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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票据权利应当信守的原则(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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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票据权利应当信守的原则

票据权利是设定于票据之上的债权,票据权利的取得须以占有票据为要件;而占有票据的目的又在于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当事人要取得票据权利就必须依法取得票据。

(一)取得票据时须出于善意

凡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并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的都可推定为善意。对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票据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票据并失去了票据权利。即使票据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不对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负责。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无处分票据的权利为由对善意取得人主张抗辩。

“恶意”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受让人明知票据让与人(即其前手)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而仍然接受其票据。如甲从乙处盗窃支票一张转让给丙,丙明知甲是偷窃而来仍然接受,则丙即为恶意取得。在学理上,“恶意”与过失有区别,而与故意类似。因此,票据取得人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是故意,应视为恶意取得,即使仅对让与人无处分权有认识,还不是明知,也是“限制的故意”,也属恶意取得。

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让与人是没有处分权的。如甲在受让乙盗窃来的支票时,明知乙平时经济紧张,不可能有一万元的支票,稍加追究即可知其是不法取得,但却不闻不问,这就是重大过失。

法律规定票据权利需善意取得的目的,在于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加强取得人对票据外观的信赖,保证交易安全。因此,凡没有按照法定背书方式或交付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如因继承而取得,即使继承人不知被继承人的权利有瑕疵,也得承受其瑕疵,而不能主张是善意取得。

(二)取得票据须有相当的对价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按照《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票据及其权利的取得,除税收、继承、赠与外,必须遵循对价原则。

所谓对价就是在转让票据时需等价有偿,或者说受让人须支付一定的代价,比如提供一定的劳务、支付买卖合同的价金或抵消债务等。国外立法一般规定,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例如,某甲向某乙购买一万元货物时,签发一万元本票一张,这是相当的对价;如果某丙从某乙处盗窃该本票以后,以五千元出卖给某丁,那么某丁取得该本票就是无相当对价;如果某丙是赠送给某丁,那么某丁取得该本票就是无对价。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无因证券,因此,票据关系的成立,不受“约因”(sideration)的影响,“对价”如果全部或一部分欠缺,并不影响票据受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这就是说,票据受让人仍然能够依取得的票据享有和主张票据权利。如果前手的权利无瑕疵,现有持票人虽无对价取得票据,也享有和前手一样的权利。这是出于对前手权利的承继,也是为了保护正当权利人的利益。另外,票据受让人必须继受前手所负担的票据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所主张的抗辩事由,也可以对票据受让人主张。如乙恶意向正当权利人甲诈取票据后无对价赠送给丙,此时没有对价获取票据的丙不能有优于前手乙的权利;票据债务人甲可以以对抗前手乙的事由来对抗丙。因此,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并没有丧失票据权利,只不过其权利受到“不得优于其前手”的限制而已。

(三)取得票据的手段须合法

票据的流通性质使得票据法非常强调票据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对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决不在于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实践中,不合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不限于欺诈、偷盗、胁迫这三种,通过抢夺、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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