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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概述(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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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票据行为的概述

一、票据行为的概述

(一)票据行为的定义

票据行为可以分为广义的票据行为和狭义的票据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引起票据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采狭义票据行为。

虽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条的规定,《票据法》的宗旨和任务是规范票据行为,但《票据法》未对票据行为给出立法定义。

理解票据行为的概念,应把握以下几点:(1)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票据行为是一种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活动,并且需要具备法定要件,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这四种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都是为了实现行为人预期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具体来说就是给持票人设定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给付款人设定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1]票据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质,属于法律行为。

(2)票据行为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票据法上,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其意思表示中所含的效果意思只能是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能有其他目的。如果以发生其他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不产生票据行为的效果。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效力,仅为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产生其他后果。例如出票,其目的是创设票据权利,在出票人和受票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转让背书,通过转让权利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产生受让人与出让人前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兑,付款人承诺履行支付票据金额,在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产生被保证人、保证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票据行为是受票据法规范的要式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行为由于其性质不同,所达到的效果不同,需要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只能由票据法加以调整。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方式和要件,行为人想要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只能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和要件进行,否则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二)票据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比较

一般民事行为,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会产生民法上的后果,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相对人不可能获得预期权利。第三人即使具有善意,也不能从相对人处受让权利;相对人有损失,只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等。在票据行为中,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的当事人的签名虽无效,但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且交付,票据仍有效。直接受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善意第三人却能依据连续背书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票据上的有效签名者作为票据债务人必须依票据记载事项负担票据责任。

民法上民事行为的一般原则不适用于票据行为的情况如下。[2][3]

1。关于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行为无效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但是在票据法领域,这一规定不适用或不完全适应。因为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票据行为就合法有效。如果说票据行为无效,指的是票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行为本身并不考虑其实质内容,因而也就不能用票据的使用是否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来进行价值判断。至于票据行为背后的原因关系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等,票据法在所不问。

2。关于债权债务混同消灭的原则

民法上规定,混同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但在票据法中,这一原则不适用。很多国家票据法规定,发票人可以以自己作为受款人。在此情况下发票人与受款人同为一人,作为发票人来说他是债务人,作为受款人来说他又是债权人。这种债的关系,并不因债权债务混同而消灭。例如,汇票上的债务人是被背书人即持票人或债权人时,若根据民法上的债权债务混同原则,这种票据上的债的关系应当消灭。但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则认为此种票据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

3。关于保证制度

民法上的保证制度与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都属于债的担保,都是为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但是,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相较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则有更强的效力。民法上保证是一种契约,书面、口头都可以成立保证合同;票据保证则是要式保证,要求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的意思表示,被保证人姓名及日期,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民法上的保证由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保证合同,并且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票据保证则是一种单独行为,即票据保证无须票据债权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证合同,如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保证合同也因此失效;票据保证则具备独立性,即票据保证的原因债务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导致票据保证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无效,保证人仍需负保证义务。民法上的保证,共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责任的份额;票据保证上的共同保证人必然负法定的连带责任。民法保证人履行债务后,他享有的是向被保证人行使民事上的求偿权;票据保证人履行债务后,他享有的是向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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