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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涂销的法律效果(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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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涂销的法律效果

(一)票据涂销的一般法律效果

对涂销的一般法律效果,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英美票据法则有相应的规定。票据涂销的一般法律效果可以从三种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由权利人故意所为的票据涂销的效果

票据权利人故意涂销票据上记载事项,该权利人便丧失了票据上涂销部分的权利。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63条规定:“汇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涂销汇票,而在汇票上明确表示其涂销意图的,该汇票即告消灭;任何对汇票负有义务的关系人可因汇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涂销该关系人的签名而解除义务。在此情况下,任何有权向被涂销签名的关系人行使追索权的背书人,亦因此解除义务。”其他国家或地区也对票据涂销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605条规定:“票据的持票人甚至可以在无对价的情况下以任何从票据或背书表面即可显见的方式解除任何当事方的责任,如通过撕毁或涂销当事方签名来有意识地注销票据或注销当事方签名。”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8条规定:“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被涂销的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2。由权利人在非故意情况下所为的票据涂销的效果

票据权利人非故意的涂销不产生票据涂销的效力。这是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票据上的权利既然已经有效成立,就不能以无意的涂销而受到影响。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63条第3款规定:“凡出于恶意或由于错误或未经汇票持有人授权的涂销应归于无效。”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上之签名或记载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上之效力。”

3。由非权利人所为的票据涂销的效果

由非权利人所为的涂销行为,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都不产生票据涂销的效力,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如果非权利人故意涂销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还有可能发生票据伪造或变造的问题。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63条第3款的规定。

(二)票据涂销的特殊法律效果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涂销会因涂销的内容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1。票据背书的涂销

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将票据上已经记载的背书消除。对背书有权涂销的人应该是背书人本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背书的涂销具有将该背书完全去除的效力。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1]

2。汇票承兑的涂销

汇票承兑的涂销,是指将汇票上已经记载的承兑予以消除。有权涂销承兑的人应为接受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并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的承兑人。承兑涂销只能在承兑人接受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未完成承兑前进行。如果承兑人已经将签有“承兑”字样的汇票交付给票据提示人,则不能进行票据承兑的涂销。《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4条规定:“付款人已在汇票上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持票人以前,涂销其承兑者,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之证明外,此项涂销视为在票据交还前所为。”由此可见,汇票涂销具有将该承兑记载完全消除的效力,因此承兑被涂销的汇票被视为拒绝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3。支票划线的涂销

支票划线的涂销,是指将支票上已有的划线及划线内记载的内容予以消除的行为。《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37条第5款规定:“划线或划线内之银行业者名称经涂销者,视为没有涂销。”由此可见,支票划线的涂销不发生涂销的效力。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39条第5款规定:“划平线之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并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并行线之撤销。但支票经背书转让者,不在此限。”可见,台湾地区“票据法”对此有不同规定,支票上的划线及记载内容可以涂销,但应由发票人或其他有权限人行使涂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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