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灯
护眼
字体:

第四节 票据权利的消灭(第1页)

章节目录保存书签

第四节票据权利的消灭

一、票据权利消灭的概念和原因

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除人身权外,一般都不能永久存在。为稳定交易秩序,提高经济效率,法律敦促权利人应及时行使权利和保全权利,否则将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该种法律事实即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因。

(一)票据权利消灭的概念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失去法律效力。能够使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主要由票据法规定,民法上的某些法律事实也有相同效力。

按照消灭权利的不同,有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和追索权的消灭,从而又有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的区别。仅为付款请求权消灭的,持票人还可以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消灭的,则票据上权利绝对消灭,持票人只能依据票据法上“利益偿还请求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

1。付款

这里所说的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票据为金钱债权证券,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就是获得票据金额。当票据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则票据上全体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实现而消灭,消灭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2。清偿

当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履行了相关保全手续的前提下,可以向其前手或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时,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所有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个被追索人清偿后,持票人因获得票据金额及相关款项而丧失追索权。此种情况,与付款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有所不同:清偿人如果是出票人,则票据关系完全消灭,票据权利不复存在;如果清偿人是其前手或者保证人,则清偿人取得再追索权,票据权利继续存在,称为“票据权利的相对消灭”。

3。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持续到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其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即消灭。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4。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一般理论,持票人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示票据,就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上也有相关规定,如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53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91条第2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提示承兑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关于提示付款的期限,依第53条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78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持票人丧失的是对出票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为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所以,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不因为未按期提示而消灭。

5。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

持票人为保全票据权利,应完成保全的手续,手续欠缺的,不生票据权利保全的效力,票据权利从而消灭。此种情况下,消灭的是票据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第65条明确规定,持票人不能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同时,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63条、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还分别规定了各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取得的证明(参见本章第三节所述)。

6。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条所称票据记载事项,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无效。因此,持票人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无效而丧失票据权利。

章节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