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市民社会概念在中国史研究中的适用限度(第1页)
六、“市民社会”概念在中国史研究中的适用限度
“市民社会”范畴被具体运用于近代中国研究,主要集中于社会如何从传统国家手中分享一部分权利,以及国家让渡自身权利所能达致的限度和范围。许多论者实际上已经看到,“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范畴的引进尽管具有形式的意义,但对其核心内涵的解释则完全背离了哈贝马斯理论的本意。正如黄宗智指出,哈贝马斯所述“市民阶级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两个概念,由于预设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两分对峙状态,所以只能是西方近代经验的一种概括,与中国历史状况并不吻合。这无疑是一种清醒的认识。那么在做这种背景区分之时,就似乎已经宣布了其理论取向中国化的无效性。然而,黄宗智在建构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理论时,却又明明是在试图模拟出类似“公共领域”的特殊范围。这类矛盾与犹疑的心态,与对中国社会之特质的不同认识有密切关联。在中国历史的发展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一直维持着一种微妙的均衡状态。历史中属于社会领域的基层乡治机构尽管在先秦时期即有记载,如《周礼·地官·大司徒》与《管子·立政》中已有乡里组织构架的生动描述,但一直到唐、宋以后,基层社会的构成才趋于完善。乡里组织一旦成型,起码在外表上具备了与国家保持距离的独立品格。国家虽然能通过吏胥系统干预基层生活,基本功能却由士绅阶层承担下来,并形成了自身区别于国家组织的运作空间。这极易使人产生错觉,以为历史上自治空间的存在及作用有可能用“公共领域”的西式概念或“第三领域”的说法加以概括。其实,中国国家与社会的边界分立并非是绝对的,二者有实质性的关联。比如国家通过家国同构的形式与科举渠道控制绅士流动规模,构成以高级吏胥和底层绅耆勾连的控制网络。高低层人员身份与教育程序的一致性使社会空间存在的独立与“公域”形成的近代特征大打折扣。即使是晚清,士阶层身份的一致性由于绅商等新人的出现而遭到了破坏,社会概念的初始意义在多大程度上有所改变仍是颇令人怀疑的。
“市民社会”论者所举出的中国存在公域的许多实例,如出现了夜巡人、救火队、善堂救济组织等,大多有可能只是旧有社会基层组织的变形与延伸而已。哈贝马斯定义的“公共领域”有两个特征,它既是公共舆论表达的场所,这种表达又要不受高压政策的强制。可是,公域的形成往往恰恰受到两个过程的侵蚀:一是国家对社会领域的渗透;一是国家权威的社会性设计(社会化)的影响。[45]正因为如此,在“公共领域”的结构性转换中存在着双重可能性,即国家的社会化和社会的国家化,它们都容易摧毁国家与社会的分离状态,这种分离已具备了“市民阶级的公共领域”的基础。[46]
就中国历史而言,国家的渗透由于地域广大、文化迁移等因素制约,南宋以后对基层的控制逐渐变为间接性的取向。这也正如顾炎武在《日知录》中所论,其部分原因是因为法家意念中的严刑峻法不仅涉及人性的限度,也关涉统治版图扩大后的转型问题,即更多地用间接的宗族、乡约等儒家伦理因素去控制人性,所以“国家权威的社会性设计”应在帝国的统治中居主导地位。黄宗智就已注意到,绅士与商人精英的活动主要集中于地方和乡村而非国家和城市层面,这与哈贝马斯的“市民阶级的公共领域”集中于国家行会城市层面的现象十分不同。一般论者虽领悟到中国社会中乡治机构的独立品格,却往往把具有前现代市民社会的组织形式如行会、同乡会馆、社区社团、拜神社、惜字会、抚恤组织、秘密团体等,均视为独立于国家领域之外的机构,实际上它们可能只是“国家权威的社会性设计”的表现形式,是传统乡村基层组织的复制与放大。在考察这些组织时我们要问:在“公域”的外表下,私人领域的扩张度到底如何?“私域”的维持与扩展具有多大的独立性?这是界定基层组织是否具有现代意义的重要标志。中国人群体意识本来就颇强,如果不从个人主义和私人财产本位是否发达的角度来衡量“公域”的有效性或精英公共参与的模式,就会出现形式主义的毛病。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那就是在晚清特定条件下,国家一体化目标对公共领域的产生和发展的影响。这个问题本身似乎构成一个悖论,因为西方早期的现代欧洲式民主,成长于社会一体化与国家建设二者都达到很高程度的环境下。反观近代中国,则一方面缺少有效率的西方现代化国家去确立秩序和提供公域发展的空间框架;另一方面又通过国家政权建设动员乃至榨取社会组织资源。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既有可能促进地方共同体的产生,唤起政治参与的热情,刺激出限制国家权威的要求,又有可能规约与限制政治自由的拓进。杜赞奇(PrasenjitDuara)曾经描述过晚清至民国时期国家政权建设和民族主义对村治组织的影响,他证明尽管国家依赖基层权力文化网络的作用,只是各种组织网络构成的象征价值却有可能是极为传统的,如百泉闸会的祭祀活动,仍是凝聚传统社区的手段。[47]
