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关系的主体(第2页)
我国《票据法》第6条对票据行为能力从消极方面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由此可见,自然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此外,我国《票据法》对某些特定票据种类的当事人行为能力作了特别规定,如《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金融机构;《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可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五)票据当事人的分类
(1)依据是否因出票行为产生,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指由出票行为直接产生的当事人,例如因票据的签发,而产生出票人、付款人、受款人。基本票据当事人是票据关系的必备主体。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出票后,因其他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一般包括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分别因背书行为、保证行为、承兑行为而产生。
(2)依据不同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票据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持有票据、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的人称为票据债权人;有义务依据票据记载向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人称为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可能以三种形式产生:由出票人处取得票据的最初持票人;由最初持票人处受让票据的继受持票人;被票据债权人追索、清偿后取得票据可以行使再追索权的追索持票人。在追索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进一步分类为第一债务人、第二债务人等。
(3)按票据上多数当事人的相互位置,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前手与后手。按我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六)正当持票人
1。正当持票人的概念
正当持票人(bonafideholderholderinduecourse)又称善意持票人,是指善意、支付了对价,对票据逾期或曾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以及对其他任何人提出的抗辩或权利主张概不知情的票据持有人。
正当持票人是英美票据法的概念,始于1882年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29条。英美票据法是围绕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来构建的,有关票据权利取得的原理都集中体现在对持票人的规定上。因此关于持票人的权利,特别是正当持票人规则,一直以来都被视为票据法的根基与核心。
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38条规定,正当持票人所持有汇票不受任何前手当事人的所有权缺陷的影响,也不受没有与之发生关系的任何当事人之间个人抗辩事由的影响,并可以向对汇票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付款及行使追索权。
正当持票人适用推定规则。为了维护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法律推定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均为正当持票人。如果谁要证明持票人不是正当持票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任何汇票持有人表面上均视为正当持有人。”
2。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条件
一般而言,接受票据的人要成为正当持票人,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持票人取得的票据票面完备、合格,在票据逾期前成为持票人,即接受票据时票据没有过期。
(2)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善意。善意的判断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是指判断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现实地知道票据表面所具有的瑕疵,以及他是否知悉与票据有关的抗辩事由。客观标准则侧重于判断一个合理的持票人在类似情况下是否知悉或应否知悉票据表面瑕疵及和票据有关的抗辩事由。英国票据法一直采用主观标准,认为“善意是实际上的正直行事,无论是否存在过失”。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规定善意就是“事实上的正直并遵守合理的商业交易规则”。
(3)给付对价取得票据。对价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对待给付,还包括有待执行的允诺(exeise)、先前的债务(a)等。
(4)持票人受让票据时对票据让与人在票据权利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包括对票据曾有的拒付之事不知情;对票据过期不知情;对未经授权的签字或改动不知情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明确规定,下列持票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1)在法院拍卖时购得或依法律程序取得票据;(2)在接管财产时取得票据;(3)不在让与人的正常营业范围内,而是作为一大宗交易的一部分而购得票据;(4)限制利息的购买人仅在买受利益范围内能够成为正当持票人。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但是仍包含保护正当持票人权益的规定。如《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相关概念辨析
单纯持票人。又称一般持票人,是对票据(汇票)所有持有人的总称,凡持有票据者,都是单纯持票人。
合法持票人。是指依法持有票据的人。如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经背书而取得汇票,背书是连续的,则取得汇票的人就是合法持票人。
受保护持票人。受保护持票人与正当持票人的含义类似,但不以支付对价为构成要件。这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5条提到的概念,是指非以偷窃或伪造收款人、被背书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票据之人。该人成为持票人的当时,票据的票面是完整的和正常的,没有超出提示付款的期限,他不知道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对该票据有任何抗辩,也不知道该票据曾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
票据关系人。是指包括票据当事人在内的与票据有关系的人,可能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也可能是票据基础关系或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其外延比票据关系人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