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节 诉讼法有关知识(第3页)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则或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地避免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法定条件下所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诉前财产保全可转化为诉讼财产保全。如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化为诉讼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又叫诉前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又称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第二,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的标的物等行为)或其他行为(主要指与标的物本身性质有关的客观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第三,必须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权措施。第四,申请人提供担保。只有在法院责令提供时,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
3.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
(1)财产保全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财产的价值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基本相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要案的标的物或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2)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4.财产保全的程序
(1)财产保全的开始。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的同时或在起诉以后提出申请。
(2)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对复议申请,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应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4)财产保全的解除。
下列几种情况应解除财产保全:第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二,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发生变化。第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第四,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的以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5)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我国人民法院是一个纵横交错的系统,由四个层次的数量众多的人民法院构成。一旦现实中两个企业之间发生了一个民事纠纷,企业准备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首先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企业应向哪一级、哪一个地区的法院起诉,由哪个法院来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这就是诉讼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管辖,就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
1.级别管辖
(1)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以及诉讼标的额大小。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除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是级别管辖的基础。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条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作出了具体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①重大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