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文 出版法(第2页)
三、被处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十一条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注销登记;新闻纸逾所定刊期已满二个月,杂志逾所定刊期已满四个月,尚未发行者,视为发行之废止。
第十二条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三条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应于发行时,以二分寄送内政部,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市政府,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之检察署。
新闻纸或杂志,有关于党义或党务事项之登载者,并应以一分寄送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一份寄送中央党部宣传部。
第十四条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之事项,本人或直接关系人,请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依照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全部。在其他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请求后第二次发行前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记明请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行请求者,不在此限;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地位及字之大小,应与原文所登载者相当。
第三章书籍及其他出版品
第十五条为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发行者,应于发行时,以二分寄内政部改订增删。原有之出版品而为发行者亦同。
前项出版品其内容涉及党义或党务者,并应以一分寄送中央党部宣传部。
第十六条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于其末幅记载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七条通知书、章程、营业报告书、目录、传单、广告、戏单、秩序单、各种表格、证书、证券及照片,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有关政治之传单或标语,非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印刷或发行。
第四章出版品登载事项之限制
第十九条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者;
二、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者;
三、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
四、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二十条出版品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二十一条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国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之登载。
第五章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为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声请登记,或就应登记之事项为不实之陈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为合法之声请登记前,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第二十三条内政部认出版品载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事项之一或违背第二十一条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项者,得指明该事项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并得于必要时扣押之;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于除去该事项后返还之;第一项所定,其情节轻微者,得由内政部予以纠正或警告。
第二十四条国外发行之新闻纸或杂志,受前条第一项处分者,内政部得禁止其进口。依前项规定禁止进口之新闻纸或杂志,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进口时扣押之。
第二十五条违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禁止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扣押之。
第二十六条扣押书籍或其他出版品时,如认为必要者,得并扣押其底版,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底版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不为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声请登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第十条各款所列之人,发行或编辑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