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的票据立法(第1页)
第三节中国的票据立法
一、现行《票据法》的立法过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原来国民政府时期实行的各项法律,这其中也包括票据法。随后,在1950年8月举行的全国金融业联席会议上,决定“行庄不得发行本票,禁止发行迟期支票,支票时效期为一年。”[1]由此,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国民经济步入了全面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开始严格管理金融市场,通过在各个时期制定的金融政策、规章、制度,对票据的使用开始加以全面限制。由于在指令性计划经济下,货币只是具有计价算账工具作用的“消极货币”,因此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信用集中到银行,只允许工商企业与国家银行发生信用关系,企业之间的信用关系(商业信用)被严格禁止。[2]由于商业信用遭到严重打压、限制,甚至被取消,票据的使用就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比如汇票只有在国际贸易中方可使用,本票基本上被取消,支票只能由企业或者单位使用,且以转账支票为主,个人不得使用支票。[3]换言之,在当时的条件下,国内不仅没有正式的票据法,连票据也基本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这种状况一直持续了数十年之久。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有关条例中开始提到票据、汇票、支票等概念,但有的含义不同于票据法上的票据。把票据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和推广,是在改革金融体制、开放商业信用的过程中才出现的。198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票据承兑、贴现试行办法》,198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在票据业务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为了把票据引上正轨,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草拟我国票据法规。198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桂林主持召开了20人参加的票据立法会议,并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暂订条例》的草案,向金融界、法律界征求意见。[4]此外,一些学术机构也致力于我国票据立法的研究和促进工作。例如中国金融学会信用形式与金融法规研究会、上海市金融学会都在这方面作了不少努力,并于1987年举办了首届“全国票据法规研讨会”。
1988年以来,我国票据制度和票据立法进入了一个比较好的发展时期。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共5章86条,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等制度。这部法规,较多地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在规定上既体现了中国的传统特色,又在许多方面接近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开创了新中国票据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5]1988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全面改革银行结算制度,简化结算种类,扩大使用票据,废止一些不适应商品经济的结算方式,建立起以支票、汇票、本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卡”新的银行结算制度。从198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从而拉开了在结算领域中全面推行票据制度的帷幕。但总的来看,对票据关系的调整必须借助于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因此,加快制定和颁布全国性的票据法工作,是摆在立法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1990年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了票据法起草小组,并于当年1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讨论稿》。199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在江西专门召开票据立法座谈会,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修改稿》,之后又经过几次修改,1993年将草稿提交给了国务院,当时的国务院法制局进行了审议修改。1994年12月,票据法草稿提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最终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票据法》就此诞生。
从1997年起,为了进一步细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使之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操作性,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又相继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同时废止了1988年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2004年8月28日,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票据法》删去了原第75条的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票据法》和以上各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票据立法的基本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