由于晚清到民国初年中国国家建设一体化目标的逐次实施,国家有可能与社会层面的组织功能相互协调,并参照西方规制使其运作更具效率和活力,如晚清以后各种法团的出现就具有非传统的准行政功能特色。但这些法团如教育团体、律师团体、银行家团体,都是依附政府而运作的,国家也是以控制地方精英组织的态度来对待它们的。一些最积极倡导引进“市民社会”概念的学者如兰钦已意识到,管理而非公开的公共讨论是晚清市民社会的核心特征,官吏与精英活动的关系在地方公共事务中是交感的而非对峙的,精英并不试图限制国家权力。[48]即使在地方主义崛起达致高峰时期,一些绅士自称乡人、里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认同国家总体目标的意念和传统身份有所转变,如曾国藩就曾以在籍侍郎的身份领军,其地方符号意义并未从国家认同意向中游离出来。故而,如一味从表面上强调国家威权与地方管理的分歧关系,而不注重其相互协调融合、为整体民族主义目标服务的方面,则会在对近代中国历史状况进行分析时出现偏差。
最后一个我们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是,组织功能与政治术语的表面相似性,是否就真的表征着文化本质上的相似性?如前所析,国家对社会精英在空间意义上的权利让渡,也许并不等于毋庸置疑地反映出社会层面已具有类似于西方的“公共领域”本质特征,这表现在所谓中国式的“公域”始终在总体目标下与国家保持着某种同构状态。此正如一个日本学者所概括的:
在传统中国,民间社会不是只受国家权力支配的非自立的存在,也不是自立于国家之外的自我完善的秩序空间,而是可将民间社会与国家体制共同视为由持有共同秩序观念的同心圆而连接起来的连续体。[49]
这种同心圆式结构使得国家与社会之间界域的伸缩变得甚少实质性意义。
如果暂时撇开功能运作的层面,而从文化观念的角度切入,我们就会发现,中国原初概念中天人合一与自然秩序的和谐观使“公域”的涵盖度几乎可以无限推广,最终重叠掩盖了“私域”的衍生空间。也就是说,“公域”对“私域”侵蚀如此之烈,近邻日本都未达此程度。中日公私观念的差异乃是在于,中国崇尚自然之公私观,并使之原理化,变成一种涵盖一切的界定尺度。例如,上自政治观念意义上的皇权与民权,下至家庭内部的父子人伦之别,都被笼罩于“公域”的网络之内。而日本的公私概念中,父子之爱乃私家之事,区别于公共领域中的朝廷、国家和社会,因而绝不能称为公。“换言之,日本的公私完全是领域的概念,看不到如中国的公私观所蕴含的原理性、自然性。”[50]与自然之公相连的天之“公”。在与人人头脑中普及之“公”的观念相映的情况下,“公域”对“私域”的侵凌是不言而喻的。很明显,中国观念中道义伦理上的“公”,常使任何“私域”的产生归于无效,这亦与“去私”的儒家观念和“私人”观念之间存在着历史性的紧张有关。[51]它使得个人的权益在“公域”中始终无法定位,而日本的“公域”与“私域”的界定尽管是封建性的,但却为私人空间的扩展提供了可能。
事实上,在中国近代历史上有关所谓“公域”与“私域”的界定之间始终存在着历史性的紧张。一方面,中国人“有私无公”的说法在中国晚清以后的学术界几乎已成定论,以至于严复、梁启超、陈独秀诸学人均为抨击国人性格中“私”的一面而大动干戈,并试图以重新界定“群己”之分合关系来树立新型人格;另一方面,不少近代以来的理论家也已认识到,个人主义与对私人权利尊重的缺失,亦是中国人完整人格形成的一大痼疾,而中国原初观念中天人合一与自然秩序的和谐观,使“公域”的涵盖度几乎可以无限推广,最终会遮盖“私域”的衍生空间。因此,如何辨析中国公私概念的边界以消解其理论阐释层面的紧张与歧义,应是了解“公域”是否存在的关键。
一些社会学家已经指出,“公”“私”概念的解释之所以在近代发生如此大的歧义性,恰恰在于“公”“私”含义本身表现出很大的游移态势,因之“公域”与“私域”的范围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发生伸缩畸变。例如,对“一己之私”的理解,中国人虽然有时讲究“私”,却往往绝非维护个人主义式的个体隐私,而社会只有在家庭、家族与邻里的规约下才能保持“私域”的合理存在,也即是说,“私域”的排外性仍有一个群体边界作尺度。“私”乃家族之“私”、家庭之“私”,而很少在个人权利的范围内得到认同。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中国人之“私”具有“公”的品性。正如费孝通在解释“差序格局”时所言:“在差序格局里,公和私是相对而言,站在任何一圈里,向内看也可以说是公的。”[52]这种“公”又是与家族、官事相联系的。金耀基由此认为,公、私是一相对的范围,它的界限与独立性便不易被建立起来。[53]
因是之故,“公”“私”概念的对峙与融合是一个相当古老悠久的命题。罗威廉等人在晚清社会层面惊喜地发现的许多酷似新面孔的事物,如“公事”“公务”等在日常生活中的频繁出现,也许仅是古老的中国式“公域”的翻版。这种“公域”由于以“去私”为主旨,不承认西方式的个体主义的存在价值,因而与强调守护与尊重私人领域的西方“公共领域”观念是有根本差异的。哈贝马斯在其近作《法治与民主的内在关系》(“OerioheRuleofLawandDemocracy”)一文中,专辟一节探寻了“私域自主和公域自主的关系”问题,其中指出:
没有法律的人的私域自主,便不存在法律,作为一种结果,若缺少保障公民私域自主的基本权利,便同样不存在使一些条件合法地制度化的任何媒体(正是在这些条件下,作为国家公民的人们才能运用其公域自主)。因此,私域自主和公域自主相互以对方为前提条件,无论是人权抑或人民主权,都不能宣称自己对他方的优先性。[54]
也就是说,只有公民在“私域”自主受到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充分独立时,他们才能够适当地利用其“公域”自主。哈贝马斯强调的是“公域”状态下的私人自主性,而中国传统的“公域”空间恰是以“去私”为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