,其没有让这三名男子进饭店。凌晨4时许,有两名男子敲其房间门,其中一名男子胳膊受伤,让其帮忙送另一名男子去医院。其便跟着他们到了女服务员宿舍,发现一名男子趴在门口,头冲外,地上有一大摊血,鼻息和脉搏已经没有了。其便与朋友一起将该男子送到医院并报警。

6。证人张丙(×××××部队卫生队的医生)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25分,李乙被送到卫生队时,心跳和脉搏已消失,双瞳散大,左侧胸部有刺伤,符合临床死亡特征。

7。死者李乙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片刀)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提取的黑把水果刀可以致上述损伤。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是饭店的服务员宿舍。该宿舍房门单扇朝北内开,门北侧地面上有点状血迹,门南侧室内地面上有片状及点状血迹,室内东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南墙下摆放有木柜,西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北墙下摆放有木柜。

9。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证明证人仝某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11分拨打“110”报警。

10。孙甲的诊断证明,证明孙甲左上臂和左肘有锐器伤。

11。铁挂锁一把、水果刀一把,证明涉案铁挂锁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涉案水果刀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等基本情况。

12。公安机关叙述抓获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吴甲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身份证明,证明吴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张乙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收据、赡养费计算依据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甲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孙甲、张乙作为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提到李乙用大铁锁砸吴甲,以及吴甲是如何刺中李乙这一本案关键事实,且公诉人没有宣读孙甲等人预谋侵害尹甲人身权利的内容;(2)张乙的证言证明了孙甲伙同死者李乙等人预谋在尹甲等人宿舍实施不法行为的事实。

法庭认为:证人孙甲、张乙虽然在证言中没有涉及死者李乙如何拿铁挂锁砸被告人吴甲,以及吴甲如何刺中李乙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在吴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尹甲、石甲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吴甲的5次预审供述,反映出其根据死者李乙的行为,已经判断出李乙拿铁锁要打其的行为。而吴甲的庭审供述则进一步证明死者李乙有举锁欲砸其的行为。尹甲、石甲的各两次证言,则证明死者李乙有持铁挂锁欲砸向吴甲的行为。张乙的证言则证明死者李乙站在门口用一个瓶子向屋里扔。故综观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及证人尹甲、石甲和张乙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吴甲持刀逼退孙甲的过程中,死者李乙在宿舍内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大铁锁举起欲砸向被告人吴甲的基本事实。另,上述证据,关于证明吴甲持刀刺向死者李乙左胸心脏部位的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效,故法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虽公诉人最初并未宣读孙甲、张乙和死者李乙预谋将尹甲强行带到山下关押两天,孙甲要在尹甲身上留下记号的事实,但此点在辩护人的提议下公诉人进行了补充、示证并经质证,且该项事实有证人孙甲、张乙的证言证实,故法庭对此项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为了使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孙甲、死者李乙、张乙三人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而持刀逼退孙甲,并在死者李乙对其举锁欲砸时,面对将要严重危及自己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而持刀刺向死者李乙身体,防卫意图明显,防卫时间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防卫对象得当,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人吴甲的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关于吴甲属于具有无限防卫权的正当防卫行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持刀致李乙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甲无罪。

二、被告人吴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徐甲

人民陪审员曹甲

人民陪审员戴甲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甲

五、注意事项

(1)刑事被告人同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在首部无须另括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不是同一个人,则需另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隐私(强奸等)案件的被害人,为了保护隐私案件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首部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中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即用“刘某某”来代替,以避免产生副作用。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众多的,在判决书首部一般应当全部列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应当在判决书首部将他们一一列出,以体现对被害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对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代表人制度的,则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在裁判文书之后附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名单。

(2)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同时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人则无权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已发表的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3)对成年(包括未成家但已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在判决结果中不可表述为:“由被告人父母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仍应表述为:“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4)经过审理,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不能判决“免予赔偿”,以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则可以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如果判决确认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按照修订样式的规定,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宜表述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5)对公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宣告前,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制作时,可以参照《一审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样式9》及其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单独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撤诉,刑事诉讼部分审理终结后,则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判决的,则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在审理经过写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便与本判决相衔接,并使用同一个案号。

(6)判令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判决书首部应当将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监护权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不仅仅列为“法定代理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这种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实际上具有双重诉讼地位和双重身份,他们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判决结果中,则应当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1]本范文摘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2004年优秀刑事判决书精选评析》,1~1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为了符合本书体例,略对此范文进行了删改,在此向原作者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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