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文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4页)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本文节选自1971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1](1979年9月28日修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翻译)。
【导读】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一部关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条约,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国际版权公约,确立了一个能够为多数国家接受的最低限度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标准。该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在英、法、德等10个国家共同倡议下签订,于1887年生效,其间修订和补充过7次,至1999年,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达136个。1992年10月,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19世纪前期,欧洲民族主义觉醒,浪漫主义文学思潮兴起。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文学大家和艺术大家,大量的文学作品和艺术创作流传开来,在世界各地得到广泛传播。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开始重视作品的著作权,探索适当的方式进行版权的国际保护。1878年,积极浪漫主义文学的代表作家维克多·雨果在巴黎主持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在大会上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io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他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该公约的规定比较具体、详细,规定作品享有版权不依赖于任何手续(如注册登记、缴纳样本等),保护期也比较长。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齐苏宁)
[1]WIPO:1971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1979年9月28日修订),ipolexzhtreatiestext。jsp?file_id=283701#P21_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