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1(第2页)
第三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一)改变与任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世界遗产根据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受其保护的程度;
(二)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第二章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四条缔约国大会
一、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二、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三、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一、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二、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个。
第六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一、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二、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三、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四、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五、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六、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七、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七条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一)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二)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三)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四)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六)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七)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1。列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2。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第八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二、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三、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执行任务所需的临时特设咨询机构。
四、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九条咨询组织的认证