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行为的特征(第1页)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一)要式性
一般法律行为大多都实行形式自由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由双方当事人任意选择行为方式。但是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法定形式,行为符合法定要求是票据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票据法对每种票据行为都规定了行为方式,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或变更,否则票据行为不生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保证了票据在流通领域的简单化与统一化,增强了票据的流通性,同时也是判断票据效力的标准,即票据只有具备法定形式才有效。票据的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书面或电子形式
票据法上的所有票据行为都要求必须通过相应的证券书面形式或法律法规承认的电子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口头方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的这种性质是票据的设权证券特征所决定的。
2。格式
票据行为不仅要采用书面形式,还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作成。每一种票据行为应记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事项,记载的文句、顺序、位置也都由法律一一规定,例如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背面,而出票、承兑记载在票据正面。
3。签章
票据上的任何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都必须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只有签名或盖章后,票据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含义为准,票据行为人仅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同,也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进行解释或对抗之。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之外的事项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能向债务人主张票据上记载以外的权利或提出请求。一般法律行为的解释,除了文义解释,还可以运用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法来确定行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可以作出与书面记载文义完全相反的解释。但是票据行为只能以票据记载文义为唯一解释。
(三)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分别依其所记载的内容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实质无效而受到影响,又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包含两方面:其一,票据上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前手的行为不能决定或者影响后手;后手的行为并非由前手引起。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持票人,持票人并非必须背书,汇票上的付款人也并非必须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二,某一票据行为实质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后手不得因前手的票据行为无效而主张自己的行为也无效而拒绝承担责任。
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因主要是,在同一票据上发生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是各自独立的,票据上的票据关系并不连续,各票据行为相互独立。票据为流通证券,如果因某一票据行为无效而牵连其他票据行为,会无限扩大交易风险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独立性能切断交易风险,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其二,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负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越权代理的,越权部分由签章人自己负责。其三,票据签章的伪造或者票据的伪造对票据上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其四,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要负担票据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除了但书中的事项外,其他情况包括被保证人的债务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都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4]
(四)连带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行为人虽然在不断变化,但是票据上所记载的债务并未改变。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都负有票据债务。行为人必须确保持票人能够得到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此,票据上的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连带性。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的各个行为人之间是法定的连带关系,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无因性
无因性也称作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求具备其抽象的形式,不究其实质原因即可生效。票据行为与作为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5]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原因关系为前提,在这之后的票据行为一旦形成,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当原因关系发生改变时,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
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存在,作为持票人就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债务的成立与存续,只要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票据者,推定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让与人即使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前手无处分权的事实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48页。
[2]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21条第3款:“如汇票非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签名之当事人所占有,在有相反证明之前,应推定为由该人有效和无条件交付。”
[3]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49页。有的学者认为单方行为说有五种观点:发行说、创造说、人格说、所有权取得说、善意占有说。参见刘心稳:《票据法》,第52页。
[4]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51~52页。
[5]赵新华:《票据法》,第48页。
[6]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53~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